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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串通投标罪律师_串通投标罪的认定、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立案标准、管辖、量刑标准、成功辩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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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串通投标罪律解答串通投标罪的立案标准、最新串通投标罪司法解释、最新串标罪立案条件、犯罪主体、罪名如何适用、如何量刑、罪刑标准、立案标准?提供江苏南京最新串通投标罪案例和以案说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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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串通投标罪律师解释串通投标罪
        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串通投标是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有关程序所发生的限制竞争行为的统称,具体地说,就是指在招标投标的过程中,投标人之间私下串通,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同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勾结,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1.投标者相互的串通投标
        2.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
        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是指招标者与特定投标者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不正当手段从事私下交易,使公开招标投标流于形式,.同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包括其他投标者)的利益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串通投标属于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除了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以外,还将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一方面,通过串通投标中标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无法保障合同双方的权益,招标人可以没收投标人的保证金,给招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经济损失;另一方面,根据《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将面临行政处罚,包括对投标人及其负责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投标资格,甚至吊销营业执照等.

    ◆南京串通投标罪律师谈串通投标罪与贿赂罪牵连行为的认定
        在行为人犯串通投标罪的同时,往往可能牵连犯有贿赂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罪名,如投标人贿赂招标人许以特定经济利益,诱使其泄露标底,或者招标人接受贿赂,泄露标底等商业秘密.。由此可见,基于本罪特点,往往可能出现牵连犯罪的情况。对于此种牵连犯罪行为,因无法律的特别规定,应依法理,适用以一重罪处断为宜.

    ◆南京串通投标罪律师谈如何防范串通投标
        1.招标人为投标人提供帮助串通投标。具体表现为:招标人违反法律规定,为特定投标人提供便利,量身定制投标人资格条件,以明显不合理的要除其他潜在投标人,向特定投标人透露招标底价以帮助投标人串通投标。此种情况下,招标人与投标人构成串通投标罪的.犯,投标人应当根据其在串通投标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另外,招标人在串通投标中收取中标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2.招标人未招标先开工,事后补办招标程序,可能涉嫌串通投标.。对于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未进行招标便选定承包商开工建设,已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一旦被查处,相关责任人将承担行政责任;而招标人为了“完善”所谓招标程序,补办招标手续,虚假招标,属于更加严重的违法行为,甚至可能构成串通投标罪,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3.投标人通过挂靠方式串通投标.。具体表现为:投标人为提供中标率,通过挂靠两家或两家以上有资质的企业进行投标,甚至通过挂靠方式进行围标(所有投标人均为其挂靠单位).。此种情况属于典型的串通投标行为,情节严重的,投标人将构成犯罪.。被挂靠单位如果明知挂靠人通过挂靠串通投标而对外挂靠的,可能构成串通投标罪的.犯。
        4.参与陪标可能构成串通投标罪.。在陪标过程中,陪标人往往不实际参与投标活动,投标文件全部由实际投标人编制,陪标人的投标目的并非中标,而是为实际投标人串通投标提供帮助,陪标人的此种行为不仅仅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还可能构成串通投标罪,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南京串通投标罪律师辩护思路
        本案的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和串通投标罪两个罪名。其中:单位行贿罪辩护人做罪轻辩护,强调行贿是事出有因,并且未给社会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串通投标罪,辩护人做无罪辩护,是本案辩护的重点.。本罪最重要的问题是构成要件不明确,所以公诉机关将本案中所有的违规行为都作为犯罪事实起诉,模糊了犯罪的边界.。鉴于串通投标罪是一个空白罪状,辩护人首先根据行政法规填充该罪构成要件,并进一步分析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行政和民事违法性,水到渠成地推导出其没有刑事违法性,不构成犯罪.
    串通投标罪是为了维护招投标程序中的公开公正原则和秩序,所以该罪存在的前提是招投标人基于串通,通过真实的招投标程序让特定的投标人中标,从而违背了招投标法保护的公开公正的招投标秩序。
        在本案的某省项目中,招标人也不是通过评标的结果确定中标人,而是照顾中石油内部企业调整了中标结果,那么我们是否应该认为某省项目也存在串通投标呢?在某市石化公司完全通过行政程序决定中标人,招投标程序沦为形式的情况下,本案根本不存在串通投标罪成立的前提。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表明,某工程公司承建的某市石化乙烯装置历时19个月,创造了世界上最短的时间记录,至今无人打破.。开车过程无泄露,无安全环保事故,全部产品质量合格,实现一次开车成功,被誉为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标志性工程,得到业主、行业以及社会的高度评价。
        虽然业主用内定的方式确定某工程公司承包该工程,确实有违规之处,但是可以肯定的说,这一行为并没有造成国家或他人的利益损害。相反,还为某市石化公司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也为社会创造了财富,所以本案不仅形式上不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实质上也没有造成特定的损害后果,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南京串通投标罪律师以案说法
        (1)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此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指挥作用的,对单位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主管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其一具有主管人员身份,其二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既往判例中多限于法定代表人。所谓直接责任,是指其行为与单位犯罪之间具有直接因果..,是单位犯罪不可或缺的直接原因.
        被告人杨某某仅是公司的中层领导,受领导指派,奉命参与,实施了上传下达行为.。其既不具备主管人员身份,也未起到决定、批准、授意、指挥作用,不应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论.
        (2)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须是在单位犯罪中受指派起重要或主要作用的责任人员,是单位犯罪的骨干分子、积极分子,对单位犯罪的实行和完成起到了突出作用。 在本案中,无论是单位犯意的提起,还是标书制作、与其他串投公司的接洽、投标工作、中标后续事宜均由他人负责,杨某某仅按领导安排进行上传下达,其作用是次要的、可有可无的,因此也不宜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论。

