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与侵占罪区别之辩-成功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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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贵民律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朱母亲李的委托,指派张贵民律师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现依据本案证据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涉嫌诈骗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朱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指控朱涉嫌诈骗不成立,具体意见如下:

1、关于本案的性质问题
朱原系盘锦市大洼区百货超市【个体工商户】职工,其职责是送货并收款。根据“朱收客户钱”和“朱微信转给陈的货款”明细,对比明细显示,朱是先收客户货款,再将货款转给超市或陈,及审计报告附件的朱收款和转款明细时间和金额,朱全部是先收客户货款,再将货款转给超市或陈;结合朱笔录,足以认定朱的工作流程(送货及收款)是:客户电话—配货—送货—客户付款给朱桐—回店后将货款交转给超市或陈,而不是苗、陈、于、刘、葛、余、张、孙、霍等笔录中送货工先垫付货款、再收客户款的送货流程。
根据郑笔录第二卷40页倒数6-8行“老板有一个自己用的微信,有一个店里收款用的,收款的微信店里放着,我们能听到收款语音”,于笔录第二卷47页7至8行“每次转账的时候...我也能听到微信收款的声音”等等,就是说,超市微信收款有提示音,朱先送货,收客户款后,回超市再转款给超市,超市有提示音,收银员等超市所有人是明知的,可见,超市所有人均是明知朱的送货收款转款顺序,是被允许的,被允许就是正常合规的流程,否则,为什么没有人阻止?结合常理,足以认定朱的实际送货收款转款流程是正常的、合规的流程,符合超市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朱的送货工作流程为:客户电话—配货—送货—客户付款给朱—回超市后将货款转给超市或陈。就是说配货后送货,收取客户货款,是朱在超市的正常工作流程,至朱收到客户货款,朱不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问题是此后朱桐未将部分货款转给超市或陈。据此,本案不存在因错误认识而交付货物,朱仅仅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或“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货款非法占为己有”,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指控朱涉嫌诈骗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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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三个方面,朱桐不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而拿走货物,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至少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朱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指控朱桐涉嫌诈骗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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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采信了辩护人辩护意见,裁定终止本案审理。本案转为自诉案件。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104刑初152号自诉人苗,现住盘锦市大洼区自诉人陈,现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人朱,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自诉人苗、陈以被告人朱犯侵占罪,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自行达成和解而申请撤回起诉[中法网]。本院认为,自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苗、陈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审 判 员  孟
人民陪审员  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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