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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一起重大涉税刑案的成功辩护词


邹同军律师 河南•洛阳 阅读:4 次

邹同军律师  一、本案涉嫌单位犯罪,倪某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受到处罚的主体。
   根据“洛公(经)据同字某号”拘留通知书载明信息,倪某涉嫌我国《刑法》第205条罪名。该条罪名既可以是自然人犯罪也可以是单位犯罪。辩护人查阅了涉案公司的工商档案,涉案的X市甲公司是由河南省XX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成立时间离本案的案发时间比较久。根据常理判断,发起人股东不大可能以犯罪为目的成立公司,或者是该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结合最高人民..1999年实施的《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判断,本案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中受票一方是甲公司,票据涉及的买卖合同是以甲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从了解到涉案多人的情况来看,涉嫌犯罪绝不是某一个公司领导的个人意志推动实施犯罪,而是多名公司高管参与其中,这说明涉嫌犯罪行为体现了公司的意志。只要甲公司存在基本的财务制度和人事管理,甲公司从事犯罪的逃税、避税所产生的犯罪利益,应当是由公司受益,倪某本人并不是受益者,这也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总之,本案是以公司名义为了公司的整体利益而实施的涉嫌犯罪行为。本案涉嫌的犯罪应该是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www.cnLaw.net]。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刑法》205条第2款对承担刑事责任人范围也做了完全相同的规定。本案,依照前述倪某的涉案行为,辩护人认为,单位犯罪不同于.同犯罪。.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同故意实施犯罪,只要有.同的意思联络,.同或者单独实施部分、全部罪行的,主犯和从犯都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单位犯罪则不同,单位犯罪的责任承担主体除了单位外,自然人仅限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参与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一般职员,不是虚开增值税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更不是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的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中法网]。
   辩护人认为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一般职员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从属地位、被管理地位,上级的指示,很难期望不去服从,不配合。吕某、朱某、马某、杨某、王某等是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倪某是一般的职员,不是该条罪名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

二、辩护人倾向认为倪某在涉嫌犯罪构成中主观要件不够明确。
   1、从倪某在甲公司获取工资报酬来看,一般难以期望其具有犯罪动机。倪某所能得到的工资也仅仅是每月1900元。其之前在公司领取的工资仅为每月1080元,在公司工作六七年,工资基本没怎么涨。这个工资数额是其所在市区规定的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数额。公司既没有给其干股,也没有给其分红,也没有发放额外报酬,其能得到也就仅仅是这点微薄的工资而已。并且,其案发前已经3个月都没有领取到工资了。社保费用个人的虽已经被单位扣取,但是单位已经2年未给交社保费用了。从甲公司获取的利益来看,与其称是公司的普通职员一般得到的待遇相符。
   2、从倪某获取工资报酬之外利益情况来分析,看不出倪某能受什么利益驱使去故意实施犯罪。甲公司没有给倪某授予过什么名誉、荣誉,未安排重要岗位。甲公司的主管人员与倪某也非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如假设倪某有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动机,那么这个动机的根源很难讲的通[www.cnLaw.net]。按照常理,一个人犯罪,要么为名,要么图利,要么达到某种目的。甲公司的高管实施犯罪,要么是谋取作为股东的分红利益,要么是谋取高额职务工资。但是,就辩护人现了解的情况来看,倪某不是公司的领导层成员,也不是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公司逃税不逃税,避税不避税,基本和倪某没有利益关系。现在还看不出倪某能受什么名利、利益驱使、能有什么动机去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3、从倪某的认知来看,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和常见表现形式不了解。辩护人问倪某虚开增值税发票都有哪些表现形式时,倪某对此一无所知[中法网]。倪某毕业于XX学院,是汉语言文学专升本专业,他没有会计或者是法律专业的的受教育背景,也没有受过该方面的培训。倪某接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仅仅限于接触、登记。倪某称不了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要件内容,是可以相信的。
   基于以上意见,辩护人倾向认为倪某对甲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主观明知。

三、辩护人倾向认为倪某没有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提供帮助。
   1、辩护人对倪某工作进行梳理发现,倪某在甲公司工作按时间先后顺序分三个阶段。..个阶段是2012年3月到2014年7月,倪某的工作是结算、登记票。结算工作内容登记是公司向下游的开发票赎金数额等情况及业务员的出库单,上游公司的业务员拿进项票和入库单进行登记结算。登记票则是受公司领导杨某的吩咐,对增值税发票情况进行登记。第二个阶段是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工作职责是结算。第三个阶段是2016年6月至案发。其工作职责是给上、下游企业复印、装订需要的单位资质文件,登记业务人员给上游企业采购委托书、业务人员给下游企业的销售委托书。此外,受主管领导王某吩咐,登记部分发票[www.cnLaw.net]。
   2、通过对倪某工作内容进行梳理、分析可以看出,..、二阶段里的结算工作,实质是登记工作,单纯的记录,就是对业务人员的进出情况按部就班的进行登记,其结算工作是服务于业务人员。倪某称,公司的业务人员很多,结算任务大,常常忙的连喝水或者去厕所的时间都没有。加上考虑倪某的结算工作不同于统计工作,也不同于会计工作,对于甲公司购销与账面是否相符,不是倪某的工作范围,倪某也没有能力辨别出来。第三个阶段的复印、装订工作。从该工作也看不出对涉嫌犯罪有什么帮助作用。..、三阶段的登记发票工作,这些都是受杨某、王某的指使,按照票面上的票号、出票单位、金额等进行登记。如果侦查机关查明涉嫌犯罪的虚开发票是出在这个环节,那倪某也是不知情的。倪某没有职责核对这些发票是否有出库、入库单,是否和真实的交易相符。更重要的是,倪某在登记的时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倪某只不过是对犯罪有关的证据内容事后不知情的进行了记录。这一点恳请特别注意。
   3、除了年终大会或者极少数全体公司员工大会,倪某没有参加过公司高层会议,比如股东大会、董事会、决策会议。倪某没有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出谋划策。
   基于以上理由,辩护人倾向认为倪某没有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提供帮助。
四、关于倪某是否涉嫌《刑法》307条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辩护人多次询问倪某,有没有隐匿、销毁、转移公司账本的行为,并向其讲明其中的利害关系,以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倪某坚称没有[www.cnLaw.net]。辩护人相信倪某对辩护人信任,相信倪某对辩护人说的是实话。如果本案有其他犯罪嫌疑人称倪某保管有部分账本,请考虑是不是这些人是基于相互之间的利害关系而推卸责任,请考虑除了这些人口头上陈述之外还有什么其他证据,请考虑倪某平时是否有保管账本的职责。
   辩护人认为,从一般常理来分析,隐藏该账本对倪某没有任何利益。即使账本有问题也不是倪某的责任,倪某没有必要坚持到连侦查人员明确要求提交账本仍坚持不拿出的地步。再一点,追究倪某该罪,还需要倪某能够明确认识到该账本是犯罪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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