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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权三种权利的区别在什么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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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辩权三种权利的区别在什么地方
      
      抗辩权三种权利的区别主要是存在与双务合同中,这些权利的运用和使用一定要把控好,所以得了解三种权利的区别所在,这样才能针对性的解决问题,保护自己的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的矛盾也是千奇百怪各种问题层出不穷,您要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一、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因合同约定或合同本身的性质等原因使当事人履行有关联性的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后履行一方在先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有重大瑕疵时,可以为了保护自己的合同利益,而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一)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1、双务合同必须是有效的且应当先履行的债务是可以履行的,否则就没有请求对方履行的权利,更无从谈起适用先履行抗辩权。
      
      2、必须是同一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要互负债务。先履行抗辩权只存在于双务合同中,对于各类单务合同都不能适用。因为只有双务合同才会产生对待给付义务。必然有先后履行顺序,如借款合同、保险合同等;
      
      3、根据商业习惯和惯例有先后履行顺序。其中对合同履行顺序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但约定的合同履行顺序可以改变上述两种情况下的合同履行顺序。
      
      4、必须是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这是后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其实质上是对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抗辩。
      
      (二)先履行抗辩权的特征
      
      先履行抗辩权作为一种对抗合同先履行方请求权的权利,具有如下特征:
      
      1、其只存在于双务合同中,并且在该合同中,当事人履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正如《合同法》第67条中所规定的“当事人履行债务”“有先履行后顺序。”
      
      2、必须是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合同法》第67条中的“有先后履行顺序”基于以下原因发生:一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互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二是根据合同本身的性质
      
      3、是一种单向性的抗辩权,即只有后履行一方拥有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一方则无此权利,但先履行一方享有“不安抗辩”、“预期违约”之权利与之抗衡。
      
      4、它属于形成权,即权利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依赖于他人的协助。
      
      5、先履行抗辩权有“私力救济”性质,它属于暂时抗辩权(或延期抗辩权),只能延缓义务的履行与对方权利的实现,而不能消灭这一权利义务关系。
      
      (三)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中先履行抗辩权在双务合同中的适用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三类:
      
      1、因合同约定而产生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这类合同具体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合同、企业经营合同、借用合同、工程建设合同、运输合同等。
      
      2、因合同本身的性质或法律规定而具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这类合同无需当事人约定,本身就具有先后履行顺序,具体包括借款合同、保险合同、跟单信用证买卖合同等。
      
      3、按照商业习惯或惯例而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如航空客运合同。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及特征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须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且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只有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之间才存在对等给付关系,正因为这种关系,使得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公平性。
      
      2、须双方互负的没有履行顺序的债务均己到清偿期。首先是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没有先后顺序;其次,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到清偿期。如果未到履行期,就谈不上履行问题,也就无从谈起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实践中,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仅仅表述为“货到付款”,一般认为双方在任何期限的履行都是适当的;如果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例如合同约定“5月1日交货付款”,那么,只有在该期限到来时,才能视为双方的履行期限届至。同时履行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双方在某一“点”上同时履行,而应指一个时间段,如“5月1日”指的应是整个工作日。
      
      3、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这里包括两种情况。其一,对方未履行债务。在没有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拒绝其债务的履行。其二,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例如给付的标的物种类不符合约定或标的物的数量不符合约定。
      
      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在一方的债务履行已经不可能实现时,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只能适用其他合同制度加以解决,而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
      
      法律设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其目的在于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公平,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本质上是合法行为。但是, 任何权利的行使均须有所限制。一方违约以后, 他方能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如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应具体分析:
      
      1、给付迟延。又称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
      
      (1)一方当事人已经作出履行或提出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则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若不为对待给付, 则应当负给付迟延的责任。
      
      (2)一方当事人没有作出履行或没有提出履行, 而要求他方当事人履行, 他方当事人可以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3)如果双务合同未规定履行期, 则任何一方都不能认为对方已构成迟延履行。只有在自己已经履行, 并给予对方合理期限后, 才有权要求对方履行。
      
      (4)一方须是主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 且迟延履行后果极为严重, 接受履行对另一方已无利益可言才能拒绝履行。
      
