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青年东路131号田园新村旁,坐3路公交,直达邳州市看守所,聘请律师去邳州市看守所会见了解案情、取保候审、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是否构成犯罪等,争取从轻处理。
友情提示:邳州市看守所不准家属会见,只有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需要会见、取保候审、申诉、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保外就医、减刑等法律帮助的,联系律师
.。
◆邳州市看守所相关机构
邳州市公安局地址:邳州市世纪大道
◆邳州市.联合邳州市看守所建立法制讲堂教育基地
为给干警提供一个“面对面”接受心灵洗礼场所,邳州市.依托邳州市看守所,建立 “一案一说”法制讲堂教育基地,定期组织干警到邳州市看守所参观,听值班民警以案说法,看犯人方寸斗室中对自由生活渴望,忙碌劳作中对未来生活想往,无神眼睛中对亲人朋友思恋
.。身临其境的现场说教,铁窗牢笼的视觉冲击,使参观干警的心灵受到强烈震撼,遵纪守法意识再次得到加强
.。活动开始后,该院分2批次.300余名干警深入到邳州市看守所接受现场警示教育,取得了良好的教育效果。
◆邳州市.联合邳州市看守所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看守所检察处处长调研指导邳州市看守所检察工作
.。邳州市...、副...、邳州市.、邳州市看守所..陪同调研。
在对邳州市看守所检察室和监区进行了实地考察和听取了我院监所检察工作汇报后,处长对我院监所检察工作思路和近年来取得的成绩表示了肯定。认为邳州市院监所检察工作目标性强,制度建设规范,特别是开展的邳州市看守所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所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对于邳州市看守所近五年来羁押率变动分析专题调研活动所涉及的立案人数、刑事拘留人数、逮捕人数、侦查阶段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人数、.生效判决判处缓刑及判处拘役、徒刑实刑以上人数等统计项目的填报工作做出了进一步的指导和说明
.。
◆邳州市看守所律师谈如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
只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并提供了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就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实践中,以邳州市看守所律师实际操作的经验来看,由于辩护人不是亲身经历的当事人,不可能了解与掌握被告人的非法取证事宜
.。最了解此事的,莫过于当事人。为此,邳州市看守所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应首先讯问有无遭受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若有,应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将自己所遭受的非法取证事实一一告知辩护人,有条件的,可以要求被告人书写出来,作为非法取证的线索提交法庭。从启动的时机来看,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排除非法取证的职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但实践中,由于侦查机关、检查机关所负有的侦查、公诉职能,让其自行排除,无异于自打耳光,难度较大。辩护律师应权宜、斟酌考虑,一般应审判阶段为宜。
◆邳州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应定为盗窃金融机构
1、被告人葛某某是将他人帐户内的资金划入z某某的帐户,而不是将银行资金划入自己的帐户。“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网上银行转帐系统,秘密地将他人帐户内的资金划入自己帐户,并将赃款提现以及用于消费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权利,…。”以上起诉书中公诉机关已经明确表明,被告人葛某某是将他人存款划入***帐户内,而不是将银行自己划入自己的帐户,其行为触犯的是他人的合法财产而不是银行的合法财产。
2、储户存款的所有权属于储户。根据1993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条规定:“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和外币存款
.。”以上规定说明储户存款是储户所有
.。邳州市看守所律师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葛某某盗窃对象是储户帐户内存款,而不是银行资金,因此不应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
.。
3、本案被害人是**、**、**,而不是银行。根据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显示,被告人葛某某盗窃的是上述三人帐户内存款,这与被告人的陈述一致,因此本案不应定为盗窃金融机构。
◆邳州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盗窃罪
被告人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具体来讲有以下几点:
1.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次讯问时,即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应该属于坦白,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的坦白分又为两中情形,..种情形是对公安机关已经初步掌握的那一起,也就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
.。案卷中是这样记载的“刘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我.民警对刘某某进行传唤,刘某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第二种情形邳州市看守所律师认为是介于一般意义上的坦白和自首之间,也就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起和第二起(赃物价值分别是4320元和11114元),这两起属于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因此应该属于介于坦白和自首之间的一种情形。概括的讲本案中的较大数额(15434元)的犯罪事实是被告人刘某某的主动交待,严格意义上来讲虽不能视为自首,但比一般意义的坦白更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
◆邳州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诈骗,属于民间借贷
.。
区别民事借贷纠纷和诈骗犯罪的一个关键因素在于行为获取的款项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使用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使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从而侵犯他人对某一特定财物的所有权的正常行使。为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
一是看借款人与贷借人在借贷时的相互..
