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不构成伤残,保险公司拒赔,律师代理争取到全部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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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辉律师    代理方:原告
结果:胜诉
我的价值:本案当事人在事发后,曾多次找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因保险公司认为不构成伤残等级,拒绝赔偿伤残等级赔偿金和后期治疗费(交通事故赔偿中最重要、金额最多的项目)。无奈之下,经人介绍委托了王永辉律师。本律师代理后,经认真研究伤情及医院治疗情况,向当事人提出了中肯建议和需补充的各项检查资料。当事人按照王律师的要求,积极配合,最终得以评定伤残等级。庭审中,保险公司对伤残结论鉴定提出异议,双方在.主持下抽签确定的鉴定机构。最终,按王律师的指点补充、完善的资料再次经过了第三方鉴定机构的审核,.完全支持了我方诉讼请求。本案.支持的原告赔偿金额大大超过了最初协商时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的赔偿金额。
张某某交通事故牙齿受伤,保险公司以不构成伤残等级拒赔。王永辉律师代理后全力争取到全部赔偿金

张某某交通事故牙齿受伤,保险公司以不构成伤残等级拒赔。王永辉律师代理后全力争取到全部赔偿金
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21民初2389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辉,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成金大道666号27栋1楼5 8号。
负责人:向元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中法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373.6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赵某某驾驶轻型货车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受伤后住院,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赵某某未作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请求待质证后再发表意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17时40分,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金广路沿金堂县中河二桥往中心寺路方向行驶,当行至金堂县中心寺路口左转弯时,该车与赵某某驾驶的川A×××××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轻型货车属赵某某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金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9694.6元(其中赵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张某某的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鼻骨骨折、下颌牙槽骨骨折、双肺挫伤、右手第4指骨末节指骨粗隆骨折、牙缺失等。出院医嘱为:全休1月、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牙损伤需择期到口腔科行牙修复治疗等。2017年5月31日,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牙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某某支付鉴定费1450元。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200元。张某某在1994年因征地农转非[中法网]。
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2016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4 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金堂县人民政府赵镇街道办事处以及该街道办泰吉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因此对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赵某某承担40百分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张某某自行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张某某在1994年因土地征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张某某主张误工费按照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但未提供相应的收入情况,庭审中张某某自述其从事建筑行业,故本案中其误工费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应按医嘱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护理、营养有医嘱,应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后续牙修复费用40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保险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20百分之,根据张某某的伤情以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扣除自费药15百分之。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694.6元(其中自费药1454.19元、余下824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300元、营养费20×(10+30)=8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20年×0.1=56670元、误工费44 ÷365×(10+30)=4838.47元、护理费80×(10+30)=32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80353.07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77448.88元。自费药1454.19元、鉴定费1450元以及诉讼费用1105元,由赵某某承担1603.68元;赵某某垫付了2000元。经过品迭,保险公司向赵某某支付2000 1603.68=396.32元,向张某某赔偿77448.88 396.32=77052.56元。
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四条、..百四十八条..、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77052.56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赵某某396.3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63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42元(已在上述费用中品迭支付给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玉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员 邓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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