      2、受领迟延。即一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提出履行以后,另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迟延受领, 则已提出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向受领迟延一方当事人请求履行时,该当事人可否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我认为在发生受领迟延时,两个债务依然存在,其相应的牵连性也不受影响,仅仅使债务人免除其因不履行而产生的一切责任而已, 故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消灭的问题,仍然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3、 部分履行。关于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仅作出了部分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否拒绝受领的问题。我个人认为,如果是少量的不足,而且拒绝受领与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不符, 则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
      
      4、瑕疵履行。在一方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时,另一方能否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一方交付产品有瑕疵, 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因此,如果对方当事人的履行存有瑕疵的话,接受履行方也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在行使该抗辩权时,不能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三、不安抗辩权
      
      (一)不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抗辩权,是指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在对方财产、商业信誉或者其他与履行能力有关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以中止履行债务的权利。《合同法》第68 条是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即“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1、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当事人负有对待给付义务。单务合同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2、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行使,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相反,不安抗辩权是依照合同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出现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时,暂停自己的给付义务的行为。
      
      3、须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这些事由。这些事由必须是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事由,如果在合同订立时就具有这些事由,先为履行义务一方如不知情,可以援用欺诈寻求救济;如果明知这些情况而仍签订合同,就没有给予不安抗辩权保护的必要了。权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事由如下: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主要指后履行方当事人由于经营原因而造成财产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财产明显减少,致使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时,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履行后可能得不到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先履行的一方可以援用不安抗辩权以避免自己的利益受损。该事由对于相对人经营状况有着程度上的要求,即须达到“严重恶化”的程度。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因为这是一种严重的欺诈行为,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情况下,既然相对人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对于先为履行义务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限制就应该放宽,原则上只要有此类行为,都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3)严重丧失商业信誉
      
      后履行方当事人在进行商业活动过程中,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商业信誉很差,也可以构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由,但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
      
      (4)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只要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表现出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例如,后履行方的所有财产因火灾而全部烧毁,且后履行方又没有投火灾险的。
      
      (三)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合同法》69 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条为了兼顾后给付义务人的利益,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具体事项和后果做出规定。
      
      1、通知义务
      
      当事人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由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如果先履行一方中止了自己的履行而不通知对方,对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可能为等待先履行一方的履行以及为自己的履行作了一定的准备,对方将因此蒙受一定的损失。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后履行一方获取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况后,如果他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便可以及早采取措施,恢复履行能力,以消灭不安抗辩权;后履行一方确实无能力恢复履行,也可以与先履行一方协商解决合同的履行问题,以避免双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影响交易成本和效率。此项义务应当是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时的法定义务,如果不尽及时通知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对方提供担保时的恢复履行
      
      法律赋予不安抗辩权的目的是保护先为履行义务方的债权,如果因为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适当担保措施而使债权得到了保障,不安抗辩权的行使的基础就不存在了,此时应当恢复已中止的债务履行。
      
      3、解除合同
      
      合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担保的,法律赋予先履行义务方有单方解除权,例如甲乙在1月1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甲为巧克力生产厂,乙为某百货商场,合同约定甲厂在2月14日前向乙商场提供100箱巧克力, 1月2日乙商场发生火灾并停止了经营,甲厂得知后中止了的合同履行并通知了乙商场。1月5日乙商场向甲厂声明在一个月内可以恢复经营,要求甲厂继续按合同约定生产巧克力,但是一个月后乙商场仍然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担保,此时甲厂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四、三大抗辩权之比较
      
      (一)三大抗辩权的相同点
      
      1、立法目的相同。三种抗辩权的立法目的都是为了保证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后能实现其相应的合同债权,保护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交易安全,以维持正常的合同交易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
      
      2、都为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赋予民事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双务合同履行中的三种抗辩权属于民事权利当中的一种,是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
      
      3、都存在于互负债务的同一双务合同中。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对待给付产生的,只能对抗同一合同中的请求权。单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合同,不存在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的问题。因此,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只存在于互负债务的同一双务合同中。
      
      4、都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凭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够引起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中,只要合同一方当事人或应先履行义务人不按约定履行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就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暂时不向对方履行债务,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在不安抗辩权中,只要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债务当事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就可以中止履行债务,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5、都为一时的抗辩权。双务合同履行中的三种抗辩权效力都是暂时阻止对方请求权的权利,一旦对方履行债务,抗辩权就失去效力,抗辩权人就应立即向对方当事人人履行债务。
      