.。一般民间借贷..多发生在相互了解、相互往来的亲友之间,借贷..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
.。而诈骗则往往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相识不久,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对方的信任
.。
二是看发生借贷..的原因。 正常的借贷..中,借款人确实遇到了困难,一时无力解决,才向他人借贷。而以借贷为名实行诈骗的,则往往是编造虚假的困难事实,或以高利息等利益为诱惑,骗取他人同情或信任
.。
三是看借款人是否愿意归还及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正当的借贷..,借用人并不否认借贷..,并表示设法归还
.。即使不能按期归还,往往是因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因此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属于以借款为名行诈骗之实。
◆邳州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盗窃数额有异议。
在本案中,被告人龚某某涉及几起盗窃案关于金银首饰赃物都没有被公安机关追缴回来,公安机关仅凭被害人单方面陈述金银首饰型号和重量就委托价格鉴定机构鉴定赃物价值,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定依据;首先没有法定依据,理由如下: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公安部1997年颁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人民.、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也就是说只有对于已经扣押、追缴、没收的物品估价机构才能进行估价,对于无实物的涉案物品,没有任何法条或司法解释明确可以进行估价鉴定
.。其次没有事实根据,理由如下:
在本案中,被告人龚某某涉及赃物为金银首饰有四起,分别为起诉书第4起、第5起、第22起、第23起,其中第二十二起龚某某在整个案卷材料中自始到终都没有承认有盗窃金银首饰,只承认盗窃了人民币三十元,其它三起龚某某虽然有承认盗窃金银首饰,但对金银首饰型号、重量都没有供述,公安机关仅仅凭被害人单方面陈述,在没有追缴赃物,也没有金银首饰发票和购货凭证情况下,就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赃物价格鉴定,市价格认证中心在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第十条声明第二项规定委托方所提供资料的客观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而委托方所提供资料来源就是被害人单方面陈述,那谁能保证被害人单方面陈述就是客观真实吗?况且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对被告人不利事实与情节往往会作为夸大陈述,因此邳州市看守所律师认为,被害人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辩护人认为赃物涉及金银首饰由于证据不足,它的价格不能计入盗窃数额。
在本案中,对盗窃现金金额有异议涉及龚某某有起诉书第4起、第16起、第21起、第23起,第4起同案犯孙某某和被告人龚某某供述盗窃现金100元,被害人陈述被盗现金460元,同案犯刘某某供述400多元;第16起同案犯孙某某供述28700元,被害人陈述被盗32000元,龚某某供述不知多少钱,但是分赃400元;第21起龚某某供述盗窃现金500元,被害人陈述被盗1200元;第23起龚某某供述盗窃现金1200元,被害人陈述总.现金有1500元,但不排除由于生活开支有去拿几百元花掉。在上述四起盗窃案中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以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材料印证盗窃价值大小,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这个矛盾不能得到合理排除,根据刑法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邳州市看守所律师认为,应按较小数额来认定盗窃数额
.。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本着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原则来认定本案盗窃数额
◆邳州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受贿罪
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邱某某X受国家机关委派”缺乏依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副经理需经经理的提名,得到董事会的通过才能任命。上诉人担任的工程部负责人和副总经理无具体的任命书,亦无具有法定权利的部门的任命,开发公司聘任上诉人为工程部负责人和副总经理仅是在会议上口头简单宣布,非但没有法定权力机关文件为依据,也明显违反了《公司法》对聘任副经理的相关规定,一审仅凭一份会议记要就认定上诉人是被县政府委派的,显然缺乏说服力
.。况且该记要未经到会人员的签名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待商榷。由此可见,上诉人的工程部负责人和副总经理的资格身份并不合法。
其次,所谓“依法取得从事公务的人员”,必须是已通过合法程序手续完备的在职在编的人员和通过具有法定权力机关的任命、聘请、委任、派出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而取得,并且必须有相关的档案材料或文字记录证明,否则,不能认定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本案中,上诉人原供职的单位是邱某某X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其为私营企业,既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不可能也不能“委派”人员到开发公司工作,况且由开发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已明确上诉人是开发公司因工作需要想监理公司采用口头方式“借用”的临时工,未办理任何法定手续
.。而且,上诉人是一个对工程管理业务相当熟悉的专业技术人员,其被开发公司临时借用到工程部,主要是从事专业技术上的工作,并非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协助邱某某X县政府开展工业园区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是错误的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开发公司是一个经济实体,其行为只能是纯粹的市场行为,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公权力,不能代表政府。就其实际工作内容看,上诉人无非是协助开发公司监督正确履行工程施工合同以保证工程质量。上诉人所做的一切都是根据《施工合同》,是代表开发公司与工程承包者履行合同的一种民事活动
.。可见,上诉人的管理行为不能被视为协助邱某某X县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邳州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盗窃未遂
..、从盗窃过程上来说,财物一直处于所有人的实际控制之下,行为人无法破坏支配..
