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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全文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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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
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全文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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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作为金融界的一大支柱之一,吸引了市场上巨量的资金,因此加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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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的管控,对国家而言是非常重要的,为此国家也出台了不少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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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的相关管理办法,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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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的相关业务进行了规范。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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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全文是如何规定的?详情参考下文。
证券
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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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完善
证券
交易机制,防范
证券
公司的风险,保护
证券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
证券
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
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
证券
或者出借
证券
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证券
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
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
证券
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
证券
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诱导不适当的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二)未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
(三)违规挪用客户担保物;
(四)进行利益输送和商业贿赂;
(五)为客户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
证券
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
证券
业协会、
证券
交易所、
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按照本机构的章程和规则,对
证券
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中国
证券
金融公司对
证券
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和客户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进行监测监控。
第六条 证监会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的逆周期调节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
证券
交易所建立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控制指标浮动管理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逆周期调节。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七条
证券
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
证券
经纪业务资格;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三)公司最近2 年内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 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定;
(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
(六)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七)已建立符合监管规定和自律要求的客户适当性制度,实现客户与产品的适当性匹配管理;
(八)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 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件,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
证券
交易所、
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
(九)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
(十)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证券
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三)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
(四)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五)
证券
交易所、
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测试的证明文件;
(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获得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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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业务范围变更登记,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
证券
业务许可证》。
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
证券
业务许可证》后,
证券
公司方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条
证券
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
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
证券
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
证券
账户、信用交易
证券
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融券专用
证券
账户用于记录
证券
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
证券
和客户归还的
证券
,不得用于
证券
买卖;客户信用交易担保
证券
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
证券
公司持有、担保
证券
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
证券
;信用交易
证券
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
证券
结算;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第十一条
证券
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
证券
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及客户归还的资金;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
证券
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
第十二条
证券
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
证券
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诚信合规记录等情况,做好客户适当性管理工作,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从事
证券
交易时间不足半年、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最近20 个交易日日均
证券
类资产低于50 万元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
证券
公司不得为其开立信用账户。
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可不受前款从事
证券
交易时间、
证券
类资产的条件限制。
本条第二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仅持有上市
证券
公司5%以下流通股份的股东。
证券
公司应当按照适当性制度要求,制定符合本条规定的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
第十三条
证券
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载有中国
证券
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明确约定下列事项:
(一)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
(二)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
证券
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
(三)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
(四)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
证券
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
(五)融资买入
证券
和融券卖出
证券
的权益处理;
(六)
违约责任
;
(七)纠纷解决途径;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
证券
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
证券
账户内的
证券
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
证券
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证券
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
证券
交易所规定的期限;融资利率、融券费率由
证券
公司与客户自主商定。
合约到期前,
证券
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客户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
证券
交易所规定的期限。
证券
公司在为客户办理合约展期前,应当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负债情况、维持担保比例水平等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证券
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向客户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明确告知客户权利、义务及风险,特别是关于违约处置的风险控制安排,并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书面确认。
第十六条
证券
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按照
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其开立实名信用
证券
账户。客户信用
证券
账户与其普通
证券
账户的开户人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客户信用
证券
账户是
证券
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
证券
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
证券
公司持有的担保
证券
的明细数据。
证券
公司应当委托
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
证券
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证券
公司应当参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的方式,与其客户及商业银行签订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
证券
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通知商业银行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
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
证券
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商业银行根据
证券
公司提供的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
证券
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
证券
账户内的
证券
。
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
证券
,不得超出
证券
交易所规定的范围。
客户在融券期间卖出其持有的、与所融入
证券
相同的
证券
的,应当符合
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不得以违反规定卖出该
证券
的方式操纵市场。
第十九条
证券
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按照客户委托发出
证券
交易、
证券
划转指令的,应当保证指令真实、准确。因
证券
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成客户损失的,客户可以依法要求
证券
公司赔偿,但不影响
证券
交易所、
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正在执行或者已经完成的业务操作。
第二十条
证券
公司融资融券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本的4倍。
证券
公司向单一客户或者单一
证券
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其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证监会和
