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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律师代T某诉某局行政处罚行政诉讼案代理词


石斌律师 新疆•库尔勒 阅读:39 次

石斌律师  代T某诉某局行政处罚纠纷行政诉讼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T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与某局行政处罚决定即X自限拆决字xxx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就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某局作出库自限拆决字xxx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xxx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某某乡尉普公路33公里处国有土地内修建面积为183平方米的砖墙彩板顶结构住宅房屋,修建面积为560平方米的砖墙彩板顶结构的库房,另修建面积为60平方米的钢架彩板房的行为,认定原告违法,责令原告于2021年1月3日之前自行予以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
(一)原告占用涉案土地不属于非经批准的情形,经过法庭调查能够查证的客观事实是原告T某占用涉案土地是经过原某国土资源局及某某国土分局批准的,并缴纳了土地补偿费,被告在已生效的法院(2019)行初xxx号行政判决案的书面答辩状认可有原告宅基地,从保护民生的角度上原告的在该地上唯一的宅基地住房应予以保护,原告占用土地是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原告系某某乡某某村的农民,2002年11月原告从四川省移民到了某某乡某某村,因某某乡和某某村没有给原告分配解决宅基地和口粮地即农村承包土地,当时某某村委会让原告在某某乡某某村范围内的某尉普公路33KM左侧沙包荒地上平地自建宅基地、开发土地,原某国土资源局及某某国土分局也准许原告开建宅基地、开发土地,2006年并要求原告支付了68亩沙包荒地的土地补偿费xxxxx元,自此原告有了宅基地和住房。
  2008年11月18日原某国土资源局某某国土分局准许原告在上述土地办理塑料制品厂,从事塑料制品、棉花、网套加工。2012年3月某环境保护局批准了建厂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原告在上述宅基地和住房上成立了xxx禾x塑料制品厂,依法至今从事塑料制品、棉花、网套加工经营业务,上述宅基地和住房现系xxx禾x塑料制品厂经营使用。在原告使用涉案土地生活居住、办厂数十年期间,被告作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是许可的,也是默认的。
以上事实经已生效的某人民法院(2019)行初xxx号行政判决确认。说明原告宅基地性质被告是认可的,原告设立并在涉案土地经营塑料制品厂被告也是准许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自己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2006年5月22日某国土资源局收取T某68亩地xxxxx元土地补偿费的《xxxxx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复印件1份、2008年11月25日某国土资源局某某国土分局盖章的《证明》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某人民法院(2019)行xxx行初号行政判决案复印件1份完全能够佐证。
   二、被告某局作出库自限拆决字xxx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未向法院提交完整的程序性证据,程序合法性不能完全证实,且行政处罚过程程序多处违法。
   (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本案行政处罚立案证据。
   (二)未履行行政处罚事项告知程序、未履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权。(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违法。
   三、被告某局作出库自限拆决字xxx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适用法错误。
  (一)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决定书中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有多款多个情形,被告的决定书没有明确适用的原告违反哪一款哪种形,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不准确。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根本不适用本案。
  (二)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决定书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发决定,更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先暂不论是否存在适用该条款的事实基础是否存在,依此规定这不是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无权依此规定对原告行政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x以上xx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xx以下的罚款。”,综上事实已经说明原告没有故意违法,是由被告认可原告宅基地住宅,且被告许可原告设立禾欢塑料制品厂经营使用涉案土地。被告不应决定拆除原告住宅及经营的禾欢塑料制品厂厂房及场地。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认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做出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原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纠正被告错误的行政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观点供法庭参考采纳为盼!
              代理人: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
                  石 斌 律师
                 2021年6月3日
  办案效果:某局收到法院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后,在开庭前主动撤销了其对T某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政处罚决定并于开庭当日给原告T某送达,代理原告的诉讼效果已经取得。在此情况下T某开庭当庭申请了撤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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