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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
朱广林
律师文集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和 《收养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哪些人可以收养他人子女 ?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 6 条规定 ,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这里所说的无子女 , 包括未婚者无子女 , 已婚者尚无子女以及因欠缺生育能力而不可能有子女等各种情形。在解释上 , 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 , 也包括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收养法》第 8 条规定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由此可见 , 已有养子女者是不能再为收养的。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这里所说的能力 , 是就其总体而言的 , 而不是就其某一方面而言的。衡量是否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时 , 不能仅考虑收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 , 还要考虑在思想品德、健康状况等方面有无抚养教育能力。例如 , 品德恶劣、行为不端致不堪为人父母的 , 因患精神病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 有其他情形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伏的 , 均应认为抚养教育能力的欠缺。我们认为 , 在处理具体问题时,收养人的能力的要求 , 一般应不低于对监护人的监护能力的要求。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这既是为保障养子女的身体健康 , 也是收养人抚育养子女的前提条件。如果养父母身患传染病 ,极易将疾病传染给养子女, 危害养子女的身体健康 ; 如果养父母患有严重疾病 , 生活不能自理 , 也不能履行抚育子女的义务。
4、年满 30 周岁。 法律对收养人的最低年龄作上述规定 , 是出于对收养关系的性质和生育时间的考虑。 30 周岁以下的人 , 生育子女的机会尚多,不必急于收养他人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到达相当年龄后再收养子女,能够更好地承担养父母的职责。基于我国的人口现状和人口政策,规定年满30 周岁始得收养子女也是比较适宜的。
关于收养人方面的条件 , 我国《收养法》中还有下列几项规定:
第一 , 《收养法》第 9 条规定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 40周岁以上。”这一规定是出于伦理道德上的考虑和保护被收养人的需要。从公平的角度说 ,无配偶的女性收养男性的 , 也应有相当的年龄差距。至于 40 岁的年龄差是否太大 , 可以进一步研究。
第二 , 《收养法》第 10 条第 2 款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被收养人是收养人的家庭成员 , 与养父母共同生活,如果有配偶者置其配偶的意愿于不顾 , 单方收养子女 , 另一方不予承认 , 势必对家庭关系带来种种不利的影响 , 这是有悖于收养制度的宗旨的。
此外 , 《收养法》还对收养人作了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数量限制( 第 8 条 ) .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原则 ,
同时也为了保证收养人具有足够的抚养教育条件 , 这一限制是很有必要的。
哪些人可以被收养
我国《收养法》第4条规定 , 下列不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 何谓孤儿?按照我国民政部在《关于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1992年8月11日)中所作的解释,孤儿系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这里所说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 系指被父母遗弃的初生儿和其他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遗弃婴儿和儿童的 , 一般为生父母 , 也可能是养父母。作为被收养人的弃婴和儿童 , 应以其父母查找不到为必要条件。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生父母有无特殊困难 , 是否无力抚养 ? 这方面的具体情形在法律中是不可能一一列举的 , 只能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来认定。一般说来,如父母出于无经济负担能力、患有严重疾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 ,以致无法或不宜抚育子女 , 均可视为有特殊困难 , 无力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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