    ◆南京串通投标罪律师以案说法
        招标代理机构构成串通投标罪情况主要有:(1)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和投标人.同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2)数个投标人串通投标,招标代理机构从中予以帮助;(3)招标代理机构与单个投标人串通投标。上例中,作为招标代理的监理公司与投标人的串通行为,应作为串通投标罪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成为串通投标罪的主体.。首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50条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追究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投标行为的刑事责任于法有据。其次,招标代理机构能够直接实施串通投标的实行行为.。招标代理机构虽然是中介组织,但中介组织也有不同的类型.。按照其发挥作用的形式、提供服务产品的特点,中介组织可以划分为经济鉴证型、行业协会型和市场交易型三类。招标代理机构应该是代表一方的市场交易型中介组织,即它直接代表招标人一方参与交易活动.。因此,与其他中介组织不同,招标代理机构不完全具有独立性.。招标人通过代理招标协议把招标人的部分权利转移给了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在行使这部分权利时,一方面受代理协议的约束,不得损害招标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作为招标人的代理机构,又必然受招投标法的约束,承受招标人的法律义务.。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自然也能得出作为代理机构也不得串通投标的逻辑结论。再次,刑法中的概念内涵与外延的认定不必拘泥于与其他法律一致性,就规范目的分析,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应该是指招投标的参与人。前文提及的高级人民.、.、公安厅《办理串通投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也规定,受招标人委托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代理机构,私自与投标人进行串通投标犯罪的,按照刑法第223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协助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犯罪的,按.同犯罪处理.

    ◆南京串通投标罪律师以案说法摘录
        首先,被告人陈某某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参与投标后,其结果并没有中标,不影响整个招标活动的顺利进行,也未给招标公司、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造成直接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公诉机关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投标行为给招标公司、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造成直接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其次,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投标的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次投标过程中并未中标,因此不存在违法所得及中标项目金额,也就是说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并未涉及《最高人民.、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二)、(三)种情形.
        再次,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并未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进行招投标活动。
        最后,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受过任何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在主观上没有串通投标的直接故意,在客观上没有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其所实施的投标行为亦未给招标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不构成串通投标罪。辩护人认为,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有罪的情况下,贵院依法应当判决被告人陈某某无罪,并当庭释放。

    ◆南京串通投标罪律师关于证据采信问题
        通过对立案程序和案件存在的客观书证的分析,结合法庭调查,有理由让人相信案件存在弄虚作假、违法取证等情况.。应当以所有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一是从立案开始即给被告人顾某某达扣上了一顶涉黑犯罪的帽子,从此就开始了构陷顾某某达涉嫌黑社会组织犯罪艰难的侦查历程,从顾某某达被抓,所有制作的被告人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受害人陈述笔录,从问话模式到回答方式,结合证人与案件本身利害..,充分说明是主观认定顾某某达属于涉黑犯罪,故而在所有的调查取证过程中,无视法律规定,想尽办法达到认定顾某某达涉黑犯罪的目的。
        二是顾某某达涉嫌强迫交易案件存在客观证据--书证,侦查机关却能通过口供或证言将原始客观存在的书证所证明的客观事实进行改变.。书证证明是债权债务..,证言却能证实为强迫交易。这充分说明案卷中制作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证人证言笔录均存在严重问题,不应当做为定案依据。
       三是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立案程序违法,直接导致的后果是此后的侦查行为无效。所有指控顾某某达涉黑犯罪的证据均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
        四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达当庭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并与其他被告人当庭陈述吻合,与书证吻合,应当以当庭陈述内容作为定案依据。

    ◆南京串通投标罪律师以案说法--串通投标罪不成立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确认招标、拍卖、挂牌三种方式不存在相互包含的..:
        ..,从确定竞得人的方式上看,对于招标,要求需要评标小组进行评标.。招标出让方式中标人的产生不仅需要五人以上评标小组进行规范评标,而且中标人的产生不只是看他的投标价格是否是最高,对于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满足,也是招标人所侧重的一个方面。而拍卖和挂牌出让方式则以出价最高作为竞得人确定的标准.
        第二,从透明度上看,对于招标而言,所有的报价过程都是在所有符合资格的竞买人.同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交易的透明度较高.。但是,对于挂牌出让方式而言,出让人在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将挂牌宗地信息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由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出让人在确定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再继续接受新的报价,直到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时间截止,以最高出价者确定竞得人.。整个竞价过程的进展,作为竞价人而言只有通过出让人在确定新报价之后更新显示的挂牌价格来获知,交易的透明度要低于拍卖和招标.
        第三,从出让的程序上看,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需由出让人代表及有关..组成评标小组进行评标。此外,招标及拍卖都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由所有符合要求的投标者或竞价者参与其中,并由专门的主持人或拍卖人主持现场,需要借助较多的人力和物力.。而挂牌则无需这些。
        第四,从法律依据上看,串通投标行为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7条规定,除中标无效外,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串通拍卖行为《拍卖法》第65条规定,即“违反本法第37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随意擅断;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刑法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仅规定了“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即投标方式)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而本案中,葛某某被控的三起所谓涉嫌串通投标的违法事实中,无一系投标行为,依法不属于应受刑法调整的范围.。拍卖、挂牌与招投标是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三种不同的方式,虽然在拍卖和挂牌中也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但刑法第223条规定的串通投标罪针对的是招标人、招标人与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串通的行为,并没有明确把串通拍卖与挂牌包含在串通投标罪中,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范围而将串通拍卖与挂牌的行为定为串通投标罪.。也就是说在拍卖与挂牌中串通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只能依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因此,本律师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被告人葛某某的三起串通行为分别是在挂牌和拍卖过程中进行的情况下,仍然将其行为定为串通投标罪,适用法律错误,二审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法改判葛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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