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律师代理一起同居..析产的纠纷,成功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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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伶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发生同居..析产纠纷,原告孙某将被告李某起诉到岳阳某.,要求确认岳阳某小区某房屋归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共同所有,该房屋由被告李某取得,被告李某向原告孙某支付某万元。
仇伶律师代理被告李某的案件后,提出代理意见:婚姻期间的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而同居期间的财产属于“按份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0.解除非法同居..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共同所得”的立法本意重在强调“所得”系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的收入所得,是一种共同劳动所得,而不是一方劳动收入的所得,也不是同居生活期间的一切所得;其次,“购置的财产”同样是指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以及基于同居共同生活的需要购置的财产,但这种同居共同财产应仅以维持同居..日常生活所需的基本物质保障为限[www.cnLaw.net]。因此,非婚同居的共同财产仅包括“共同劳动所得、共同出资和为共同生活需要购置的财产”,除此以外同居者的个人劳动所得、受赠所得、投资所得及其非因共同生活需要所购置的个人财产,均应归个人所有,不属同居共同财产。在处理同居财产分割纠纷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主张份额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原告孙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岳阳某小区某房屋是其与被告李某共同出资购买,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采纳了仇伶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孙某不服,上诉到岳阳中级.,被告李某再次委托仇伶律师代理二审,二审.也采纳了仇伶律师的代理意见,对原告孙某的上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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