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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刑事辩护律师:故意x人案辩护词


王思军律师 山东•潍坊 阅读:18 次

王思军律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在何某涉嫌故意x人一案中,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何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在本案中的辩护人,庭前我们查阅了案卷并多次会见被告人,现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定罪辩护: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x人罪的定性不准确,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由防卫过当转化而成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
(1)对正当防卫的界定。
是指为了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所实施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反击行为。设立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人们鼓励同一切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五方面:(一)防卫起因:存着着危害社会或个人的不法侵害。而不法侵害的范围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二)防卫时间: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换言之就是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三)防卫意图:行为人认识到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奋起保护合法权益,反击不法侵害的心理状态。因为防卫人在紧急的情况下,认识外界的范围会缩小,自控能力会减弱,往往不能正确评价侵害的强度和防卫的强度,因此,只要防卫人认识到自己的防卫强度是反击和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就可以了,至于在具体情况下应该采取的防卫强度,对于防卫人来说无须也不可能认识。至于防卫的具体强度不是防卫的认识内容。;(四)防卫对象: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五)防卫限度:防卫以能制止不法侵害为限度,超过该限度则构成防卫过当。
具体到本案中,受害人史某曾多次向被告人何某借钱,在案发前一晚上,受害人又去向被告人借钱买酒喝,在被告人无钱借他的情况下恼羞成怒,之后又两次去找被告人无理取闹,..次(在22时30分左右)用皮带抽打被告人(证人××平的证言可以证实,刑侦卷Ⅱ第44页),被同宿舍的人拉开。第二次(凌晨1时许)把被告人骗到409宿舍,继续用皮带在被告人身上乱打(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发现的牛皮腰带可以证实该事实),并且说过“今天决饶不了你”、“今天晚上我一定要x了你”之类威胁的话,在被告人看到受害人拿着x(通过辩护人对被告人的发问可知受害人在..次去找被告人的时候,被告人并未看到受害人带x),更加剧了其有可能被受害人x了的恐惧,在这种情况下才抢过x来捅了受害人。
至于受害人当时有没有拔出x,因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今天在庭审中的供述不一致,加之案发时没有其他人看到案发经过,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以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既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否有该情节,我们认为应采信对被告人有利的说法。另外,在××木的供述中(刑侦卷Ⅱ29页—30页)也说,在何某向其叙述案发经过时说的是:他的那个朋友即受害人喝醉酒后拿着x子要x他,他就从他的那个同事手里夺过x子并将他的同事捅了。这是被告人何某在被抓获前对其所信任之人叙述的事情经过,比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更具有可信性,这更证实了受害人在案发时曾有拔x的行为。
据此,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当时正被受害人用皮带乱抽,受害人的该行为已违法,侵害正在进行,况且当时受害人已处于醉酒状态,根本无法用言语说服,受害人身上又带着x,加之受害人当时说过要x死被告人的话,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人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其有可能遭受更严重的侵害甚至面临死亡的威胁,被告人当时所处的情景完全符合正当防卫中关于防卫起因、防卫时间、防卫对象的构成要件。而且被告人当时用x捅刺侵害人(即受害人)的行为并不超出其防卫意图的强度,因为正当防卫一般都发生在十分紧迫的情况下,当防卫人受到不法侵害的突然袭击,往往措手不及,精神上受到一定的制约(如激愤、恐惧、惊慌等),不大可能冷静的判断周围的环境和本人的处境,也来不及仔细考虑防卫行为的应有强度(包括防卫手段、打击部分的选择等),常常是被动应付,仓促应战,身上有什么武器就用什么武器,旁边有什么工具就操起什么工具,只顾实施防卫反击,来不及多思细想[中法网]。所以我们不能以事后对客观环境和双方力量对比的冷静判断来苛求防卫人,而必须设身处地考虑防卫人当时所处实际情况,否则就是强人所难,使防卫者顾虑重重、缩手缩脚,极不利于鼓励和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做斗争。
(2)防卫过当的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防卫的限度条件,需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地分析侵害和防卫双方的力量对比关系。既要分析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缓急以及侵害人的体力、性格等情况,又要分析防卫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主体的体力和心理状态,特别还要考虑所保护权益的性质和大小。经过对比分析和综合研究,如果认为防卫强度与侵害强度基本相当,那就不存在超过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的问题;如果防卫强度虽然超过侵害强度,但是这种强度显然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也表明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只有防卫强度非常明显地大于侵害强度,而这种强度显然不是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的,才能认为是超过了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当然,对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不能要求过严,只要防卫行为的损害程度与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不是相差得很悬殊,就不属防卫过当。
在本案中,当被告人在遭受受害人用皮带连续不间断的用力抽打及可能用x捅刺的危险情况下,精神上极度激愤、恐慌,抢过受害人的x捅刺受害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要求。但被告人在捅刺了受害人腹部一x,受害人已丧失继续侵害能力的情况下,又连续捅刺了受害人第二x,在一定程度上超过了正当防卫的防卫限度,构成了防卫过当。但辩护人认为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被告人当时所处的客观环境及精神状况。
(3)公诉机关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人有故意x人的故意。本案被告人不具备故意x人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没有x人的故意与动机。因此,本案不应定性为故意x人罪。
区别被告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x人罪主要是从被告人当时的犯罪动机和实施犯罪的行为方式两方面综合分析判断:
(一)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上分析,本案被告人与受害人之前无冤无仇,而且关系还很好,被告人还曾分多次借给受害人2300多元钱。通过证人××妹的证言也可以看出:在案发的前天晚上九点左右被告人去找××妹并对××妹说因为受害人史某被公司辞退,他要跟史某一块去找工作,要不然史某在新公司不好好工作,他借给史某的钱就要不回来了(刑侦卷Ⅱ47页—48页)。在与史某发生两次冲突后,被告人都没有去找史某,都是史某主动来找被告人无理取闹。
至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所说的在案发时其当时只想x死史某,要不然史某就会x死他的供述,与其在本次庭审中的供述有出入,因为案发时被告人的情绪极度激动、精神极度恐惧,一般人在这种情况下大脑都会一片空白,被告人在事后再回想其当时的心理状态,恐怕连其自己都很难确定。本案被告人供词对案发经过的描述前后存在多处不一致,也与证人的证言存在多处矛盾。最重要的一个矛盾之处就是被告人记得案发时与其住同一宿舍的××平在场(刑侦卷Ⅱ13页-14页),但××平的证言中却说案发时其并未在场(刑侦卷Ⅱ43页)。所以,从证据上讲,口供作为一种言辞证据,是一种主观随意性强、稳定性差、易受各种因素干扰的证据,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证明效力相对较弱。
所以,综上分析,被告人在主观上根本没有x害史某的动机和故意[中法网]。
(二)从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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