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律师说法:刑事犯罪案件中的证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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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捅电门锁,发动后将该车窃走,后经杨某某介绍,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销赃给岳某某,得款2800元。经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后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抓获。其供述了盗窃该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但其后,被告人王某某推翻原有供述,辩称该辆摩托车是其从他人手中买来的。车子买来时无尾箱,其买后即将车停放在住处,后将车卖给了他人。
  本案在审理时,对证据的认定产生了较大争议。根据江苏省高级.《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如果被告人供述反复且有重大矛盾,或者发现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存在明显违法的,法庭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中法网]。
  ..种意见认为,本案除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外,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反复且有重大矛盾,供述前后不一致,应根据江苏省高院刑事证据和定案意见,认定不构成盗窃罪[中法网]。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本案证据查证情况看,应认定盗窃罪。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摩托车进行了查证,被告人原有罪供述得到了证人证言的印证,而其翻供后的供述得不到证实,应认定构成盗窃罪。
  合议庭经审理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带公安人员辨认的作案地点与被害人陈述的失窃地点一致。
  2、从被告人所作的二次供述来看,其供述当时车子有白色尾箱,与被害人的陈述即失窃时车子有白色尾箱是一致的。而被告人翻供后供述该车买来时无尾箱。如果其后来所供述的是事实,怎么可能在原先的供述中讲到车子有白色尾箱这一细节。
  3、被告人翻供后说摩托车是从他人手里买来的,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无法找到所谓的卖车人。
  4、针对被告人指认的藏赃地点,经公安人员调查该地点周围居民,有人证实见到该车已停放在此处,中旬发现车子不见。现有证据与被告人原先供述中讲到车子停在藏赃地点一个多月相互印证。被告人现供述车子是29日或30日才停到该处的与证人证言相矛盾[中法网]。
  5、换锁人证实被告人4月中旬去换过电门锁,当时被告人并用一只绛红色头盔抵车锁钱,该绛红色头盔经被害人辨认是与摩托车一起被盗的,当时放在车子里。
  综上,通过该案细节和证人证言全面分析,被告人原有罪供述得到了证人证言的印证,而其翻供后的供述得不到证实,故合议庭倾向于采信被告人原先有罪供述,认定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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