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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场了,被抓怎么办,*博被抓怎么办


张昌伟律师 上海•宝山区 阅读:340 次

张昌伟律师  *博罪、开设*场罪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博罪;开设*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博或者以*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 高人民法院、 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高人民法院、 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4月26日由 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9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8日由 高人民法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3日起施行。
高人民法院 高人民法院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为依法惩治*博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博”:
  (一)组织3人以上*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博,*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博,参*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中法网]。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博 ,或者为*博 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场”。
  第三条 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博、开设*场,以吸引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实施*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博,或者开设*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博的。
  第六条 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通过*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博犯罪中用作*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博犯罪的,*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博用具、*博违法所得以及*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九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博论处。
三、 高人民法院、 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10]40号) (2010.8.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
  为依法惩治网络*博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 高人民法院、 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网络*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网上开设*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博视频、数据,组织*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场”行为: (特别注意:建立 用于*博,没有数额要求,即可构成开设*场罪,数额只是情节严重的判断依据)
  (一)建立*博 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博 并提供给他人组织*博的;
  (三)为*博 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博 利润分成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博 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博 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博 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关于网上开设*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明知是*博 ,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为*博 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为*博 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资20万元以上的;
  (三)为10个以上*博 投放与 、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博 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实施本条..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为*博 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如果有开设*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www.cnLaw.net]。
  三、关于网络*博犯罪的参*人数、*资数额和 代理的认定
  *博 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人数。
  *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对于开设*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资。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人数。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博 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博 的代理。
  四、关于网络*博犯罪案件的管辖
  网络*博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博 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博 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以及*博 代理人、参*人实施网络*博行为地等。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网络*博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网络*博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 高人民法院和 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五、关于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博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 页面、上网记录、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交易记录、电子账册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提取、复制、固定。
  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相关文字说明,记录案由、对象、内容以及提取、复制、固定的时间、地点、方法,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固定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
  对于电子数据存储在境外的计算机上的,或者侦查机关从*博 提取电子数据时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或者电子数据的持有人无法签字或者拒绝签字的,应当由能够证明提取、复制、固定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记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对提取、复制、固定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高人民法院
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四、 高人民法院、 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博机开设*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3.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军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
  为依法惩治利用具有*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场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 高人民法院、 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此类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利用*博机组织*博的性质认定
  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博机)组织*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场”行为。
  二、关于利用*博机开设*场的定罪处罚标准
  设置*博机组织*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场罪定罪处罚:
  (一)设置*博机10台以上的;
  (二)设置*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博的;
  (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博机2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五)*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六)参*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七)因设置*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博机5台以上的;
  (八)因*博、开设*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博机5台以上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设置*博机组织*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款..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
  (二)因设置*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博机30台以上的;
  (三)因*博、开设*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博机30台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
  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博机,*博机的数量、违法所得、*资数额、参*人数等均合并计算。
  三、关于共犯的认定
  明知他人利用*博机开设*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场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
  (二)受雇参与*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
  (三)为开设*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
  (四)参与*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
  (五)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
  四、关于生产、销售*博机的定罪量刑标准
  以提供给他人开设*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关于*资的认定
  本意见所称*资包括:
  (一)当场查获的用于*博的款物;
  (二)代币、有价证券、*博积分等实际代表的金额;
  (三)在*博机上投注或赢取的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
  六、关于*博机的认定
  对于涉案的*博机,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及时固定证据,并予以认定。对于是否属于*博机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检验报告[中法网]。司法机关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检验人员出庭作出说明。
  七、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
  办理利用*博机开设*场的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场的出资者、经营者。对受雇佣为*场从事接送参*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www.cnLaw.net]。对设置游戏机,单次换取少量奖品的娱乐活动,不以违法犯罪论处。
  八、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处理
  负有查禁*博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包庇、放纵开设*场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利用*博机开设*场犯罪的,从重处罚。
高人民法院
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2014年3月26日
  
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六合彩"*博案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各市、县.:
  近年来,我省一些地方利用香港“六合彩”进行*博的违法犯罪活动突出,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各级公检法机关要认真贯彻..领导同志关于“重锤打庄家,惩治保护伞”的指示精神,坚持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坚决打击取缔“六合彩”*博活动。为了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依法打击犯罪,现就办理“六合彩”*博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利用“六合彩”进行*博活动的定罪处罚对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他人进行“六合彩”*博活动的庄家、*头,应依法从严惩处[中法网]。对接受3人以上投注,且收受投注额累计在2万元以上的,依据《刑法》第303条之规定,以*博罪追究刑事责任。接受投注的人数少,投注金额不大,不构成犯罪的,应依据《广东省禁止*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明知庄家、*头进行*博活动,仍多次帮助收注登记、结算以及交接*款并从中渔利的行为人;明知庄家、*头利用“六合彩”进行*博活动,而多次或长期为其提供*博活动场所的,以*博共犯论处。
  对以“六合彩”*博为诱饵,收取投注款后携款潜逃的,应依照《刑法》第266条的有关规定,以诈骗罪论处。
  对“六合彩”*博活动中的一般参*人员,原则上不以犯罪论处,在做好取证工作,责令具结悔过后,可视其情节从轻或免除处罚,但对其中以*博为生或主要经济来源者,应以*博罪论处。
  二、关于非法制售“六合彩”宣传资料的定罪对非法印制、销售“六合彩”*博“小报”、“图书”等*博宣传资料的行为,按照 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其中“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界限,应依照该解释第12条、13条、14条、17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六合彩”*博活动的庄家、*头,为组织、操纵*博活动而直接或指使他人印制、销售“六合彩”*博宣传资料,数量较大,已构成犯罪的,应予以数罪并罚。
  三、凡因“六合彩”*博或非法经营活动引发其他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四、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六合彩”*博或非法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从重处罚;对充当“六合彩”*博的“保护伞”,构成共犯或其他犯罪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五、对“六合彩”*博或非法经营犯罪的惩处,要在适用自由刑的同时,依法适用财产刑,从经济上打击犯罪分子[中法网]。
  六、关于办理利用“六合彩”*博案件中的证据当前,在办理利用“六合彩”*博案件过程中,发现涉案人员故意销毁证据,庄家、*头以及参*人员以绰号、别名或利用不记名的充值卡、储值卡、IC卡等 卡收注、投注的情况十分普遍,给取证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要坚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原则,不要过分纠缠枝节问题。对于那些没有涉案人员供述,但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应予以认定。
  七、办理利用“赛马”、“足球赛”等其他形式进行*博的案件,参照以上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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