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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刑事辩护律师:诈骗案辩护词


王思军律师 山东•潍坊 阅读:17 次

王思军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在被告人李某1、李某2、王某等涉嫌诈骗罪一案中,我们接受被告人李某2的委托,担任其在本案中的辩护人,庭前我们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www.cnLaw.net]。现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辩护如下意见,恳请法庭在裁判时予以采纳。
本案中,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2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以及量刑情节方面有如下意见:
一、李某2等人在团伙中属于从犯,且应仅对其自身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
通过本案事实可以看出,李某1、王某、李某2、陈某某、夏某五人为较为固定的一个团伙,其中李某1为团伙的组织、指挥、策划者,系主犯,王某、李某2、陈某某、夏某四人在李某1的安排下分别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应属从犯,通过各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以下事实:
(1)犯罪意图的提出者系李某1。是李某1从他人处学到了“返十”的诈骗手法,因此才拉拢、组织了王某、李某2、陈某某、夏某从事该诈骗活动,王某、李某2、陈某某、夏某之前对该诈骗手法一无所知;
(2)犯罪工具的提供者系李某1[www.cnLaw.net]。用于作案的手机都由李某1购买,提供给王某、李某2等四人使用,当天用完后收回;每天更换的微信号的购买以及吸粉也都是由李某1自行联系购买,之后提供给王某、李某2等四人使用;用于诈骗收款的二维码也由李某1提供;洗钱所用的银行账号等也由其自行购买、掌控;
(3)犯罪地点、时间的选择也由李某1决定。因担心被抓,李某1组织李某2等人分别在××万达、××酒店、××小区(李某1家中)实施过犯罪行为,具体哪天实施也是由李某1决定和通知;
(4)犯罪所得由李某1掌控。李某2等人的诈骗所得通过李某1提供的收款码收取,经过洗钱后,全部进入李某1掌控的银行账户。李某1再按照每人诈骗数额(扣除成本)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李某1陈述是百分之五十左右)给李某2等人提成,绝大多数犯罪所得都归李某1,李某2等人仅分得极少部分。
通过以上事实明显可以看出,李某1系团伙中的主犯,系组织者、策划者,李某2等人应系从犯,李某2在本案中的参与的主要犯罪事实即是利用李某1提供的手机、微信号与他人聊天、骗取钱财,此外基本没有参与过其他犯罪行为,更未参与过犯罪的组织和策划。李某2正式参与进诈骗的时间要比王某还晚,通过王某的笔录(..卷236页-237页)可以看出该事实:王某与李某2、李某1吃饭时认识了李某1,期间李某1说有个项目过几天看看一块干,三四天之后李某1给王某打电话约他一块去看个项目,两人到了××写字楼,在那学习诈骗方法,第二天下午两人又来到该写字楼,利用李某1准备的手机及微信开始具体实施诈骗,之后又过了三天,李某1约王某、李某2一块到了××办公室,李某2事先不会操作,还是李某1、王某一块教的李某2,李某2在此时才参与进来[www.cnLaw.net]。另外,对于王某、李某2、夏某、陈某某四人而言,他们从事的主要犯罪行为就是利用李某1提供的各种条件在微信上聊天诈骗,成功后按照比例提成,四人之间是平行的关系,互不牵扯、互不提供帮助,四人之间更不存在谁指挥谁、谁组织谁的问题,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李某2等人应该只对自己具体实施的诈骗数额负责。
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一)项规定:“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诈骗信息网页浏览次数的事实[中法网]。”该意见认定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是按照其参与、组织的犯罪处罚,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刑法原则,对作为从犯的李某2等人而言,他们更应只对个人具体实施的诈骗行为负责,每人的涉案资金数额也应分别计算,而不应对整个犯罪团伙的所有诈骗行为及总的涉案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二、公诉机关指控李某2的涉案数额为48万元缺乏充分证据证明。
如上所述,李某2等人作为从犯,他们只应对个人具体实施的诈骗行为及诈骗数额负责[中法网]。退一步讲,即使李某2等人需对其参与期间该团伙的涉案总数额负责,公诉机关指控李某2涉案数额为48万余元也缺乏相关证据证明:
首先,根据李某1的供述,他们一伙所有的诈骗资金通过洗钱后都进入了其持有的户名为石××的建行账户和户名为辛××的工行账户,公安机关也调取了两个账户的交易记录(详见第三卷××页-××页),经过辩护人统计,自2019年9月1日至被被告人抓获之前,所有进入这两个账户的资金(暂且不论是否每笔都是涉案资金)总额为42万余元,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总额48万元有一定差距;
其次,结合李某1和许程铭的供述,李某1首先是通过他人洗钱后,他人用一个户名为“胡××”的银行账户将诈骗资金转入其持有的石××建行账户或辛××工行账户。之后就一直通过许××联系洗钱,并最终由许××持有的“何××”、“张××”两个账户将诈骗资金转入其持有的石××建行账户或辛××工行账户。除去“胡××”、“何××”、“张××”三个账户的入账资金外,其他的入账资金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涉案的诈骗资金,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不能仅凭李某1一人的口供就简单地认定石××、辛××两个账户中的入账资金都属于涉案诈骗所得;
再者,根据王某和李某2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可以看出,两人开始参与诈骗犯罪的时间都是2019年9月中旬,现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两人在更早之前就开始参与,在认定王某、李某2两人的涉案数额时,应自2019年9月中旬开始计算。经辩护人统计,自2019年中旬开始,李某1持有的石××建行账户和辛××工行账户总的入账数额为28万余元[中法网]。
三、被告人李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平时一直表现较好,之前从未有过违法犯罪记录。依照我国《刑法》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李某2已退赃,依法应从轻处罚[www.cnLaw.net]。
被告人李某2自愿退赃,开庭之前,其家属已代其主动退还赃款40000元,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应依法从轻处罚[中法网]。
五、被告人李某2自愿缴纳罚金。
被告人李某2因一时糊涂而触犯法律,为表示自己的悔过之心,李某2及其家人自愿主动向法院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 王思军
                   2020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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