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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奈的代理词(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


宋绪杰律师 山东•烟台 阅读:248 次

宋绪杰律师  说明:本案是一起交通肇事案,本应当定性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判到死刑),但却被定性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三年以下,可缓刑)。公检法都怎么了,尤其公诉人更让人目瞪口呆,竟然在侦察机关都不敢办的取保候审,在年关的最后一天,把肇事者送回家与家人大团圆了,再也不用受关押之苦了,简直是明目张胆。在庭审中,代理人刚刚对鉴定证据提出异议,检察官随即大吼,呀呀呀,你这是在为被告人辩护?“义正辞严”地训斥代理人,盛气凌人。怕什么呢?为什么这么敏感?法官也是对案件一拖再拖,并威胁要拘留原告人。最后受害人亲属以放弃百分之十赔偿代价而最终得到了判决。之所以将代理词标注为无奈,是因为..、如果罪名改变,受害人亲属所能得到的赔偿仅仅是几万元的丧葬费而已,除了交通肇事案以外的案件,死亡赔偿金判决是不赔的。不改的话可以全赔近百万;二是当事人等不及了,自行向法官主张只要百分之九十即可。总之,本案,除了保险公司成了冤大头、大傻蛋,本来除了交强险外近90万不用赔偿的,再就是受害人亲属,无谓的放弃了部分赔偿,本可以在保险公司全陪之外,有可能被告人为了免于无期的牢狱之灾,再额外给予一定赔偿的。除了他俩之外,其余的诉讼参与人都取得了圆满的胜利,因委托人自己决定了也满意了,我作为代理人除了感到憋屈、无奈外,没有办法。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接受和春英亲属的委托,指派宋绪杰律师担任汉学芳等诉赵连辉交通肇事赔偿一案的原告人的代理人。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仔细地了解了案情,查阅了案卷材料,经仔细地分析和推理,认为莱西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存在严重错误,没有尽职尽责地客观分析事故的成因,走过程地采纳了含糊的和不负责任的鉴定意见,轻率地做出了事故责任的认定。代理人认为:被侵权人和春英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一、事故认定中的错误
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行人应当承担相应安全注意义务的责任,就是说行人主观上存在应当发现有车辆过来你没有发现导致了碰撞事故或者是已经发现但轻信能够避免碰撞的主观过失,客观上又有横过机动车道或者行走在机动车道的行为,所以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时间是12月11日晚,肇事者称是晚上6点多点,受案登记表记载接警时间是18时18分许。当时按照农历还是10月份,大雪节气。据查当日莱西市的日落时间是16时42分,白天夜间均多云,月亮为下玄月,半夜时分才能升起。事故发生时距日落时间已过去1个半小时,天色早已全黑,也无路灯或月光照明,车辆行驶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夜晚走路都惟恐踏空,照明度不达标都不允许行驶,无灯光照明的行驶更是在绝对禁止之列。将车辆最基本的照明行车的责任变成行人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错误。事故认定书对载重货车无灯光照明在夜晚快速行驶的事实及危害性仅用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而轻轻带过。行人无法发现无灯光的车辆和横过机动车道是事故认定中的两大错误。肇事者居高临下,在近前方有车辆顺向照明的情况下,都能将一个眼前5 6米距离的人看成是黑影,怎么能要求一个没有特异功能的凡人在逆光下发现强光后没有灯光显示的黑暗车辆呢?这样的条件下要求行人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否过于荒唐?行人在主观上不可能应当发现危险,哪来过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解释第87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机动车一方即使没有过错尚要承担百分之十以内的无过错责任。可见机动车相对于行人来说,承担的责任要更大一些。事故认定书对无灯照黑夜行车的重大危险只字未提,只是笼统地概括为安全设施不全、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这是一个重大错误。12月11日灯光系统的车检报告中将没有左右前大灯,表述为左右前照灯因事故破裂,是否意味着是被受害者撞破?是否还留有残缺部分?虽然二次认定予以了含糊的更正,但无灯照明在夜晚行车的巨大危险在事故认定中被弱化了。将本是驾驶者的基本义务和责任置换成了行人的注意义务。这是不应当犯的错误。
