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库尔勒律师代理某中学应诉一审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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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斌律师    新疆库尔勒律师代理某中学应诉被告王某某追加某中学为伊某人身损害案被告一审胜诉的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某中学(以下简称“某中学”)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被告王某某申请追加某中学为原告伊某诉被告刘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被告的诉讼。现就本案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首先要明确的是本案原告伊某的损害不是发生在某中学学校内。
二、2018年12月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伊某的损害是发生的地点是在被告王某某开设的“新艺琴行”商铺门前场地,某中学对该商铺及门前场地不享有任何产权,某中学对商铺及门前场地无管理、维护、保洁责任和义务,且某中学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任何行为,更不存在实施任何危险行为,某中学对原告的损害无任何过错。
原告伊某损害是发生的地点是在被告王某某开设的“新艺琴行”商铺门前场地,包括王某某开设的“新艺琴行”商铺及相邻的所有商铺及门前场地,根据国家及政府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的要求,某中学工贸公司早在多年前移交给了巴州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管理经营出租。其实被告王某某“新艺琴行”商铺是谁出租、谁在谁在收取房租、谁在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王某某在法庭上避而不答,其在有意隐瞒相关事实。某中学对包括王某某开设的“新艺琴行”商铺及相邻的所有商铺及门前场地不享有任何产权,某中学无管理、维护、保洁责任和义务。再说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场地的产权及管理、维护、保洁责任属于某中学。从整个原告受害经过看,某中学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任何行为,更不存在实施任何危险行为。
更重要案件事实是,被告王某某自己的在庭审中主张库尔勒市环境和卫生管理局是涉案损害场地的保洁义务和责任人,可以明确得出结论某中学对涉案场地是没有保洁、维护等管理责任的,被告王某某申请追加某中学为被告要求承担本案责任是极其自相矛盾的。
另外原告方在庭审举证和辩论程序中,也是明确确认某中学不承担责任。
综上,代理人认为某中学对原告的损害无任何过错,某中学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三、被告王某某开设的“新艺琴行”商铺及相邻的所有商门前场,包括原告伊某损害发生的地点,实际上属于市政工程的公共使用场地。
包括王某某开设的“新艺琴行”商铺及相邻的所有商门前场地,实际上属于某中学学校跟前的地下通道市政工程的范围,只是按照国家距离学校200米范围内不允许停放其他社车辆的安全规定和公安部门维稳要求,限定其他社车辆停放。且前述场地所有商铺经营户都在作为停车、顾客通行、学生及接送学生家长、市民通行场地使用,据了解“新艺琴行”也在开设琴类等乐器培训课程招收学艺学生,其学生也在使用该场地出入通行[中法网]。以上情况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综上原告伊某损害发生的地点,实际上属于市政工程的公共使用场地。
四、本案原告伊某损害发生,就是被告王某某的雇员刘某违反国家、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泼洒洗锅水污水即倾倒垃圾结冰,致原告伊某摔倒受到损害,这是原告损害发生的唯一的、直接的原因。依法应认定被告王某某的雇员刘某为侵权人,依法应认定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刘某及其雇主被告王某某为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被告王某某的雇员刘某泼洒洗锅水污水,是典型的破坏城市卫生管理的倾倒垃圾的行政违法行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 违反《条例》规定,有)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任意焚烧树叶或者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不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地点和方式清运倾倒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依据上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刘某的行为是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
被告刘某当庭称述其明知“新艺琴行”商铺门前场地跟前的地下通道旁有下水道,且明知学生上、下学在场地上通行,其应明知本案事故发生时为冬天倾倒污水会结冰,但其还在场地上故意倾倒污水,可见其故意的过错程度极为明显,过错程度极其严重。被告刘某是原告在污水结冰处滑到摔伤的唯一、直接实施侵权的行为人,该行为与原告受损具有因果..,且是一因一果,被告王某某是被告刘某阳的雇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解释的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以上事实和规定,本案有明确的侵权人被告刘某、侵权责任主体被告刘某、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应该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阳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自己有相应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相应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请依法认定,补课费不属于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赔偿项目。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某中学作为教育机构,以上所述已经充分说明涉案事故发生地,是所有商铺经营户都在作为停车、顾客通行、学生及接送学生家长、市民通行场地使用,属于公共使用场地,每天几千名学生及家长、数不清的市民在通行,被告王某某主张某中学承担本案责任,无疑是加大某中学的社会责任、法外责任,如若认定某中学承担责任,必然会对今后某中学学几千名学生上学、放学安全通行造成严重问题[中法网]。本案是被告刘某的违反城市市容环境的行政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且在有明确的侵权人被告刘某、侵权责任主体(赔偿义务人)被告刘某、被告王某某情况下,让某中学为他人的行政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根据,也无任何法律依据,更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因此,代理人恳请法庭对此予以重视,某中学期待法庭公正正义的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公正判决。
代理人: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
石 斌 律师
            2020年1月21日
   一审.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某中学不承担本案伊某人身损害的责任,判决采纳了石斌律师的代理观点,驳回了王某某追加某中学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判决侵权行为人刘某及其雇主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此案为维护学校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亦算是.对侵权行为人及其相关责任主体滥用诉权、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有力回应[中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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