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能否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中雇员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向雇员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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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竹军律师    案情介绍: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XX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向廊坊市中级.提起上诉。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是上诉人受雇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案中未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www.cnLaw.net]。在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被上诉人的另一案中,交通事故受害人和被上诉人也未申请追加上诉人。二是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对交通事故不存在故意与重大过失,上诉人有合格的驾驶证件,未饮酒、吸x、受到刑事处罚、被吊销驾驶证等情节,是在雇主要求下完成工作,不构成故意与重大过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XX向一审.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585.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6月6日3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津G×××号普通轻型货车沿新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姬家止务村北侧,与前方顺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侧程永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程永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永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马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津G×××号普通轻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刘XX,被告马某某系原告刘X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程永利就自己的相关损失先后两次向香河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经审理,香河县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香民初字第 6号民事判决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2013)香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廊民一终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XX共计赔偿程永利损失共计112520.32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4651元。上述事实,当事人的陈述、(2012)香民初字第 6号民事判决书、(2013)香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款物交接单等证据证明,一审.予以确认[www.cnLaw.net]。
一审.认为,被告马某某受雇于原告刘XX为其驾驶车辆,双方形成雇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且经公安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雇主已向第三方赔偿损失,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作为雇主,在经营活动享受收益的同时亦应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考虑到照顾弱势一方雇员的原则确定,一审.酌定被告赔偿的比例百分之二十为宜。关于原告已赔付给第三方的损失共计117171.32元,有法律文书等证据为证,一审.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即24364.46元[中法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364.46元一审.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向其追偿于法无据,自己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X一次性赔偿损失24364.46元。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2元,由原告刘XX负担505.6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26.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二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上诉人马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马某某驾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责任系由上诉人马某某和被上诉人刘XX应承担的责任,该认定书不能证明上诉人马某某在驾驶过程中存在故意与重大过失,被上诉人刘XX亦未提交上诉人马某某存在故意与重大过失的证据,作为雇员上诉人马某某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被上诉人刘XX在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后,向上诉人马某某追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中法网]。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上诉人刘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被上诉人刘XX负担。

律师解析:
王竹军律师接受马某某的委托参加了本案二审的庭审。二审.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马某某的上诉请求。本案的关键在于:能否根据上诉人马某某所驾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推导出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仅凭交通故事责任认定书是不能的,且被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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