第二、事故过程的分析
事故认定因确定不了行人发生事故时的运动轨迹,虽经委托鉴定,但结论仍无法做出。故列举了概括的两种不同运动方向的行为。
据肇事者的供述笔录对事故事情经过的描述能够反映出如下几点:
(1)、车前有一轿车顺向行驶、前后车距15米;
(2)、发现的被撞物是一个黑影,且由西向东移动;
(3)、向左打了方向;
(4)、撞黑影后立即踩了刹车;
(5)、货车拉了10吨重的鸡饲料
(6)、道路两侧有房屋
(7)、事故现场无人行横道。
1、如果按照事故认定书所说的..种情况行人徒步(南北方向运动)于机动车道内[中法网]。那么根据肇事者对当时事故的描述是绝不可能发生行人与肇事车辆碰撞事故的。
据肇事者供述,发生事故时前方有一轿车同向行驶,与其相距约15米。那么50公里的时速经过15米的距离时间仅为1.08秒。前车没有发生碰撞,后车就不会碰撞。前车车身虽小,但车身距行人的安全间隔应当至少在1米以外[中法网]。谁也不敢紧贴行人行驶,尤其是晚上。根据行人相距行驶中的轿车距离不低于1米,轿车没有碰撞到行人,那么,无论前后车在那个车道行驶,前车安全通过,后车就不可能撞到行人,相对于行人来说前车刚过,后车紧接着1.08秒就到。何况肇事者发现黑影时距离车辆还有5 6米的距离,行人在前车过后移动到后车的中部时间仅仅有0.648 0.72秒。行人在与车顺向行进中不可能瞬间左右摇摆偏移出数米到达肇事车的中间部位,更不可能从前车底下冒出来和后车相撞。这显然不符合肇事车辆紧随前面轿车的正后方行驶所能产生的结果。
2、如果按照事故认定书所说的第二种情况行人横穿道路(东西方向运动),我们再做一个分析。无论行人是南北方向行走,还是东西方向横过道路,肇事车的运动轨迹会出现三种情况:一、肇事车紧随轿车正后方行驶,二、于轿车的左后方行驶,三、于轿车的右后方行驶。
假设肇事车是跟在前车的偏左后方行驶,如前所述,南北方向行走即便是跟在正中后方都不会发生碰撞,肇事车跟在前车的左后方行驶就更不能发生碰撞了,越偏左越不会发生碰撞,因为行人是自西向东运动。东西方向横过道路,从路边走到大车中间要走约4.2米,根据车辆的速度和前后车距,以及黑影距离肇事车尚有5 6米来计算,黑影进入肇事车中间的时间是仅有0.648 0.72秒(每秒13.888米)。这样的时间显然不够,肇事车与前车左后方行驶还会占用到对方逆行车道极易发生撞车事故,所以这种可能可以排除。
那么,就只剩一种情况,肇事车是跟在前车的偏右后方行驶[www.cnLaw.net]。机动车道仅有3.6米宽度,轿车行驶过行人时不会檫身而过,正常会留出不低于一米的安全距离,普通轿车宽度为1.65米,加上后视镜总宽度1.96米再加上左右各一米就超出了机动车道的宽度。说明行人不可能在机动车道内。
众所周知,大货车驾驶者的视线要高于轿车许多,视野开阔,既然15米距离上有一轿车照明,受害者又穿着的衣服是相对较为显眼的红色,在路面出现足以被发现,况且被告人供述,路两侧有房屋,路面上的显眼的红色衣服行人会看不见吗。在前车的灯光照射下没有发现路面有人,说明轿车通过时路面是没有行人的。只有前车过后,行人突然上路,因失去前车照明才会出现肇事者将行人描述成黑影[中法网]。这就说明撞击地点绝对不可能在机动车道内,前后车距仅仅只有1.08秒的行驶时间,这么短的时间内,行人不可能从路外跨过非机动车道飞入机动车道相撞,那只有一种可能,肇事车行驶在紧贴路边的非机动车道内。行人按照徒步速度,从路外走到大车中间也符合1.08秒时间路程。
肇事者发现黑影是由西向东移动,那就是行人从路外的突然上路,没有及早发现是路边一排树木遮挡了视线,越靠路边行车驾车人的视线与路边一排树木的夹角就越小,就越看不到树木以外的状况。
唯一的解释就是肇事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发现黑影后“躲不开了”左打方向,虽踩了刹车但没有采取紧急刹车,(紧急刹车必定留下痕迹,国标中的表述为滚印、压印、拖印中的拖印)。最终滑入机动车道,车头一侧据道路中心线仅剩有20cm的距离。
再一错误是事故认定的撞击地点(..散落物)不符合常规,人被撞出10几米,而与人体附着的散落物会原地不动吗?待发现黑影后,正如肇事者描述一样,“我向左打方向我车躲不开了,将黑影给撞倒了”。肇事车辆的前后轮于路边的距离说明肇事车是从非机动车道到中心线有一定的倾斜,前后轮有30公分的差距,散落物也呈同一方向倾斜。在路口处人行道撞击后,左打方向,向前滑行到了机动车道停止,这时候车的运动方向与停下后的车辆呈东南 西北斜向是一致的。完全符合从非机动车道滑行到机动车道内这一运动的轨迹。之所以散落物也处在机动车道内,是因为车辆与行人撞击后同时沿着倾斜方向移动的结果,也不排除被车轮、其他车辆的车轮、气流等卷到机动车道、也不排除是肇事者挪动的结果[中法网]。
机动车道的宽度是3.6米,非机动车道的宽度是2.4米,如果肇事车发生碰撞时是行驶在机动车道,左打方向就会拐到对方逆行车道,之所以停在了机动车道,只能是从非机动车道撞人后左打了方向然后拐到了机动车道内。难道向左打了方向,车辆还会一直向前不向左拐吗?
