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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金融凭证诈骗罪律师_伪造变造委托收款、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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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金融凭证诈骗罪律师解读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概念、认定、情节严重、构成条件、伪造使用、诈骗数额、最新司法解释、量刑标准、最新以案说法等。
●南京金融凭证诈骗罪律师解读--金融凭证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2款),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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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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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南京金融凭证诈骗罪律师解读--情节严重、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诈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所谓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诈骗数额达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金额达30万元以上。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是指首要分子;多次诈骗、恶.不改的;因其诈骗造成受害人巨大经济损失的等。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数额特别自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个人诈骗数额达到10元以上,单位诈骗达到100万元以上的,至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以金融凭证诈骗为常业的,因其诈骗造成他人特别巨大经济损失的,属于惯犯、累犯或多次作案的,具有多个严重情节的等。
●南京金融凭证诈骗罪律师解读本罪与诈骗罪
两者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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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以金融凭证进行诈骗属于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前者即本罪为特别法条,后者即诈骗罪为一般法条。根据法条竞合适用的原则,除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应依特别法条在这里即为本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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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广义上来说,汇票、本票、支票都属于银行的结算凭证,与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等金融凭证具有相同的性质。但作为本罪行为对象的金融凭证,则仅是指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及银行存单。如果使用伪造的、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构成犯罪的,不构成本罪、而应是票据诈骗罪。
●南京金融凭证诈骗罪律师解读--委托收款凭证
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所提供的凭据与证明。利用委托收款的方式进行银行结算,其必以收款人向其开户银行填写委托收款的凭证,并提供收款依据为前提。收款的依据一般有经济合同、各项劳务费用的收费单据、各项代办业务的手续费凭证等证明。委托收款凭证根据其方式的不同可分为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情况,具体采用哪种,则由收款人自己加以选择,在付款期满后,银行即将应付的款项划转到收款人的帐户上。所谓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提供的凭据和证明。按照银行传递凭证的方式不同,可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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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者即信汇方式、是指委托银行以邮寄的方法划转款项;后者即电汇,则是指委托银行采用电报的方式划转款项。
●南京金融凭证诈骗罪律师解读--银行存单
银行存单作为一种银行结算凭证,亦是一种信用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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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是由客户即存款人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后,由银行签发的载有户名、帐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一种银行到期绝对付款的结算凭据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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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人凭其可以办理存款的取存,银行则凭其办理收付款项,次数较少,是具有相对固定性的储蓄业务,如一次性的整存整取、定活两便的储蓄存款等就是凭银行存单予以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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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金融凭证诈骗罪律师解读--伪造、使用
所谓伪造,是指仿照真实的金融凭证形式的图样、格式、颜色等特征擅自通过印刷、复印、描绘、复制等方法非法制造金融凭证或者在真实的空白金融凭证上作虚假的记载的行为。所谓变造,则是指在真实的金融凭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金融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挖补、剪贴、粘接、涂改、覆盖等方法,非法改变其主要内容的行为,如改变确定的金融、有效日期等。所谓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就是已经过伪造手段产生或变造手段加以改变的虚假金融凭证。
所谓使用,在这里是指将伪造或变造的金融凭证谎称、冒充为真实的金融凭证,用之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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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实施了使用之行为,是构成本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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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如果仅有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但没有使用的,则只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如果既有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又用之骗取了他人财物的,这时,伪造、变造的行为实属本罪的手段牵连行为,对此应择一重罪定罪科刑。
●南京金融凭证诈骗罪律师解读--数额较大
