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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案件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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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上诉
状
上诉
人:
被
上诉
人:
上诉
人因不服(2012)江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
上诉
。
上诉
请求;
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由于在一审开庭庭审中对证据未经双方充分当庭质证,一审法院违背有关程序在事实调查不明的情形下作出此判决是错误的。具体有如下的事实不清。
针对“指导价”的事实认定。本案自2011年8月9日立案后几经开庭审理,
上诉
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某一时点的价格表,被告也在庭审中提交一份价格表,对此
上诉
人当庭予以否认,并陈清事实。所谓指导价格表是公司内部使用的价格表,而不是对外宣传、销售所出示的价格表。按行业惯例,对外价格表应当是公司与案外公司之间订立买卖合同时所使用的价格表,其目的是与对方单位订立买卖合同关系;而内部价格表则是员工(销售员)与被
上诉
人公司所使用的价格表,其目的是公司与销售员之间进行业务结算使用的计价依据。所以两者之间适用主体对象不同,使用目的不同,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为外部报价表,而不是内部价格表,即不是指导价目表。一审法院没有能查明此事实与行业习惯,从而造成错判。
(1)、从客观事实上分析可以得出本案事实上必然存在指导价。因为在历次销售承包协议中多次提及“指导价”并按指导价进行结算业务提成。由于被
上诉
人的不作为或主观存在以侵害相对人(业务员)利益为代价而不主动与
上诉
人签订指导价目,按《劳动
合同法
》17、81条以及结合《
合同法
》的相关法理可以分析得出“内部价格表”为销售承包协议的必备条款,因双方没有签订具体的书面约定,被
上诉
人具有重大的过错,因不具备必备条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
上诉
人处于强势地位应当主动提出并要求签订含有“内部价格表”的协议,或每期与销售员签定此约定,否则应当采取有利于
上诉
人的选择,按与客户之间的合同最低价作为内部指导价。
所以当合同条款对于具体的指导价处于约定不明时,原审法院认为“指导价并无约定事实”是错误的,这不符合客观事实。
(2)、从签订《销售承包协议》“目的性”分析。其在协议中约定“为了----规范甲乙双方的行为-----”,同时对甲方责任、乙方责职、利润分配等进行了约定。综合协议全部内容,可以分析得出其双方的目的要使所有条文有效,从而实现其促进企业业务的发展、规范双方的行为。作为法院同样如此,应当作出该约定有效并认可事实客观存在的判决。
(3)、从指导价外超额提成符合“习惯”分析。作为该《销售承包协议》可能存在一定的漏洞,但可以结合《
合同法
》61条,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又不能补充的按习惯。本案虽为劳动争议案,但对于协议内容的分析可以参照《
合同法
》。本案作为销售承包协议,为了提高业务员的积极性,必然存在企业销售指导价外的销售事实,对于高出指导价的业务如何提成应当成为一种行业习惯,否则无法进行销售承包的操作与管理。要么存在包死价格后多卖由销售员个人享有,要么存在包死价格销售员不得多卖或少卖,要么存在多卖后分成。
结合协议书,双方约定按指导价外超额分成,这一约定符合行业惯例。由于被告没有能举出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业务结算的其它方式,所以法院理应给予支持指导价外超额提成50%的事实。
(4)、具体指导价存在“当然解释”的事实推定。
上诉
人认为在双方都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双方又互不认可指导价的具体数额,应当采用参考价格进行对比,这样便于法院的审理,按法理“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可以分清事实并作出正确判决。当然解释是运用逻辑的推理,结合销售承包协议的目的,通过比较性质相同的或相似的货物卖出价而进行的一种推论。结合本案由于双方在销售承包协议中约定指导价外超额提成的事实,作为双方应当订立具体的“销售产品指导价目”,实际上在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也存有若干个指导价目,但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指导价或没有一种在固定期限内适用的指导价目表,对此被
上诉
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诉
人在一审中以被
上诉
人或
上诉
人曾直接或间接参与或直接销售同类产品的第一次销售价格(该‘第一次’是
上诉
人举证范围内,并不一定是真正意义的‘第一次’)作为“指导价”具有合理性。因为在双方都不能举证指导价的具体价目的情况下,
上诉
人只能举出自已曾直接或间接参与或直接销售同类产品价格,在被
上诉
人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给予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支持
上诉
人的请求,而不得以双方都不能举证指导价的具体价目的情况下不予认定该事实与理由。
上诉
人举证证明同类产品在之前的卖出价,而现在
上诉
人卖出价高于之前的卖出价,两者形成对比,同样的产品在之前的卖出价都盈利,那么必然可以推断同样的产品在现在卖出价高出之前的卖出价一定存在更多的盈利。那么如以之前的同类产品的卖出价为指导价,现在的卖出价扣减之前的卖出价所得的差额应当认为是超额销售的价格,被
上诉
人应当以此差额与
上诉
人进行50%业务费结算。
也即只要
上诉
人能举出证据证明同类产品之前的卖出价就可以按当然解释“举轻以明重”进行推理得出销售承包协议中所指的产品指导价目,从而可以判决支持
上诉
人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随着市场的物价的变化,原材料和成品价格也随之而波动不固定,经第一次销售价格作为‘指导价’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况且原被告双方无此约定,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被
上诉
人的卖出产品所用的原材料成本价格因市场因素微乎其微,钢材价格上下波动占所生产的产品卖出价的比重甚小,由于一审法院不具有企业生产实践,从而在本案中夸大了原材料市场价格影响所生产的成品卖出价。
(5)、针对原审判决利用“价值衡平原则”“价值顺位原则”分析可以得出是错误的判决。
上诉
人为被
上诉
人的利益多次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
上诉
人为此垫付了将近20万的费用,一审判决所支持的金额还没有
上诉