关于撞击点的位置。据供述,肇事者采取了刹车的手段,由于是撞人应该为急刹,制动合格的车辆在满载10吨货物、干燥路面上应当留下刹车印痕,之所以没有留下印痕,或是没有判断出黑影是什么,报警时就说是撞到了电动车,或者是担心停在非机动车道的违章责任而没有采取急刹。
卷宗材料中,无论是照片还是现场图示都没有刹车痕迹记录。假如路面上有印痕,肇事车辆的运行轨迹自然会表露无遗,完全没有必要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据现有材料、被侵权人亲属事后现场查看也没有发现事故位置及以北处有刹车的拖印,这说明,肇事者并没有采取紧急的制动,即使滑行的距离加大延长[www.cnLaw.net]。
车辆载重,据称重单记载,空车重(皮重)为18.42吨,被告人称拉了10吨货物[中法网]。载重的大货车在50公里时速、没有紧急制动的过程中滑行距离应当加大延长很多,50公里时速的载重货车紧急刹车距离为10 15米。路面没有刹车印痕,说明没有采取紧急刹车,从刹车开始至停止运动的距离肯定超过12.3米的距离,现场图..散落物至车前人体头部距离为14米,鉴定意见确定撞击后车辆向前滑移12.3米,扣除人体高度和斜角边的差距就为12.3米,也就是..散落物的位置。认为..散落物的位置为撞击点,显然是错误的。撞击位置应在向北更远的地点。人被抛出距离..散落物12.3米以外,附着于人体不同位置的鞋子手套等不同质量、人体不同位置的散落物不可能随着巨大撞击而停留于原地不动又集中在一起,又是撞击在平头车的前脸中间部位,最起码手套的滑落需经过较大的车脸中部到边缘或底边的过程,这期间会被车带出去相当一段的距离,推定散落物的位置就是撞击点,那么第二散落物被侵权人的另一只鞋被带到车的前方又怎么解释?如果没有..散落物,依据散落物的位置鉴定撞击点的报告或许就会得出事故撞击地点在车的前方第二散落物位置的荒唐结论。可以肯定的是,..散落物的位置不是事故撞击点的位置。假如撞击点位置是在机动车道,撞人后肇事者打了向左的方向,车辆就会跑入对向一方道路,即使再在滑行中转回原车道,车辆的停止位置就不会是头东尾西的偏斜方向,而应该相反。
据最终的车检报告和被告人的最终供述,车辆因前此事故导致前保险杠的缺失,这无疑给车的前脸造成了一定的凹陷,并裸露了凹凸不平、参差不齐的管路和机械部件,这个凹陷部位、以及裸露的不规则部件会在车辆的继续运动中将被撞的行人挂住、托住,在车辆几近静止后才因人身的重力落地,


我们都有过开车的经验,秋天夜晚的行车,有多少飞虫撞到车上,试问有哪个飞虫被抛出,无一例外都是被撞在车上,粉身碎骨,飞机撞到飞鸟,没见过将飞鸟撞飞的任何记录,那是没有刹车急停的情形。只有一种情形,在撞击发生后,由于采取了紧急的制动,当车辆失去了向前的加速度,在加速度少于人体相对地球引力时才会导致被撞人体的抛出掉落现象[www.cnLaw.net]。速度越快,刹车越急,被抛出的距离才会越远,只有被抛出的距离和力度足够大,才会出现被撞物体的落地滑移,在干燥的沥青路面,在人体重量的压力下,只要出现滑移,必定会有衣服磨破的现象。尸检报告中并没有这样的描述,人体的脚部基本与车前脸对齐,也说明车辆不是紧急刹车,人体没有被抛出,衣服没有磨破也说明人体没有落地滑移,只是随着车辆的一般刹住而被摔落地面。
代理人在阅卷中,根据肇事者称黑影是由西向东移动、前方有车照明没有发现路上有人、向左打了方向等综合判断,认为被鉴定意见确认的碰撞点以北的路西,且根据车辆的偏斜方向推断车辆以北45米左右必定有一路口,行人是在此路口踏入南北方向的事故道路时被撞的。为了证实这一判断,联系了被侵权人亲属到现场进行了实地观察,发现被确认为事故撞击点以北的路西确有一路口距事故车辆前车轮43.9米,并且进行了实地的测量也制作了图示、录像。
路口对面有一户人家,再无任何住户和路口,经询问,该户人家不认识受害者,交警人员也调查过此事。这说明,受害者没有任何理由要横过道路,夜晚与道路顺行,没有理由不走在路边而去走路中的机动车道,种种迹象都能排除行人走入机动车道相撞,事故认定人员既然对路口对面的人家进行过调查,说明认定人员也考虑到通过路口到此人家、在路口发生事故的可能,遗憾的是轻率地放弃了这个疑点。