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活动,只有达到了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才能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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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则,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最低起点,即使有使用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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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达到数额较大,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构成犯罪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未遂论处。所谓数额较大,参照《解释》,是指个人诈骗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单位使用金融凭证诈骗达到10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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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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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理论上说,它们的主要区别是:(1)实施诈骗时所使用的金融道具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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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者所使用的只能是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后者使用的分别是票据、信用卡或信用证,可以是伪造、变造的或真实的。(2)诈骗的手段不尽相同。前者只有使用行为一种;后者除使用行为外,还包括其他法定的行为方式,如签发空头支票或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骗取信用证或其他方法的,恶意透支的等。(3)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尽相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对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后者侵犯的分别是国家对金融票据、信用卡、信用证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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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如果从票据、信用卡、信用证均具有银行结算功能看,刑法对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规定是属于普通性罪名,而对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规定则属于特殊性罪名,按照法学理论关于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的一般精神,对以票据、信用卡、信用证实施诈骗构成犯罪的,只能以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定罪处罚,不能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伪造或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又用之骗取财物的、属于手段牵连行为,根据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应择一重罪进行处罚。
●南京金融凭证诈骗罪律师解读--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解析
何谓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如非银行工作人员在空白的真实银行存单或存折偷盖银行业务印章和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印章并非法填写了内容是否属于伪造的金融凭证?有权制作的人填写不实的内容或违反规定制作的、形式要件真实的金融凭证是否系伪造的金融凭证?如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自己掌握的储户信息在空白的银行存单或存折上非法填写的存单或存折是否系伪造的银行存单、存折?对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含义的理解直接影响案件是否应定本罪。
我国刑法中伪造类罪名有十几个,散见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节扰乱公.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一章中。刑法理论上存在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之说:有形伪造是指无制作权限人非法制作文书的行为;无形伪造是指有文书制作权限的人,制作内容违反真实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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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有形伪造属于刑法中的伪造并无争议,但无形伪造是否属于刑法中的伪造就有争议:..种观点认为应采狭义的伪造含义,即不应包括无形伪造;⑺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采广义的伪造含义,应包括无形伪造;⑻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许多情况下,伪造行为往往同时兼备上述有形与无形伪造两种表现形式,同时对有形与无形的具体区分标准,还有不同主张,使得理论研究人为复杂化,因此二者区分并无太大必要。⑼笔者赞成广义伪造的观点,因如采狭义的伪造观点,将会不当缩小伪造类罪名的打击范围,使无形伪造行为无法入罪。伪造行为本质特征一是虚假、二是违法,无形伪造完全符合伪造行为的上述两个本质特征,且无形伪造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不亚于有形伪造,应纳入犯罪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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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任何立法或司法解释将无形伪造排除于刑法中的伪造,既然能为刑法用语的词义所包括,按实质合理性也该入罪,就应将无形伪造扩大进伪造之含义中,故将伪造理解为既包括有形伪造也包括无形伪造,这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不管按哪种观点,私刻有关单位或有关经办人员印章盖印的金融凭证、在相仿的纸张上填写相仿内容的金融凭证因形式和内容均属虚假,属于伪造的金融凭证无争议。除上述形式到内容均虚假的金融凭证是伪造的金融凭证外,形式上真实、但内容虚假的金融凭证也系伪造的金融凭证。如非银行工作人员在空白的真实银行存单或存折上偷盖银行业务印章和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印章并非法填写了内容的存单、存折,属伪造的金融凭证;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自己掌握的储户信息在空白的银行存单、存折上非法填写的存单、存折,也系属伪造的金融凭证,因这些金融凭证尽管形式要件完全真实,但系无制作权人非法制作的或有制作权人违反规定制作且内容是虚假的金融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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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伪造的金融凭证是指有制作权人或无制作权人比照真实的金融凭证制作形式上相仿的金融凭证,或在真实空白金融凭证上盗盖印章、违法填写或超越权限制作内容虚假的金融凭证。变造的金融凭证是指在真实有效的金融凭证上通过挖补、剪贴、粘接、涂改、覆盖等方法,非法改变数额的金融凭证。与无形伪造也系伪造一样,原真实有效的金融凭证被有权制作人非法改变了数额的也系变造的金融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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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此观点衡量前面所述的两个案例,陈某、杜某及杜某之妻刘某均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属手段牵连犯,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处。
