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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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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
法内容有哪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
专利
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方法发明包括:操作方法、制造方法、工艺流程等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
专利
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
专利
申请,依法授予
专利
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专利
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专利
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
专利
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
专利
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
专利
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
专利
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
专利
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
专利
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
专利
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
专利
的权利和
专利
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
专利
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
专利
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
专利
权人。
第九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
专利
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
专利
又申请发明
专利
,先获得的实用新型
专利
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
专利
权的,可以授予发明
专利
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
专利
的,
专利
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
专利
申请权和
专利
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
专利
申请权或者
专利
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
专利
申请权或者
专利
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
专利
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
专利
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专利
申请权或者
专利
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
专利
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
专利
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
专利
,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
专利
产品,或者使用其
专利
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
专利
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
专利
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
专利
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
专利
,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
专利
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
专利
的,应当与
专利
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
专利
权人支付
专利
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
专利
。
第十三条 发明
专利
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
专利
,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
专利
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十五条
专利
申请权或者
专利
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
专利
;许可他人实施该
专利
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
专利
申请权或者
专利
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被授予
专利
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
专利
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
专利
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
权人有权在其
专利
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
专利
标识。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
专利
的,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
专利
和办理其他
专利
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
专利
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
专利
和办理其他
专利
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
专利
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
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
专利
申请或者其他
专利
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
专利
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
专利
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
专利
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
专利
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
专利
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
专利
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
专利
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专利
国际申请。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
专利
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
专利
的,不授予
专利
权。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部门及其
专利
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
专利
的申请和请求。
国务院
专利
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
专利
信息,定期出版
专利
公报。
在
专利
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
专利
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
授予
专利
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授予
专利
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
专利
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
专利
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
专利
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二十三条 授予
专利
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
专利
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
专利
文件中。
授予
专利
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
专利
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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