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和北京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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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和北京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代理人,出席本案的开庭审理,通过开庭举证、质证的实际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望采纳。

一、原告依据“合同纠纷”起诉李某某个人偿还其投资于北京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款 000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本案原告诉称的合同纠纷之 “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之任何一种。相反根据原告在起诉书中“自认”二者之间特定的身份..,即也就是“原、被告系投资合作..,双方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北京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特别法优先的原则,鉴于原、被告双方特定的系同一公司的股东身份..,故此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案由不适当,更没有相应的事实与该案由对应。

2.2000年6月双方签订的书面材料从形式上看,没有明确的题目,关键的是该书面材料系由原告事先起草好,后又多次找到李某某。无理取闹行为恶劣,致使李某某根本无暇顾及内容就被迫签字,依法该材料应当认定为无效。

3.从2000年6月双方签订书面材料的内容上看,该材料多处与真实事实也就是与被告提供的《设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和《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不符,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原告所占股份不符,

其次,没有通过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没有签字)。该材料没有其他三位股东的签字,而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股东签字同意的证据材料,依据《证据规定》对此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其他股东同意”,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再次,该材料中的表述前后矛盾毫无逻辑,且与某某公司章程和出资协议书的约定不符。

最后,该材料所述称,被告占有股权的比例与原、被告之前签订协议中的所述完全相悖,原告也不能单独决定公司直接给被告退股退钱。

总之代理人反映的上述问题,均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原告提供的另外一份“还款协议”形式和内容均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1.该协议只有一方签字不具备协议的基本形式,李某某没有擅自决定收购原告在北京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股份的权利,与《公司法》71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及《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第六条和《北京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符。也就是说该协议的内容因没有其他股东的同意,无端剥夺了他们的“优先购买权”应当认定为无效[中法网]。对此参照《公司法》72条的规定,也可以明确得出该协议的内容确实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2.李某某没有权利擅自决定,由北京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直接收购原告在该公司的股份。因为该公司的章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公司法》更没有这样的规定。但是《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公司和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也就明确的规定了任何股东应当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故此李某某没有擅自决定,由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直接收购原告在该公司的股份的权利。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原告起诉北京某某管理有限公司退还股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 北京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定任何书面协议,原告的起诉毫无事实根据。

2.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材料均没有北京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李某某虽然是北京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首先是一个自然人其行为具有双重身份,代表公司时必须有公司的盖章,否则无法认定为公司的行为。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属于“股权转让纠纷”,李某某做为股东又多了一重身份,其在转让或接收股份时其自身利益与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故此没有公司盖章的协议万万不能确定为公司的行为,也就是说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材料均因都没有公司的盖章,无论什么内容均与北京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无关。故此该公司也不能承担该案中的任何责任。

四、原告在起诉书中诉称的退出股东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起诉书中诉称 “李某某一直没有将投资款用于某某公司实际经营,故原告欲退出该公司” 的理由毫无根据,其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出任何一点证据材料。相反二被告提供法庭的证据《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和《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均如实反映出北京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在成立后资金投资运营的实际情况。故此原告的全部起诉理由均属于无理取闹不能成立。

总之、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纠纷”起诉二被告案由不正当,事实没有依据,尤其是北京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成立任何协议,而与原告的协议因其内容和形式均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北京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系五股东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其股份的转让应当符合《公司法》和《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章程》及《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的相关规定[中法网]。原告做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该公司经营中所出现的任何风险,其全部转让股份应当履行其属于公司股东时所对应的债务,不然就严重侵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和相关债权人的利益。纵观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满纸均系其自身的利益,对相关上述人员毫无公平可言。现原告明知该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就肆意滋事,多次对李某某本人进行人身威胁,致使李某某被迫在其事先起草好的所谓协议上签字,其行为严重违反“平等、诚实信用、自愿、公平”的民法基本原则,严重损害了李晓明及其他股东和相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系违反《合同法》52条、54条及《民法通则》58条及《民法总则》1至8条的明确规定,其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抵制。敬望贵院厘清该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及请求。



  此致

北京市某某人民法院





                           毕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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