●南京金融凭证诈骗罪律师以案说法--证据不足
交通投资公司存入中行潜山路分理处1000万元人民币最后被刘某侵占,至今不能归还,平心而论陆某在其中起到一定作用,但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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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刘某提起犯意。由于急需资金投资华东药业商品交易信息中心项目,他找到陆某为他融资。陆某为他引见了吴某某,进而认识了交投公司的胡雪松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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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刘某本人与交投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了存款1000万,并有其本人支付交投公司70万元息差。这1000万元的风险和利益与陆某没有任何..。刘某两次从潜山路分行转走1000万元时,包括其妻子、陆某、及其他工作人员都为他伪造虚假的金融凭证提供了方便,但使用金融凭证诈骗的只有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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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刘某最后之所以能如愿以偿,将1000万元转入国瑞公司,与中行潜山路分行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准确地说与某些工作人员的违法分不开。我们特别要指出的是,刘某之所以堂而皇之从分理处转走1000万元主要原因是其持有单位存款证实书,及银行工作人员相信了所谓的交投公司与国瑞公司的借款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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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还应该指出,刘某将银行的1000万元人民币转入自己在中行的国瑞公司帐户,而这个帐户建立时国瑞公司已经被工商机关注销,其帐户是非基本帐户,没有银行部工作人员的协助,刘某也不可能将这1000万元转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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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书指控陆某伪造的几枚公章不是刘某诈骗成功的主要原因,况且指控的证据也显然不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认定指控陆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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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人民.依法驳回检察机关的起诉。
●南京金融凭证诈骗罪律师解读--关于对“使用”的理解
刑法理论上,对于本罪“使用”的界定,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种观点认为,使用主要是将虚假无效的银行结算凭证当作真实有效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出示、交付、兑现和转让等行为,以骗取他人财产或者侵犯他人经济利益的非法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使用是指利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使用即行使运用,是受主观意志驱使而支配某项客体,使之满足行为人需要的行为。第四种观点,“使用”是指行为人以企图实现虚假的银行结算凭证的“价值”的方式,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因此,对不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
对于出现的不少案例都存在争议。例如,某被告人利用原在单位工作时曾用单位的营业执照在某银行开立账户之机,购买了空白电汇凭证若干份,后碰见一外地公司经理欲以“以存代贷”(即给自己公司的开户银行引进一笔资金,然后在该银行以优惠条件贷款)的方式在西安寻找资金,被告人使假冒银行某处长身份,称能搞来资金,并私刻了三枚印章,在自己原持有的空白电汇凭证上填写伪造了一份通过银行汇往这一外地公司所在银行三千万元的电汇凭证,给这一外地公司经理出示后,取得其信任,以“好处费”的名义骗取该经理45万元。对于此案例,有观点认为,被告人甲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虚假的金融凭证骗取钱财,其行为应当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但也有不少学者持反对看法,认为被告人只是以伪造的金融凭证为假象,骗取他人的信任,而后骗取钱财,但是被告人骗取钱财指向的对象并非金融凭证上的金额,而是被害人的好处费,况且伪造的金融凭证也没有进入金融领域,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特征,甲的行为只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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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以为,将上述案例中行为人的行为定性为金融凭证诈骗罪,是对适用法律的一种机械的认识;本罪规定的“使用”应当要求将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投入金融流通领域,换言之,应当利用金融凭证所具有的信用,行使其作为结算工具的特殊的功能作用。本罪侵害了国家金融机构的结算制度,而国家金融机构的结算活动是一系列动态的、有序的流转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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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只有行为人将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投入到商品的交换、流通或者货币资金的结算运转途径中以及金融机构的往来活动中去,利用金融凭证的支付、汇兑、信用等特殊的作用功能实施的诈骗活动,才能对这一管理制度造成侵害;而单纯的倒卖,展示和收藏等行为,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没有进入金融流转程序,是无法侵害这一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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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人只是以伪造的金融凭证为假象,骗取他人的信任,而后骗取钱财,其并没有利用金融凭证特殊的作用功能,伪造的金融凭证也就没有进入金融流通领域,这与行为人利用并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汽车、房屋使他人误认为其有资金能力进行投资而给予其“好处费”的行为具有同样的性质。所以,行为人的行为客观方面不符合本罪的“使用”这一行为特征,没有侵犯金融结算制
●南京金融凭证诈骗罪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我国刑法中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且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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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论上,由于《刑法》第194条表述方式的特点,如同票据诈骗罪一样,对于金融凭证诈骗罪主观方面是否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争议。但刑法界主流观点认为该罪应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到金融凭证诈骗罪,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有诈骗的故意,实际上也根本不可能存在间接故意的金融诈骗罪。