      6、都只适用于有效合同。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有效合同必须是已经成立的合同,而且该合同主体和内容都符合法律规定。无效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二)三大抗辩权的不同之处
      
      1、权利人不同。在有履行顺序的合同中,根据法律规定,先履行抗辩权的权利人是合同中的后履行义务一方,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人是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都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权利人是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双方当事人。
      
      2、法律义务不同。在实践当中,不安抗辩权人在后履行方出现《合同法》第68条规定之情形时,欲行使抗辩权则应当及时通知后履行方,权利人在行使抗辩权时应尽到及时通知的义务。而先履行抗辩权人和同时履行抗辩权人在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前或履行义务有重大瑕疵时,就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不需要像不安抗辩权人那样尽及时通知义务。
      
      3、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间不同。先履行抗辩权人和同时履行抗辩权人行使权利可能是在合同履行前,也可能是在合同履行中,权利人行使抗辩权可以是主动行使,也可能是被动行使。但是不安抗辩权人行使抗辩权只能是在合同履行前,权利人是主动行使抗辩权利。
      
      4、法定抗辩事由不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情形是:首先,后履行债务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其次,先履行债务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的债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情形是:首先,合同当事人双方履行期限同时届满。其次,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存在重大瑕疵。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可以是以下情形之一: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权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不要求合同已经到期。
      
      5、先履行抗辩权在本质上是对对方非根本性违约的抗辩权,是一种单向性的形成权利,即只有后履行方才享有此项抗辩权。这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权利人可以是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安抗辩权虽是先履行方才享有的权利,但是它的行使并不是对对方非根本性违约的抗辩,而是对对方可能不能履行债务的抗辩。
      
      五、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在适用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与违约问题
      
      司法实践中,应避免把合法行使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当作“双方违约”来处理。虽然行使抗辩权是合法的行为,但是该项权利的行使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否则,将可能构成违约。例如,在举证方面,先履行抗辩权人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人应当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没有或没有完全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如果权利人既不能证明对方当事人没有或没有完全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又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即够成违约。
      
      (二)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在适用中的举证义务
      
      我国法律未明确对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中的举证责任作出要求。但是,作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是对其权利行使的必然要求。就先履行抗辩权而言,后履行一方应当证明先履行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这些证据在实践中比较容易取得。但是在同时履行的情形下,由于是同时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都享有抗辩权。因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十分重要。假如当事人双方均借口对方不履行而拒绝自己的履行,即“你不履行,我也不履行”,那么,这种对抗将会使合同迟迟得不到履行或者永远得不到履行。因而,应当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我认为,同时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主张抗辩权,应当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否则不能行使抗辩权。
      
      (三)不安杭辩权适用中的通知义务和举证义务
      
      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中,本应是先履行一方首先履行义务,而不安抗辩权的成立使先履行义务人暂时中止了履行。为防止先履行一方当事人滥用不安抗辩权,避免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不必要损害,我国合同法规定先履行一方先行使不安抗辩权时负有两项义务。
      
      1、通知义务。法律要求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这是对对方权利的必要保护。此项义务是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时的法定义务,如果先履行一方未履行该义务,不安抗辩权应当视为不成立。
      
      2、举证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人应当负举证责任,而且要有“确切证据”。在不安抗辩权中,主张人须证明后履行义务人有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及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主张人往往不易取得上述情形的“确切证据”,如果主张人没有“确切证据”证据,又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这使得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失去了意义。因此,应当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主张人的举证责任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使其更富于可操作性。
      
      (四)不安抗辩权中的“适当担保”
      
      “担保的这种保障作用, 自从担保产生以来,就是担保有且仅存的唯一功能。”我国《合同法》第69 条规定: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 条的规定, 中止履行的, 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 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 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适当担保”除了具有担保的一般特征外,还必须具备“有效、适量”的特征。担保的有效性即担保必须具有法律效力,担保的内容、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 担保合同需要经过登记才生效的,未依法进行登记的担保无效。而担保的适量性, 要求对方当事人提拱的担保足以保证在其丧失履行能力时先履行方可获得足够的补偿, 从而解除先履行方因先履行义务而心存的不安。
      
      以上就是抗辩权三种权利的区别所在,想要了解的可以仔细的阅读文章,我在文章中叙述的还是相当详细的,但还是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只是进行一个参考,具体的细节与问题可以找相关的人或着部门进行了解和咨询,这样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发生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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