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信用卡诈骗罪律师办理信用卡犯罪案件,解答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解释、信用卡诈骗案例、罪名如何适用、如何量刑、信用卡诈骗罪量刑标准、信用卡诈骗罪案例,南京信用卡诈骗罪律师办理的信用卡诈骗罪案例,最新信用卡诈骗罪辩护词等
.。
◆南京信用卡诈骗罪律师谈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
刑法第19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才构成本罪
.。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2、恶意透支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第1项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这里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1)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累计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
(2)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累计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
(3)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累计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
.。
◆南京信用卡诈骗罪律师谈恶意透支
1997年刑法对“恶意透支”作了立法解释,即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
.。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南京信用卡诈骗罪律师谈信用卡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的区别
当然,实践中,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两者并不全然泾渭分明,有时会出现交叉的情况。比如,某甲有一张过期的信用卡,对某乙谎称是一张有效卡,并以自己急需现金为由,提出用信用卡换取某乙的现金。因某乙不熟悉信用卡的使用规则,遂予同意,当其持卡到银行取款时方发现被骗真相。笔者认为,尽管例案涉及到信用卡,并且行为人系利用其进行犯罪,但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某甲的行为仍属传统的诈骗罪。因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民的财产权,某乙虽去了银行取款,但他所持的已作废的信用卡并不具有取款功能,也就谈不上对国家金融秩序的侵害了。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有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也有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这也正是信用卡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的根本区别所在。
◆南京信用卡诈骗罪律师谈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一般情况下,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之间的界限不难区分,容易混淆的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
.。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信用卡诈骗罪不仅侵犯公民财产权,而且还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属于复杂客体;而盗窃罪侵犯的仅仅是公民财产权,属单一的客体。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盗窃罪主要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得受害人的财产,受害人往往处于被动状态;诈骗罪主要通过欺骗的方式让受害人自愿交付财产,受害人往往处于主动状态。即信用卡诈骗罪主要是通过“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让受害人自愿交付财产,受害人往往也处于主动状态
.。
◆南京信用卡诈骗罪律师谈信用卡应当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借记卡
为了结束由于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变化带来的司法中准确界定刑法意义上信用卡范围的分歧,保证执法的统一,2004年12月29日, 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可见,立法机关的意图很明确,就是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并统一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范围认定,即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只要其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借记卡和贷记卡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透支功能,借记卡和贷记卡在其他功能上并没有实质的区别。因此,除在恶意透支这一信用卡诈骗形式上有所不同外,利用借记卡进行诈骗和利用贷记卡进行诈骗不应该有实质的区别
.。据此,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应当既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了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
.。也就是说,在该立法解释出台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的范围与相关金融法规意义上的信用卡范围有所不同。作为专门性立法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当然应当在刑事司法中遵照执行
.。
刑法对其他法律的从属性并不具有普遍性,刑法上的概念大多有自己的特定含义,不一定受其他法律概念的制约
