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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古饶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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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面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回避“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规定,强制调解[www.cnlaw.net]。实践中为了追求调解率,法官不得不采取很多方法,强制调解[找律师网]。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法官便会回避事实和责任,以达到互谅互让解决纠纷的目的。但事后当事人仍然会说,调解是情非得以。
  、久调不决。由错案追究,且大部分地区法院将主审法官的错案率与工绩效考核、职务升降等直接挂钩。这就导致主审法官在审判时面临着判决可能产生错判的风险和压力,特别是在一些法律依据比较含糊或不完备以及当事人双方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形下,为了规避风险,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甚至有可能进行威胁或诱惑。只有在调解无望时才不得已采取判决方式结案。基于法官这种趋利避害的选择,不可避免地造成民事审判中调解的扩张和判决的萎缩。加上法律又缺乏对调解期限的规定,更容易导致法官漠视当事人的权利,强行调解,久调不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当事人也可以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由于主持调解的法官就是案件的审判者,因此许多当事人本来不同意法官制定的调解方案,但迫于压力,不得不违心地同意调解[找律师网]。
  、效力乏力。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调解协议的达成并不必然导致其生效,除了无需制作调解书的几类案件中调解协议一经达成即生效外,其余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均可无需任何理由反悔,从而使调解书效力流产。这一规定固然极充分地体现了调解制度的自愿原则,但仔细推敲,却发现在极大地放纵反悔一方自愿性的同时,损害的却是无辜相对方的期待利益、付出的诚信及调解协议的稳定性和诉讼程序的及时性。法官对此也无能为力。
  、方式单一。调解作为一种备受社会推崇的解纷机制,其一个不可抵挡的魅力就在于其灵活性。但由于一直以来都未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体系看待,因而对于何为调解的灵活性,无论理论界或实务界往往依附于审判去理解,只看到了调解程序运行过程的灵活和随意,也就是说与审判程序规范性相对的一种任意性。当前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关系日趋复杂,新的纠纷不断出现,而不同的纠纷类型反映了人们之间不同的社会关系、不同的价值取向,包含了对破损民事关系进行修复的不同期望值,要用一种固定的调解方式去应付不同的纠纷,显然无法满足人们多元的解纷需求,不能充分体现调解制度所固有的灵活性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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