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仇伶律师认为出卖人无权将已办理抵押的车辆卖给买受人,应将购车款全部返还给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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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伶律师    被告陶某将抵押车卖给原告孙某,原告孙某支付购车款80800元给被告陶某,几个月后,停放在原告孙某楼下的车辆被抵押权人拖走。原告孙某要求被告陶某返还购车款80800元,被告陶某不同意,认为其与原告孙某之间是转质权法律..,其已履行协议,不应当返还车款,原告孙某应起诉将车辆拖走的人返还车辆。而不是起诉被告陶某。原告孙某在与被告陶某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委托岳阳仇伶律师代理本案。仇伶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相关调查,调取了报案记录、车辆抵押情况等证据,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陶某签订的《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虽名为转(质)抵押协议,实为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所有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陶某不是该车辆的抵押权人,并未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或处分权,现该车已被抵押权人取走,导致原告孙某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陶某应当向原告孙某返还车款。根据《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原告孙某不是被告陶某的债权人,不存在被告陶某将案涉车辆作为动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的情形,被告陶某主张所谓的车辆转质押,没有债权质押的目的和事实,不符合动产质押的法律规定。一审.采纳了仇伶律师的意见,判决解除原告孙某与被告陶某所签订的《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及被告陶某退还原告孙某购车款80800元。
被告陶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原告孙某继续聘请仇伶律师代理二审,仇伶律师向二审.发表了有理、有据、有法的代理意见,二审.同样采纳了仇伶律师的代理意见,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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