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为当事人争取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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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绍国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8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邵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中法网]。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4月9日、5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虹桥世界中心L3栋楼从事保安工作时,趁被害人田某某将其电动自行车停放于大楼正门口后进楼内配送鲜花之际,采用推离原地后藏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停于该处共计价值人民币4,408元的新大洲牌TDR4770Z型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及加装在车内的里乐牌三元锂电池一组,后销赃与他人。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向被害人田某某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发票、车辆合格证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连同加装在车内的三元锂电池于上述时间、地点失窃的情况。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事发地点监控录像、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及确认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取被害人电动自行车(含电池)的事实。
3.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书证实,上述电动自行车及锂电池的价值。
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将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抓获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及学校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身份情况。
6.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对基本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已向被害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项、第三项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中法网]。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法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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