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律师张勇代理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向省高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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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律师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刘洋,男,汉族,1969年9月2日出生,住市于洪区。
再审被申请人:市皮草时装厂,住所地市皮草工业园区98号楼。投资人:王山,系该厂厂长。
再审被申请人:王山,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住市社区12组0号。
再审被申请人:李芳,女,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住市社区0号。
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78民终15号民事判决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申请再审的事由: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二、申请再审的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78民终1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
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函费等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及证据:
1、二审.认定刘洋没有证据证明貂皮大衣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刘洋提交的63件貂皮大衣以及相应的尺寸测量数据、原一审庭审中当庭测量两件女装均不符合约定和标注尺码的事实、以及附卷的衣服照片足以证明被申请认加工的貂皮大衣不符合约定的规格尺寸和款式的事实。  
涉案63件貂皮大衣均带有被申请人的自有商标,该事实庭审中被申请人已经当庭表示认可,63件貂皮大衣就是其为申请人加工的。
刘洋当庭提交了63件衣服,同时又实测了63件衣服的尺寸和胸围,该数据已经提交二审法庭,发现每件衣服的尺寸与衣服上标准的尺寸和双方约定的尺寸都不相符,远小于约定尺寸和衣服上标准的尺寸,都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误差范围1厘米,正常人的体型根本无法穿进去。根据原审法官附卷的貂皮大衣的照片也可以看出,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加工衣服后面都是五道浪,根据双方约定定做的款式为2015年新款六道浪,可见被申请人交付的衣服不仅仅尺寸不符合约定,款式也是不符合约定的。
同时,本案在原一审庭审中法官当庭测量了两件衣服,测量尺寸与约定尺寸和衣服上标注的尺寸均不相符,相差甚多,超过误差范围1厘米,该测量经过已经记载在原一审的庭审笔录当中,并且终审二审判决书第9页下方也有记载。
而且,本案二审庭审最后,双方对于法官提出的调解都是同意的,只是法官还没有组织双方调解就做出了判决。试想,如果被申请人认为自己加工的衣服没有质量问题,如此大额的赔偿被申请人根本不可能同意调解,根据被申请人的行为结合上述证据和事实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加工的衣服不符合双方约定,存在质量问题。
综上,上述证据与事实足以证明63件貂皮大衣存在质量问题,故二审.认定申请人没有尽到举证责任是错误的。
2、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具有测量貂皮大衣的资质和能力。
本案申请人多年以来一直以出售衣服为生计,对于服装的尺寸很清楚如何测量,被申请人更是专业加工貂皮大衣的,其更清楚衣服的尺寸如何测量。尤其是被申请人,如果不知道衣服尺寸如何测量,其又如何为他人加工服装。加之申请人庭审中提交的国家皮草服饰标准QB/T2822 2006中已经明确规定了皮草衣服的尺寸如何测量,故对于双方服装行业的专业人士均具有资质测量涉案貂皮大衣的尺寸,也有能力测量貂皮大衣的尺寸,因此本案申请人的测量是合法有效的测量,涉案貂皮大衣的尺寸根本不是必须由专业鉴定人员测量才可以,以鉴定方式确定无非是在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3、根据订货单以及原一审、二审庭审笔录足以证明双方在订做衣服之时就已经对衣服的尺寸和款式进行了约定,本案所涉判决查明事实中均认定该事实。
根据刘双山给刘洋的订货单显示,上面明确载明了订做衣服的尺寸和款式,同时刘双山在原一审庭审笔录第六页中间以及原二审庭审笔录第五页下半部分中均当庭自认刘洋在交付刘双山等人1434张貂皮的时候双方已经约定好订做的衣服尺寸分别为65/70/75/80,款式为2015年新款后面六道浪。可见双方在订做衣服之时就已经对衣服的尺寸和款式进行了约定,并不是没有约定合理使用制作。
4、二审.对于被申请人同意的诉讼请求也同样予以驳回,明显违反裁判规则。
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中有一项为返还貂皮尾巴336个,该诉请庭审中被申请人是表示予以认可的,当庭同意返还,对于被申请人认可的事实二审.居然还以证据不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了裁判规则。
5、二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当庭承认还剩余9张貂皮而且同意返还给申请人,该9张貂皮的价值已经计算在了申请人主张的损失当中,即使二审.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是对于被申请人同意返还的该9张貂皮应当予以支持,但是二审.一概予以驳回也是违反裁判规则的。
6、被申请人加工的貂皮大衣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尺寸和款式并且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当赔偿申请人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
(1)被申请认应当赔偿申请人购买貂皮损失458388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进口代理协议、银行流水、网上电子交易单、硝染收据,足以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申请人购买丹麦哥本哈根貂皮的实际花费为601624元,电子交易单上的字是与李申请人共同分貂皮的孙富昌所书写,书写之时申请人根本不可能预测到以后会发生争议,故该书写是客观事实的书写,申请人购买貂皮共花费601624元,硝染花费3 2元。被申请认为刘洋加工貂皮大衣共计87件,平均每件貂皮大衣成本为7276元,扣除已经低价销售出去的24件,还剩不合格的63件大衣,成本共计458388元。
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审核通知书和发放贷款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购买貂皮从广发银行贷款50万元的事实,贷款利息为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2015年4月22日广发银行发放贷款,2016年6月30日申请人起诉,故申请人在庭审中主张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但是请求支付至被申请认实际赔偿申请人之日止。由于广发银行2015年4月22人放款,申请人的利息支付也是从4月22日开始计算,故利息损失赔偿也应当从2015年4月22日开始计算。
(2)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为了销售该批貂皮大衣租赁商铺的租金损失28000元。
庭审中申请人提交了商铺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高化威出具的租金收条,足以证明申请人为了销售刘双山等人加工的貂皮大衣租赁高化威佟二堡海宁皮革城A座四楼鞍山路15号商铺,面积120平方米,租金28000元的事实[中法网]。由于被申请认加工的衣服不符合约定导致无法出卖,故应当赔偿申请人该项损失。
(3)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运送貂皮大衣的运费损失 0元。
被申请认将衣服加工后通过邮寄的方式给刘洋,邮寄到内蒙古花费750元,后因衣服质量不合格,与约定不符,无法出卖,申请人只有将衣服运回佟二堡出卖,又支付运费750元,故申请人应当赔偿该项损失 0元。
(4)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预期利润损失126000元。
申请人委托被申请认加工貂皮大衣,目的就是为了出卖貂皮大衣获得利润,这也是商人正常的行为。2015年时正是貂皮大衣高价格的时期,每件衣服售价都在 00 14000左右,纯利润均在2000 4000元之间,孙昌与申请人一同购买丹麦貂皮加工2015年的新款女式衣服出卖,庭审中申请人了提交的孙昌的证实,可以证明每件貂皮大衣的利润最低2000元。本案由于被申请认的违约行为导致申请人的预期利润无法获得实现,故应当赔偿申请人的该项损失,申请人按照每件貂皮大衣最低利润2000元主张,是合情合理,符合市场行情的,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有证据的事实不予认定,做出错误的裁判,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给神情人一个公平、合理、合法的裁判。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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