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在与吴某某的交往中没有得到一分钱,吴某某给他的十五万元是他转让酒店的合法收入,按照他与吴某某的转让合同,他应该得到十八万元。他帮吴某某贷款是出于与吴某某的友谊,没有丝毫的非法占有的故意。我们无法想象世界上有帮他人获利1000万元而自己分文不得的人。
2、金融凭证诈骗罪以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为手段,而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并未“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目前,尚无学者专门对“使用”系统研究,一般只对“使用”进行定义。较有代表性的有:..种观点认为,使用主要是将虚假无效的银行结算凭证当作真实有效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出示、交付、兑现和转让等行为,以骗取他人财产或者侵犯他人经济利益的非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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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认为使用是指利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使用即行使运用,是受主观意志驱使而支配某项客体,使之满足行为人需要的行为。据此,辩护人认为,“使用”是指行为人以企图实现虚假的银行结算凭证的“价值”的方式,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因此,对不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
●南京金融凭证诈骗罪律师以案说法--从轻
一审判决未客观全面适用有利于上诉人的相关量刑情节,违反最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及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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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诉人有未遂情节,两高的司法解释、一审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都提到了未遂情节。根据实施细则: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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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诉人有坦白情节,一审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提到了上诉人的坦白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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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实施细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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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诉人有从犯或者比照从犯处罚的情节。一审公诉机关在发表公诉词时表示:上诉人在本案中受雇于上家,在.同犯罪中作用比较小,虽然不能定性为从犯,但是可以比照从犯从轻处理。辩护人也认为可以比照从犯进行处罚。根据实施细则规定:
(1)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作用 主犯的基准刑为参照,以10%为幅度递减,按其在.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酌情从轻处罚,但一般不得低于作用 主犯基准刑的70%;
(2)对于从犯,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作用相对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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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上诉人有退赃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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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实施细则,在财产型犯罪中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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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为了从轻处罚,在普通程序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为了体现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节省司法资源,在开庭前递交了适用简易程序的申请书。人民.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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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前科,当地的公安机关也递交了上诉人没有前科劣迹且一贯表现良好的品格证据,也证明了其人身危险性小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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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金融凭证诈骗罪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诈骗罪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吴某某从事的代办信用卡、贷款业务是否真实存在
纵观全案,决定受害人魏某宇和张某彬是否愿意把钱交给吴某某的根本条件是吴某某是否真实地在从事代办信用卡、贷款业务。换言之,吴某某是否实施诈骗的主要判断标准是其是否从事代办信用卡、贷款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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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魏某宇和张某彬而言,两人均是办卡中介从 群主动找到吴某某办理信用卡和贷款业务的,那么影响其作出正确判断的关键事实是吴某某到底有无从事该项业务,如果吴某某确系真实地从事该项业务,则吴某某与魏某宇、张某彬之间成立民事居间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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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办信用卡业务是民事居间活动,居间人为委托人代办信用卡,委托人支付一定报酬,这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退一步讲,如果代办信用卡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令,那么也只是产生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案发之前,吴某某曾成功为多人办理过信用卡,包括辩护人提交的田娇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吴某某通过 群找到上家,把申请办卡人的所需资料和办卡前期费用交给上家,上家再交给银行内部人员办理的,待到申领信用卡时,吴某某会带着办卡人到银行签字领卡,真实有效,这种办卡渠道额度高、下卡快,所以很多人都是通过代办机构办理信用卡,这种民事行为并不属于我国刑法制裁的对象,对于本案来讲,吴某某是在从事代办信用卡的业务。
综上,吴某某所从事的的代办信用卡业务是真实存在的,吴某某并未以为代办信用卡为由诈骗魏某宇、张某彬,而是双方基于民事居间法律..从事民事行为,因此吴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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