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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税务局行政案胜诉 税务机关的税款追缴权优先


石斌律师 新疆•库尔勒 阅读:627 次

石斌律师  税务机关的税款追缴权优先

代理某州国家税务局申请再审与某工贸公司税务征收处理决定行政案启示

案件类型:行政诉讼

业务类型:政府法律顾问

.判决时间:2018年3月18日

.名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石斌

律师事务所名称: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介绍

原告A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经其所属的某市国税局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依法应缴纳增值税。2009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经营负责人王某与中间人张某商定,以“票货分离”即原告要票不要货,张某要货不要票的方式从张某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将已借入第三人资金名义存入原告基本账户的,实际为张某自有资金付给张某,由张某将货物提走,原告按票面金额的百分之六给张某支付开票手续费。原告将上述6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并实际申报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额1601416.54元。原告的行为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该行为造成原告向国家少缴了增值税税款1601416.54元。

2012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对原告的经营负责人王某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调查。

被告某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在查明以上事实后,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某工贸公司虚构货物,让他人为自已虚开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造成少缴税增值税税款1601416.54元,是偷税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决定追缴原告某工贸公司少缴税款1601416.54元,并对原告少缴税款依法加收滞纳金[www.cnLaw.net]。2014年11月9日,被告稽查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时依法告知原告某工贸公司若不服税务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的权利及提出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即应先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应提供纳税担保[中法网]。

原告向所属的市国税局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后,于2015年1月21日以被告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和所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为由,向被告某州国家税务局(以下简某州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某州国税局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审理后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告知不服复议决定可向某市.提出行政诉讼。原告对税务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两行政行为不服,以同样的复议理由,以及被告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未同时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为由向某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稽查局、某州国税局的行政行为违法。

某市.依法审理后作出一审行政判决,认定被告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某州国税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州中级.提出上诉,该中级.审理作出二审行政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为由发回某市.重审。

某市.重审后作出一审行政判决,结果还是确认被告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某州国税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又一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重审后的一审判决,向某州中级.提出上诉,该中院审理后作出了二审行政判决书,认定2012年4月11日,上诉人公司业务经理王锦旗到某.自行交待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此后,被上诉人稽查局与某.联合办理了涉案案件。某.对上诉人涉嫌税收违法案件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后,启动了司法程序。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根据以上规定,在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涉嫌税收违法案件立案受理后没有结论的情况下,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综上,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对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程序违法,应予以撒销。被上诉人某州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与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亦应予以撒销。上诉人某工贸公司提出的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足以印证,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有误,依法予以撤销。遂作出二审行政判决,撤销了一审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三、撤销被上诉人某州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

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某州国税局的法律顾问,顾问律师代理了某州国税局、稽查局本案的两个一审程序和两个二审程序,收到二审行政判决后石斌律师积极为某州国税局代书了再审申请书,某州国税局决定和稽查局同时启动申请再审程序[www.cnLaw.net]。石斌律师代理某州国税局的申请再审程序。2017年12月,新疆高院审查某州国税局、稽查局的再审申请后作出行政裁定书,认定原二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并裁定指令某州中级.再审。

二、代理意见

再审程序本代理人代理某州国税局,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依法应当撤销原二审行政判决,改判维持某市.一审行政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某工贸公司的二审全部上诉请求。

(一)、某州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某工贸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6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601416.54元进行偷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二)、原二审判决不合法,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

(三)、二审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二审判决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来认定稽查局对某工贸公司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即使某工贸公司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稽查局依然有权代表国家追缴税款。

三、判决结果

某州中级.经过再审作出再审的行政判决,以原二审.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本院二审行政判决,维持某市.的第二次一审行政判决。

四、裁判文书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行申337号行政裁定书。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8行再2号行政判决书。

五、案例评析

某州中级.再审行政判决,采纳了石斌律师的原二审.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代理观点,并根据代理引用的法律依据和相关法律适用原则,推导出税务机关税款追缴权优先的理论作为判决理由,认定原二审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某州中级.原二审行政判决不合法,存在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情形,应当予以撤销。

1.原二审行政判决认定“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涉案案件已立案”“某.对上诉人涉嫌违法案件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后,启动了司法程序。”“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立案受理后”完全错误,无证据证实,主要证据不足。至今公安机关未对某工贸公司的做任何犯罪的刑事立案,更没有以某工贸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二审判决所指的2012年4月11日《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完全证明,是对王某个人涉嫌犯罪的立案,不是对纳税义务人某工贸公司的刑事立案。

2.原二审行政判决认定“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对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认定两个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性质及执法行为对象更是错误。

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对某工贸公司的偷税违法行为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的追缴税款的税务处理决定,是行政执法行为;而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是根据《刑法》规定对王某个人涉嫌犯罪的立案侦查,属于刑事司法行为。稽查局的执法行政相对人是企业法人即某工贸公司,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即执法对象是王某个人。从以上两机关的执法对象、违法行为对象看根本就不具有违法行为同一性,根本不存在稽查局对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情形。

(三)、原二审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www.cnLaw.net]。

1.二审判决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移送犯罪规定》)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来认定稽查局对某工贸公司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因该条规定是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情形如何处理作出的规定,但某工贸公司的违法行为还未被作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也未被公安机关立为刑事犯罪案件,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即使某工贸公司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稽查局依然有权代表国家追缴税款。

1)应当依据作为《移送犯罪规定》的特别法、上位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等税收征管的等法律、法规来认定稽查局是否有权查处并追缴某工贸公司偷税而少缴的税款。

2)依据 高人民法院、 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共同制定的《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1991年10月31日高检会<1991>31号通知)..条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税收法规补税。这部分税款属于国家应征税款的一部分,对其处理不能按一般赃款对待,不宜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追缴后直接上交地方财政,应当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并办理上交国库手续。”,从该规定可知,违法行为人偷税即使构成犯罪的,也应当按税收法规补税,税款属于国家应征税款的一部分,且明确应当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并办理上交国库手续。

3)依据《刑法》第三章的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刑法》该条明确规定即便是犯罪的,税务机关享有税款征缴优先原则。

因此,某工贸公司即便被刑事立案,作为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者判定犯罪。稽查局还是有权对某工贸公司因偷税未交的税款享有查处追缴权。稽查局的税款追缴权是由《移送犯罪规定》上面所说的税款追缴特别法、上位法赋予的不应被剥夺。

在偷税违法行为存在税务机关追缴税款行政执法、司法机关刑事司法均已介入情况下,税务机关能否依税收征管法律的规定进行税款追缴执法,也就是在此情况下税务机关是否享有税款追缴权,税务机关税款追缴权能否优先?虽然我国目前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条款来规定税务机关税款追缴权优先,但综合本代理人上述引用的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税收征收管理特别法律、以及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规定,根据《立法法》规定法律适用原则,应当能够得出税务机关税款追缴权优先的结论。

六、结语和建议

本案原二审.行政判决是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作出的错误判决,该判决可以说是对税务机关的偷税违法行为查处权、行使国家赋予的税款追缴权的限制。再审判决对原二审判决的改判,才使得税务机关稽查局专司查处偷税权、税款追缴权得以确保。面对涉税偷税、逃税形势严峻的局面,建议立法机关在修订税收征管法律、刑事法律涉及税款追缴规定时、司法机关在修订、制定涉税司法解释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款追缴权优先作出更明确具体的规定[中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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