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因突发疾病死亡但存在醉酒情形能否认工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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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朝斌律师

13508356208

    职工因突发疾病死亡但存在醉酒情形能否认工亡 ?



某年春节,大年三十夜,某公司安排员工聚餐活动。聚餐当晚,公司工作员工张某与老总李某同坐一桌,因是团年聚餐,大部分员工都在饮酒,聚餐结束后,因张某需要上夜班,聚餐后张某继续回到单位上班。当晚9点30左右,张某因病摔倒在地上,一直到9点40分,几位同事将张某抬到沙发上休息。直到晚上11点半,公司工作人员发现情况不妙随及联系120急救中心,11点40分合川区人民医院医生到达现场进行急救,经诊断为急性颅内出血,11点50分宣布死亡。

该事件发生后,死者家属依法向合川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合川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认定书”,其基本内容对于死者上班、因病死亡均无异议,认为死者存在醉酒行为而未认定工亡。

律师认为本案应当视同工伤,理由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情形”,应当以权威机构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法律文书为依据。而本案中人社局并没有关于认定“醉酒情形”相关依据,也没有相关权威机构的鉴定报告。因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明显证据不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情形”属于一种主观姿态,其不得认定工伤的醉酒判定标准仅仅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过程中,因自身问题或主观过错过度饮酒而导致自身受伤的行为,其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明显存在严重过错。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明确劳动者主观过错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而预防工伤事件发生。该条款要求明确当事人系醉酒与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而本案死者情况完全不同。本案死者的死亡原因问题,已经通过诊断证明书载明了系高血压引发的脑出血导致死亡,虽然之前有过饮酒行为,但是饮酒行为是在第三人的组织下进行的团建工作,与死亡原因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饮酒行为并不能阻却死者在工作期间因病死亡的基本事实。因此本案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关于“视同工伤”认定条件。

另外,从立法目的来看,视同工伤的规定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限度地维护了职工的权益,保障其医疗救治权和经济补偿权,同时,也分散了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为了防止工伤认定范围的随意扩大,《社会保险法》规定了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将与工作无关而与职工自身不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伤害事故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当与此立法精神一脉相承,将醉酒与伤害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作为适用前提,不能仅凭醉酒事实的存在而直接排除工伤认定,与保障职工权益的目的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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