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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缓结束又犯事怎么处理根据刑法规定,缓刑是在一定考验期限内,暂缓
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实际上并没有
执行过原判的有期徒刑刑罚;加之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犯罪情节较轻和有悔罪表现,因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才适用缓刑。所以,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可不作累犯对待。二、缓刑期满后又犯罪是累犯吗“前罪”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故意犯罪,缓刑期满且又未发生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在规定的五年期限内因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理论界一直未有定论,司法实践中也因无章可循,实际中存在不同执法标准。大多数学者认为上述情形不构成累犯,其理由是: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考验期内只要犯罪分子未发生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
执行。这就意味着刑罚没有
执行,自然不符合累犯制度所规定的原判“刑罚
执行完毕”之要求。此观点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严格
执行法律规定,但实际是对法条的机械理解。全面解读刑法中关于缓刑制度(包括特别缓刑)和累犯制度的规定,就可以得出相反的结论。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不
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
执行。在考验期内,犯罪分子如果不违反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
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由此可以看出,缓刑是一项特殊刑罚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必须
执行的
量刑的规则,即只要出现“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情形时,就“可以宣告缓刑”。同时,它又有可以实际
执行的具体内容: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以法条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缓刑考验期限内考察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考验、考察的内容是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考验、考察的对象就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因此,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宽泛的监督、考察、管理,是对缓刑的“
执行”。缓刑期满即是对犯罪分子缓刑的“
执行”完毕,可以并且应当得出缓刑
执行完毕的结论,从而决定原判刑罚是“
执行”还是“不再
执行”。如果确定“原判刑罚不再
执行”,此时的不再
执行不是指原罪不构成的不再
执行,而是指已经构成犯罪,因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违反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而法律推定其已接受了教育改造,达到了刑法的目的,不需要再
执行原判刑罚。换言之,即本来需要对犯罪分子处以一定的刑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才能实现对其惩罚和改造的目的,但因为犯罪分子已经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预见,规定一定的考验内容(即犯罪分子不得违反的规定)和考验期限、考察方式。如果犯罪分子在该期限内通过了这些考验,就推定其已经得到了改造,从而达到了对其惩罚和改造的目的。故此时的“不再
执行”实际是通过“缓刑的
执行”已经得到了
执行。其实质是通过
执行相对原
执行强度较弱的
执行方法实现
执行目的。因此这里的“不再
执行”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
执行完毕”的“
执行”,与累犯制度所规定的“刑罚
执行完毕”的本质是一致的。缓刑期间犯罪是不是累犯要看是不是正在五年之内故意的犯罪。其次就是有没有构成累犯的标准。而在相关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如果缓刑期间的考验期已经满了那么原判决的刑法就可以不用再
执行了。这样也是意味着刑法是没有
执行所以不存在累犯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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