依照法律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秘密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
秘密窃取就是以秘密的非法的手段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支配..而建立起自己或第三人对财物的一个新的非法支配..。也就是说完整的窃取行为包括两个行为过程,首先是行为人必须先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其次是行为人建立起自己或第三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
在本案中,徐某某从其行为一开始就已经处于警方的监视控制之下,他不可能破坏手机店店主对手机的控制支配..,更无法通过盗窃建立起自己对手机店手机的占有支配
.。财物的控制支配..直接决定着秘密窃取的存在。如果行为人根本无法取得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就根本无法完成对财物的窃取,无法取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达到既遂状态
.。只构成盗窃未遂
.。
第二、从盗窃结果上来说,未能给公私财物造成,接损害结果,依法不能成立既遂: 盗窃罪是一种结果犯,认为盗窃罪既遂的成立,必须以剥夺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本权的实害结果发生为前提, 也就是说,应当以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为既遂的标准
.。财物脱离所有人、保管人的控制而为盗窃犯所实际控制,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即已实现,犯罪即告完成。
在本案中,警方对徐某某的行为已采取了严密的监视措施,财物的占有状态只是暂时从商场管理人转移到了徐某某手中,但警察可以随时回复财物的占有进而确保手机店所有权人对财物的所有权。邳州市看守所律师认为,徐某某并未实际窃取公私财物,涉案财物并未实际脱离财产所有人的控制范围,在当场即被早已埋伏好的警察抓获,并返还了手机等财物,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并没有被剥夺。属于盗窃未遂。
◆邳州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犯从轻处罚
杨某某并非本案主犯,依照《刑法》第26条规定,所谓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这里主要作用是指起出谋划策或者对危害结果起重要作用的人。
但本案经分析不难发现,从层次上看:杨某某前面尚存在两个层次,一个是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二级批发,再往前是赵某某、小黑、柳某某一级批发,杨某某仅仅是最后一道零售;从作案时间和利益分配上:刘某某、宋某某即开始从赵某某送处批发冰毒,数量是10—20克,中间加入吴某某,由宋某某、吴某某直接送货至吸毒者,获得利益三人均分。9月份后宋某某与刘某某分开单干,宋某某从小黑处购冰毒,涉案数量13克,招募吴C、吴D送货,直至吴C、吴D案发,宋某某被通缉后住到杨某某处。这之前杨某某没有涉案,也没用获得任何利益与其它人不是一个层次的人
.。到12月,杨某某因吸毒受影响感觉贩毒赚钱快,才从宋某某处购买冰毒并贩毒,作案时间是19日到1月上旬,20日不到;从参与犯罪的原因看:宋某某11月4日00:10—02:30笔录反映:宋某某自11月因为吴C、吴D案发被通缉,导致手中3克冰毒无法出手交给哥哥,并用哥哥的手机一个个打给向其买货的吸毒者,让他们以后要货的话打这个手机,12月左右,彭某某从下来玩,宋某某就叫杨某某帮其卖这个东西(指冰毒),杨某某也同意了,可见宋某某自己被公安机关通缉不能继续贩毒叫帮卖是杨某某犯罪原因;从数量看,杨某某仅仅拿两次,分别为2克和5克。从提供工具和具体作用看,杨某某的客户吸毒者“胡展”、“死女”“老马”、“小龟”等,全部是宋某某原来的客户,杨某某没有自己的贩卖渠道,宋某某为此将自己用于联系吸毒者的专用手机——红诺基亚及其号码提供给了杨某某
.。可以说没有这只诺基亚手机,杨某某暂时还无法独立进行贩毒。
据上事实,邳州市看守所律师认为,认为:作为一般的.同犯罪,被告杨某某与前面几个被告根本非同一层次的毒贩,不具备主犯本质特征,不能按主犯定罪量刑
.。依据最高人民.2008年12月1日下发执行的《 部分.审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部分毒品案件的.同犯罪问题关于“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同故意,仅客观上相互关联的上下家,不构成.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处理”之精神,杨某某不应该成为本案涉及犯罪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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