.。根据商法理论,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又分为贷记卡与准贷记卡)与借记卡,这一区分在商法上具有意义:信用卡的持有人与借记卡的持有人的法定权利义务并不完全相同。例如,信用卡持卡人与发行银行之间存在借贷..、担保..;而借记卡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并不存在这种..。可是,这种不同法律..在刑法上并不重要。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既是为了保障信用卡管理秩序,也是为了保护持卡人、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的财产。对借记卡的发行与使用同样存在类似的管理秩序;利用借记卡骗取财物与利用信用卡骗取财物,在刑法上并无实质的不同。既然如此,对刑法上的信用卡概念当然可以作出不同于商法的解释,它将解决有关司法实践中的分歧,有利于在打击信用卡犯罪活动中实现统一执法,确保我国金融活动的正常进行
.。
◆南京信用卡诈骗罪律师谈恶意透支行为主体的限制性
什么样的主体能进行我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所规定的恶意透支行为。根据刑法一百九十六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所谓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这说明我国立法上所规定的恶意透支行为主体是“持卡人”,顾名思义,持有信用卡的人,如果仅仅从字面意义上来说,这又陷入了一个谜团,如果持有信用卡人并非是卡的实际拥有者,那该如何处理?固然有学者会说根据相关的信用卡管理条例,信用卡不得转借他人,所以持有信用卡的人就是信用卡的实际拥有者,只能说,这确实是一种比较理想的应然状态,但终归脱离现实,实然并非如此,之所以存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便是实证。因此既然持卡人并非信用卡的实际拥有者的现象存在,那么我们在定性恶意透支行为并不得不对之予以考虑和分析。
对于此处“持卡人”的理解,南京信用卡诈骗罪律师认为应该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来加以分析
.。我们不妨先分析下信用卡诈骗行为中的另三类行为,即使用伪造或虚假身份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以及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上文中笔者已经提及该三类行为所涉及的信用卡类型是既包括贷记卡也包括借记卡的,为了更好的与恶意透支行为想比较,这里就只讨论具有透支功能的贷记卡的使用与冒用问题。从一般常识的角度出发,如果一个打算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嫌疑人在实施使用伪造、作废信用卡或冒用信用卡的行为时,毫无疑问,卡中剩余的钱他必定会取出,而对于可以透支的额度,同样他也会尽其所能通过多种方式予以透支,举个例子来说,某犯罪人甲通过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千辛万苦伪造了一张信用卡,而本人的这张卡中还存有2万元,甲首先肯定会将卡中的钱取出,而如果该卡还可以有1万元的最高透支额度,相信甲绝对不会突发仁慈之心的予以放弃,相反会想方设法的把该钱取出或花光,这样问题也就产生了,将取出卡内本有的2万元行为归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行为本然应有之义是很好理解的,但对于透支1万元的行为是否也当然的归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行为,还是可以从恶意透支行为来加以解释,因为毕竟根据我国刑法一百九十六第二款关于恶意透支行为的解释,透支一万元的行为是可以纳入的,但如果这确实成立的话,必将导致信用卡诈骗诸行为的混淆。相信,这是最初的立法者们所不愿意见到的
.。
◆南京信用卡诈骗罪律师经典案例:巧妙辩护被告获缓刑轻判
林某在南京市工商银行办理了六张信用卡并使用,截至案发,一.透支本息人民币20余万元,美金1万余元。银行多次催缴仍未归还,最终以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5月27日被鼓楼.刑事拘留。林某的家属,在得知此事后举债近二十万,于6月30日之前归还了银行所有欠款。
《刑法》..百九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信用卡诈骗数额10万-100万,刑期在5~10年,退还全部赃款的可以从轻处罚
.。也就是说,依照信用卡诈骗的法律法规,若透支金额超过10万,即使还清欠款,刑期也不能低于5年。
南京信用卡诈骗罪律师接受林某家属的委托后,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有了较全面的了解后,发现本案存在多处疑问,并找到了本案突破口。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信用卡诈骗仅能将本金认定为诈骗金额,而本案中,侦查机关将利息也计算进了透支金额
.。第二,有一张信用卡在案发前已经全部还清,但侦查机关还是将该张信用卡的透支金额列入犯罪金额当中。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然而林某有一张卡尾号4713的信用卡,虽然透支了上万元,但银行没有提供出催收过两次以上的催收记录,因此相应透支金额不能认定
.。第四,律师查阅了上海大量案例,发现有.对有些信用卡透支金额超过十万,并全部退赔的被告人,法官可运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缓刑
.。
南京信用卡诈骗罪律师针对以上四点事实理由,向公诉机关出具法律意见书
.。最后公诉机关直接采纳了前两点意见,将利息和滞纳金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并将其中一张银行卡从本案中撤出。至于后两点意见,公诉机关认为,因为林某透支银行卡较多,因此是对所有信用卡整体进行的催收,没有尾号4713这张信用卡的催收记录纯属正常,属于银行的催收惯例,不影响该张信用卡犯罪金额的认定
.。另外,公诉机关认为,不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的规定,对林某进行减轻处罚,林某虽有坦白情节,但仅能从轻处罚,虽然上海有个别.运用该法条做出过判例,但运用该法条属于对法条的扩大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者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代表其他.这么判了,本案也得这么判。最终,公诉机关建议林某刑期是5-6年
.。
南京信用卡诈骗罪律师对此并不放弃,在庭审时,律师针对公诉人的上述观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信用卡诈骗罪为一种法定犯,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其犯罪构成要件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
.。也就是说“催收两次以上”是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因此若拿不出催收两次以上的客观证据,就无法认定4713信用卡的透支金额为犯罪金额。2、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且退赔了所有本金和罚息,最终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应当对林某减轻处罚。再考虑到林某家境贫寒,其父母举债为其还清全部欠款,实属不易,希望能让林某早点回归社会,帮助父母还清欠款。
