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刑事辩护律师案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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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2年5月22日,刘某3(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了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刘某3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郑某担任副董事长、总经理。某公司于2013年7月登记成立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是刘某。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进入扬州分公司负责经营管理;2013年7月被告人黎某任行政部经理;被告人闵某、王某、席某分别于2013年5月、2013年6月、2013年5月至扬州分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并获取一定比例的提成。

.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

我是第二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黎某在担任扬州分公司行政部经理期间,采用上述方式,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71万余元。



办理结果:适用了缓刑,结果比较理想[www.cnLaw.net]。

终开发区.,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判决被告人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中法网]。

法律依据:《刑法》..百七十六条..款,第二十五条..款,第二十六条..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案件评析:

一、从犯罪构成四要件方面分析

1、主体,主观方面:本案应当属于单位犯罪。

2、客体,客观方面:被告人黎某职务是行政部经理,主管公司后勤工作,不直接吸收公众存款。



二、从三阶层的符合性、违法性分析



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

2、被告人黎某职务是行政部经理,主管公司后勤工作。

3、不直接吸收公众存款。

4、被告人黎某只是拿死工资,并不是拿提成。



三、从三阶层有责性分析

1、只是工作人员,负责后勤,不是单位负责人和业务主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71万余元,不应对此全部数额承担责任。

2、被告人黎某2014年1月就已经离职,将后面的吸纳公众的存款数额加给被告人黎某实属不妥,应当将2014年2月 3月的数额从总额中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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