人垫付的费用多,这是违背利益衡平原则。按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优于公司财产利益的保护,应当在事实不明时在法的适用上应当优先考虑《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支持
上诉
人的请求,由被
上诉
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被
上诉
人承担因在销售承包协议履行中没有形成具体的指导价目表而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内部指导价是实际存在的客观事实,不管是协议的内容中有约定、还是行业习惯中都存在,同时结合相关法理以及财务知识,可以得知内部指导价应为生产成本、销售费用、适当的利润等之和,这样可以提高销售人员的积极性,便于管理,也符合利益衡平原则。
针对“完不成年基本销售额扣除30%业务费的约定”。在销售承包协议中虽然有约定,但其目的是为提高销售员的积极性,实际上一审法院应当查明所有销售人员销售业务的情况,以及所有其它销售员完成基本销售额的情况,从而判断该项约定是否为有效。
关于基本销售额。应按月基本销售额乘以12个月计。在每期的销售承包协议中存有二处关于基本销售额,一处是年基本销售额,一处是月基本销售额。
对于年基本销售额约定不具有合理性。按以上分析,业务提成作为计件工资,对于计件的劳动定额应当有90%的销售员能够完成此定额指标,如不能完成则此定额那么该约定为无效的,为不可能实现的约定。法律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1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报酬标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整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事实上有统计数据表明被告2010年全年共计销售额为9140万左右,而被告单位销售员有35名左右,对比分析后在销售承包协议中约定年基本销售额为不可能实现的目标,且在销售承包协议中约定“不能完成年基本销售额扣除提成、分成的30%”的约定为无效约定。而应当采用月基本销售额作为参考,作出有利于原告的选择,这也是对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本协议书由被告提供,且在合同签订时协议相对方处于非完全平等的状态。事实上被
上诉
人一直以月销售额作为基本销售额进行管理。
由事实可以分析
上诉
人在被
上诉
人处从事销售业务,与案外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额在同事中名列前三名左右,而在诉中
上诉
人所列举的签订买卖合同事实是存有业务结算矛盾的事实,对于没有矛盾的买卖合同
上诉
人没有列出,一审法院仅以
上诉
人所列举的事实认定
上诉
人的年销售总额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反映
上诉
人当年度的销售额,对此请求中级法院可以通过调取相关证据证明(如税号、与第三方的买卖合同),所以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不应当因在协议年度未完成基本销售额而扣除业务费提成的30%。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举轻以明重的法理适用。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适用一定的法理,本案同样如此,对事实的“当然解释”推定是运用法律理论来进行分析案件事实,对于双方都不能举出“指导价”时,法院不能拒绝判决,这时运用一定的法理可以解决事实不明的责任承担。举例来分析,如一支笔成本价值1元钱,别人卖出价为1.2元利润可以了,而本人卖出价为1.4元,当然0.2元为本人多卖的部分,“举”卖出1.2元就有利润了,“明”1.4元“当然”有利润,“推定当然”至少0.2元为多卖部分。一审法院没能适用此法理实为错判。
2、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一审法院认定
上诉
人对于“指导价”举证不能,从而采用自由裁量权“法官造法”认定
上诉
人“主张要求支付指导价外超额部分的提成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上诉
人认为这是错误地适用法律的结果。运用裁量权应受到如下限制:
首先、应受到价值取向的规制。劳动报酬纠纷应当以保护劳动者利益为价值取向,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使得
上诉
人连参与销售活动费用还不够,缺乏公平性。
其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上诉
人与被
上诉
人签订《销售承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存在指导价并对超价部分按50%提成,双方订立此协议意为有效必备条款,法院在分析时应当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时应尽量使之有效并视为双方遵守约定且应诚实履行相关义务。而一审法院没有加以重视此原则实为错误。
再次、应考虑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以下赘述)
最后应考虑行业习惯。(以上已分析,不再赘述)
3、举证责任分配。对于产品成本被
上诉
人比
上诉
人更接近于证据,同样对于指导价的制定与施行比
上诉
人更具有有利的条件,对于劳动报酬的结算被
上诉
人在证据收集上更加容易,由此可以推出被
上诉
人存在主观恶意不提供、不固定指导价证据,不主动与
上诉
人即时地结算每期的业务提成费。所以被
上诉
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因不即时结算业务费而承担一定的惩罚性责任。
结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17、18、19条以及《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则》第6条等可以分析得出对于劳动报酬是否结算,以及如何结算应当由被
上诉
人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当由被
上诉
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被
上诉
人承担“指导价目”的举证责任。所以一审法院没有适此法律规定而错判。
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1、没有进行在充分的开庭辩驳的基础上进行判决。
2、没有进行完全公开化审理,庭审活动过于简单从而给予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综上所述,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客观事实的存在,遵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适用习惯法等法理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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