最终,.接受了南京信用卡诈骗罪律师的全部辩护意见,将信用卡的透支金额,从犯罪金额中剔除,并认定林某主动坦白,避免了特别严重的结果发生,所以判处林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南京信用卡诈骗罪律师谈信用卡诈骗无罪辩护案例
被告人赵某办理三张信用卡的目的是为了酒店资金周转之用,并且事实上所透支的全部款项也确实用于酒店经营,没有用于挥霍或者其他非法用途,后来是 因为酒店经营不善、亏损严重的客观原因而直接导致没有如期足额偿还银行信用卡透支款,但被告人赵某对该信用卡透支款项始终是认可的,并且一直在陆续偿还或者准备偿还,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依法不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现行《刑法》《刑法修正案(五)》对恶意透支犯罪行为的规定,构成恶意透支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2)客观方面必须有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3)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也就是说构成恶意透支犯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就不构成成恶意透支犯罪。如何认定恶意透支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本律师认为,应当结合持卡人的客观行为及其他主客观因素综合加以认定。一般来讲,如果持卡人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规定的期限透支,经过银行的催收后仍不归还,就可以推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成立恶意透支。但是如果被告人确有事实证明其不归还的原因不是主观上不想归还,而是由于其他客观因素导致无法返还或不能返还,则因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从而不成立恶意透支罪
.。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原是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该酒店于2005年5月28日开业,于2007年2月15日停业,在经营酒店期间,被告人赵某办理信用卡的目的是“从银行提出钱来做酒店的周转用”,并且所透支的钱也“用于酒店的经营上”,之所以没有偿还,不是被告人赵某有钱不还,而是因为“经营酒店,客户欠钱没有结到”“酒店资金周转不过来”由此可见,被告人赵某透支信用卡资金仅是“周转之用”而非“非法占有”。
庭审中,公诉人依据1996年《最高人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认定被告人赵某构成恶意透支犯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解释所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1)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2)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3)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也就是说, 持卡人只要具备《最高人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定“恶意透支”三个条件之一便可认定为恶意透支犯罪.事实上,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五)》将<<刑法>>..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进行了修改, 明确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也就是说,构成恶意透支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2)客观方面必须有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3)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完全具备,否则便不构成恶意透支犯罪。
◆南京信用卡诈骗罪律师提供的信用卡诈骗罪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江苏.律师事务所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金某申请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犯罪嫌疑人金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XX年11月3日被南京市.朝阳分局抓捕,XX年11月4日转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根据涉嫌信用卡诈骗罪金某本人的要求,我作为犯罪嫌疑人金某的近亲属(与嫌疑人姐弟..)提出对金某申请取保候审。我愿意提供合格的保证人或缴纳相当的保证金。
申请取保的主要理由:
1,金某本人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经历,这次案发和其法律知识严重缺乏有很大..,据了解金某一直到承办警官提审时都误以为欠银行信用卡的钱属于一般民事纠纷。为了使其早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争取宽大处理,我特委托律师就有关信用卡犯罪的法律知识向金某紧急普法。据了解,金某经过律师有针对性的普法后,对自己的行为追悔莫及,并表示彻底认罪。
2金某本次犯罪数额较少,根据最新信用卡犯罪有关司法解释,恶意透支数额一万以上才够刑事处罚,不包括利息、违约金等。而金某本次涉嫌犯罪数额约一万四千多元。从犯罪数额上来讲,金某显然属于情节较轻。
3最新信用卡犯罪有关司法解释将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行为,在定罪处罚上有很大区别,前者比后者要轻得多,并且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金某属于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犯罪并且受金某的委托我已经帮其还清了所有涉案的款息
.。
综上所述,金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并且已还请所有涉案款息,按照最新信用卡犯罪有关司法解释,金某有可能会被免除处罚或施以缓刑。故请求南京市.鼓楼分局对金某取保候审。
申请人: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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