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客户融资买入
证券
的,应当以卖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偿还向
证券
公司融入的资金。
客户融券卖出的,应当以买券还券或者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
证券
公司融入的
证券
。
客户融券卖出的
证券
暂停交易的,可以按照约定以现金等方式偿还向
证券
公司融入的
证券
。
第二十二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
证券
暂停交易,且交易恢复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
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
证券
预定终止交易,且最后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前的,融资融券的期限缩短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债权担保
第二十四条
证券
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
证券
充抵。
第二十五条
证券
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
证券
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
证券
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第二十六条
证券
公司应当在符合
证券
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客户信用状况、担保物质量等情况,与客户约定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补足担保物的期限以及违约处置方式等。
证券
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补交担保物,客户经
证券
公司认可后,可以提交除可充抵保证金
证券
以外的其他
证券
、不动产、股权等资产。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证券
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证金的
证券
的种类、折算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客户补交担保物的期限,由
证券
交易所规定。
证券
交易所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
证券
制定不同的折算率要求。
证券
公司在符合
证券
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
证券
折算率实行动态管理和差异化控制。
第二十八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
证券
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
证券
账户内的
证券
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一)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
(二)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金、
证券
;
(三)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
(五)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六)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
证券
和资金;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超过
证券
交易所规定水平的,客户可以按照
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提取担保物。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
证券
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
证券
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第五章 权益处理
第三十一条
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依据
证券
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
证券
账户内的记录,确认
证券
公司受托持有
证券
的事实,并以
证券
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
证券
持有人名册。
第三十二条 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
证券
账户记录的
证券
,由
证券
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
证券
发行人的权利。
证券
公司行使对
证券
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客户未表达意见的,
证券
公司不得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
前款所称对
证券
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
证券
持有人会议、参加
证券
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
证券
而产生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受
证券
发行人委托以
证券
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
证券
记录在
证券
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
证券
账户内,并相应变更客户信用
证券
账户的明细数据。
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受
证券
发行人委托以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资金划入
证券
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证券
公司应当在资金到账后,通知商业银行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的明细数据进行变更。
第三十四条 客户融入
证券
后、归还
证券
前,
证券
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
证券
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
证券
、发行
证券
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
证券
的,客户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在偿还债务时,向
证券
公司支付与所融入
证券
可得利益相等的
证券
或者资金。
第三十五条
证券
公司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
证券
账户持有的
股票
不计入其自有
股票
,
证券
公司无须因该账户内
股票
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客户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
证券
账户和信用
证券
账户合计持有一家上市公司
股票
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证券
交易所应当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对融资融券业务保证金比例、标的
证券
范围、可充抵保证金的
证券
种类及折算率、最低维持担保比例等进行动态调整,实施逆周期调节。
证券
交易所可以对单一
证券
的市场融资买入量、融券卖出量和担保物持有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融券卖出的价格作出限制性规定。
证券
公司应当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市场情况、客户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融资融券业务保证金比例、标的
证券
范围、可充抵保证金的
证券
种类及折算率、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业务集中度等进行动态调整和差异化控制。
业务集中度包括:向全体客户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单一
证券
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接受单只担保
证券
的市值占该
证券
总市值的比例,单一客户提交单只担保
证券
的市值占该客户担保物市值的比例等。
第三十七条
证券
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证券
公司应当对融资融券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当由
证券
公司总部承担。
证券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压力测试机制,定期、不定期对融资融券业务的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技术系统风险等进行压力测试,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本公司相关指标进行优化和调整。
第三十八条
证券
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措施,对融资融券交易的指令进行前端检查,对买卖
证券
的种类、融券卖出的价格等违反规定的交易指令,予以拒绝。
单一
证券
的市场融资买入量、融券卖出量或者担保物持有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达到规定的最高限制比例的,
证券
交易所可以暂停接受该种
证券
的融资买入指令或者融券卖出指令。
第三十九条 融资融券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市场稳定,有必要暂停交易的,
证券
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暂停部分或者全部
证券
的融资融券交易并公告。
第四十条
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对与融资融券交易有关的
证券
划转和
证券
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划转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
证券
和资金划转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
证券
公司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中国
证券
金融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要求
证券
公司及时、准确、真实、完整报送融资融券业务有关数据信息;对
证券
公司融资融券数据进行统计分析,编制定期报告和专项报告,报送证监会;监测监控融资融券业务风险,对发现的重大业务风险情况,及时报告证监会。
第四十二条
证券
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涉及的客户信用交易资金应当纳入
证券
市场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
证券
公司、存管银行、登记结算机构等应当按要求向中国
证券
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三条 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对
证券
公司违反规定的资金划拨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
证券
公司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
证券
公司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送交对账单,并为其提供信用
证券
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其信用
证券
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证券
公司应当通过有效的途径,及时告知客户融资、融券的收费标准及其变动情况。
第四十六条
证券
公司应当按照
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在每日收市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
证券
交易所应当对
证券
公司报送的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
证券
业协会、
证券
交易所、
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中国
证券
金融公司依照规定履行
证券
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管、自律或者监测分析职责,可以要求
证券
公司提供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信息、资料。
第四十八条 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辖区监管责任制的要求,依法对
证券
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中涉及的客户选择、合同签订、授信额度的确定、担保物的收取和管理、补交担保物的通知,以及处分担保物等事项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证券
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撤销业务许可等相关监管措施;依法应予
行政处罚
的,依照《
证券
法》、《
行政处罚
法》等法律法规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是按照规定可以存管
证券
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商业银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机构投资者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
证券
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期货
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上述金融机构管理的金融产品;经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第五十二条
证券
交易所、
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
证券
业协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融资融券的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报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 年10 月26 日发布的《
证券
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公告〔2011〕31号)同时废止。
融资融券业务作为
证券
公司比较重要的业务之一,国家对此也做出了相关明确的规定,规范融资融券业务的操作以及需要遵守的规则,并强调违规操作的
证券
公司将面临着除名或着罚款等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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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里祖父母是否属于近亲属
在我国,法院在处理任何案件的时候,严格来说有着一字之差,都可能会有这天壤之别的判决结果。有些时候近亲属在案件的审理上,是有着相关的特殊规定的。对于近亲属,刑事诉讼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那么刑诉法里祖父母是否属于近亲属呢?我们将详细的为您进行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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