从现场图定位点的500米路桩到车前轮的垂直距离为30.4米,扣除400米路桩至路口南边的距离25.7米,100米减去(30.4米+25.7米),剩余距离为43.9米[www.cnLaw.net]。以上就是撞击行人到车辆停下的距离。
第三、事故的复原
肇事者在事发前车辆没有前保险杠和全部任何灯光,装载货物回家的路途中,由于天色越来越暗,无法观察路况,根本无法在黑暗中行车,只有快速紧紧跟随前方有照明的车辆行驶,跟紧了怕追尾,跟远了怕落下,为防止追尾,必须错开与前车的行进轨迹,力争紧随前车的照明行驶。由于是省道前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于前车左后方行驶会进入逆行的对方车道,极易发生撞车危险,于是选择在前车的右后方行驶,不仅能够避免因意外追尾,右面还可以左右回旋,这就是与前车仅仅相隔15米、行驶在前车的右后方的原因[www.cnLaw.net]。肇事者以为晚上行人很少,在前车的照明下能够看清整个路面,发现有人可以当即左打方向进入机动车道,这也是敢于快速行驶、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因。在驶过行人出现的路口时,由于肇事者对此路口并不熟悉,供述中声称事故现场无人行横道不仅说明没有近处的灯光照明没有发现人行横道,也说明肇事者对路口、路况的不熟悉。路边一行树木遮挡了对路外景象的观察,前车灯照过后恰逢被侵权人突然上路,出现车前由西向东的运动的景象,在前车的灯光映衬下,将行人看成是黑影撞上,当时因看不清也不知道撞到何物,为防止停在非机动车道也为躲避习惯性地打了向左的方向,踩了平常的停车力度的刹车,从非机动车道滑行到机动车道的停车位置,因肇事车前保险杠的缺失,导致车前脸的凹陷,参差不齐的管路、部件裸露,撞击后将人体及挎包都挂托在车前随车一起移动,挎包一直未掉落说明挎包与人是随同车辆一起运动的,在刹住车的瞬间,受害人随着车辆的停止和自身的重力拽断了挎包的一根带子被抛于地面[中法网]。车辆呈头东尾西偏斜方向,这就是本次事故应有的过程原貌。
第三、代理人的观点
抛开如上推理,仅就事故认定书和卷宗载明的内容,肇事车辆无灯、满载、快速驾驶,这是事实,由于黑夜行驶,导致驾驶者、行人都看不清远处,甚至连近处都看不清,也就无法发现撞击危险,无灯照的黑夜行车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行人的安全注意义务被黑夜无灯光快速行车的危险行为所取代。受害行人在前车的强光照射下无能力发现车后的危险,也就无从安全注意义务[中法网]。不能让一个被夺走了生命的无辜之人在死后还要承担因对方无灯导致的无法注意安全的责任。
纵然以上的推论即使没有权威部门的书面确认,即便事故认定中认为横过道路,这也不是法律禁止行为,行人无论走在任何地点。只要注意安全就可通过。由于肇事车的照灯全部缺失,夜晚也无路灯照明,漫漫黑夜,载重快速行驶,行人在被前车强光照射后的瞬间,根本无法预见、观察到强光后面的无灯车辆的驶来,就连肇事者对于近在眼前的行人尚且看作黑影,可想而知,行人怎么可能会经过轿车强光后的瞬间发现照灯车后的黑暗车辆呢?其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将肇事者应该最基本的履行灯光照明的责任变作被侵权人要承担的注意义务是罔顾事实,完全错误的。
另外,被告人对车灯状况的供述前后不一,视线一般的说法也是错误的。前两次说车的保险杠和前大灯在发生事故前半路上掉了,以后又说前两天因事故,保险杠前大灯部位都撞掉了没有修好,车灯没有。但无灯驾驶是明确的[www.cnLaw.net]。将5 6米远的行人在前车的灯光映存下看成是黑影,能叫做视线一般吗?能符合上路快速行驶的条件吗?该车的时速可达百公里,总共8个档位,载货10吨,为紧跟前车要随时准备提速,挂在7档行驶,时速50公里可信吗?
