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被告某体育公司更换私人教练解除服务协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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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伶律师    原告葛某和被告某体育公司签订了《阶段性私人教练服务协议书》后,被告在5个月时间内,先后为原告提供了4位私人教练,葛某委托仇伶律师将某体育公司起诉到岳阳某.,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入会合同书》和《阶段性私人教练服务协议书》;被告向原告退还入会费某元,私教课时费某元。
仇伶律师就本案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1、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提供服务,且多数服务合同都具有人身性质,即必须由合同约定的提供服务的义务方亲自履行合同,而不得擅自委托或转交给他人履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阶段性私人教练服务协议书》就属于此类服务合同。被告在5个月时间内,先后为原告提供了4位私人教练,从客观情况看,这样短期、频繁更换教练必然对原告签订协议欲达到的训练效果有所减损。从法律角度看,双方签订由教练邹某提供训练课程的协议,可以说是原告在对教练邹某的专业程度、个人特质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的基础上决定的。原告接受由其他教练提供的部分服务,并不必然意味着同意对原协议进行变更。
2、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并没有尽到为原告提供稳定、优质、专业的健身服务的义务,更变相别夺了原告作为一个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被告履约不当,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拒绝被告提供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
3、原告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面临被告某体育公司擅自更换教练时,在举证上会陷入这样一种窘境:若原告并未当即提出异议,而选择参与当次训练,则会被视为接受变更;若原告提出异议,并在被告停止擅自更换教练的行为前,拒绝接受其他教练提供的服务,则被告会在其服务期届满后提出原告自愿放弃了接受服务的权利。原告仅能通过与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进行协商来维权。而事实上,本案原告葛某在被告频繁更换教练后一直积极与被告公司教练、各管理人员沟通,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被告公司多次擅自更换告接教练的行为。故无论是从鼓励诚信履约的角度来看,还是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对于原告不应苛以过高的举证责任[www.cnLaw.net]。反之,在被告已有明显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被告某体育公司应当就其多次更换教练给出合理的解释,并就其在每次更换教练前已尽到与原告沟通、协商的义务进行举证。本案被告并未对其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就相关事实提供相应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4、《入会合同书》.应当判决解除。《入会合同书》虽然属于独立于《阶段性私人教练服务协议书》仍可履行的合同,但是结合原告“入会”的目的来看,其“入会”仅是因为被告将“入会”设定为聘请私人教练的前置条件,而非想要单独使用被告提供的其它服务项目。故在解除《阶段性私人教练服务协议书》的情况下,单独保留《入会合同书》已无必要。
某.经过审理,采纳了仇伶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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