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30公里。这是在有灯照明的情况下的规定。无灯照的夜晚走路都唯恐踏空,绝不应当驾车行驶,每当年审车辆时,灯光的照明强度都是必检之项,达不到标准都不允许上路,无灯夜晚行车更在绝对禁止之列,之所以法规没有明列,因为这是再清楚、再基本不过的普通常识。
事故的发生给受害方造成亲生母亲过早死亡的巨大悲痛,父母已离婚,母亲又去世,孩子们再也没有家的温暖。身负命案之人,在数万元请求谅解被拒绝情形下,能在腊月29被取保回家尽享春节阖家团圆,丧失母亲的众多孩子大年如何度过,心情如何?即便如此,被侵权人的孩子们还是强忍悲痛,不单纯追求对肇事者的从重处罚,但有一前提,那就是肇事者凭着良心,还原事故真相,无论从哪方面说,受害者都没有跨上机动车道的任何理由和令人信服的依据[中法网]。只有如实供述,还原事故真相,免除死者的冤情[www.cnLaw.net]。才能既可以安抚被侵权人亲属们的悲痛心情,又可以告慰死亡者的在天之灵,还可能获得被侵权人亲属的谅解,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也免遭自己未来良心上的不安。否则,或许会给自己招致更加严重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的焦点是肇事者发生碰撞后,虽然刹车但并没有采取紧急制动的措施,为将车辆驶入机动车道而大大延长了刹车距离,做了一个非常规的行为。导致鉴定人员按照常规做法做出了错误的鉴定结果;事故认定人员也按照常规事故的处理方法做出了错误的责任认定。以上两个部门,在作出结论时,都有过彷徨和疑惑,鉴定部门疑惑在倒地碰撞地点在哪?自己也搞不清,为了计算车辆速度,拿出了一个自己也不确定的数据套用到计算公式,将无法确定力度的一般刹车等同于紧急刹车进行计算,交差完事。认定部门在确定不了行人的行进方向时,干脆列出了行人可能的所有行进方向,反正你如何走都要承担责任。更不考虑行人如何能够看到强光后的黑暗景象,行人是否能够出现在机动车道,鉴定既然说在机动车道,无论对错,机械照搬就是了,出了问题是鉴定部门的错。
通过今天对鉴定人员的发问,可以看出:
1、鉴定部门的前后两个报告相互矛盾,一个明确指出,碰撞后车辆前移12.3米,精确到小数点以下。第二个报告马上就否定了这一数据,认为无法得出具体碰撞地点。
2、事实中因为没有紧急刹车,鉴定人员就无法猜度当时的刹车力度,导致实际滑行距离无法确定,但机械地套用紧急制动的数据,得出来的结论必定与实际相去甚远。
3、鉴定中没有按照国家标准的要求对各种鉴材进行完整性、合法性、合理性的审核。导致了车辆碰撞前后方向不变,会偏斜着行驶、行人会在不足一秒的时间内凭空出现在飞驰的两车中间、行人会在干燥的沥青路面上滑移而不磨损衣物、明明肇事者打了向左的方向,车辆也呈现头东尾西的偏斜,却能得出碰撞前后行进方向不变的结论等等等等错误和违背自然规律的情况。
4、本案中,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夜间无灯光行车所致,在前车的灯光刺激下,行人不可能看到紧随灯光车后的黑暗物体,属于不可预见的情形,也就无从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应当发现危险的过失,所以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人大一次会议要求使“每一个案件都要让人感到公平正义,”非常地鼓舞人心,即便灾难发生,有党、有国家、有希望。所以悲痛可以压抑,但公平正义必须体现,希望法庭能够综合本案的多处特殊情况统筹考量,让死者能够安息,活者可以释怀,法律的正义得到弘扬。


代理人:宋绪杰

2018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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