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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律师成功辩护一起盗窃犯罪案件


王律师 江苏•镇江 阅读:818 次

王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驾车送本厂押运人员到某市银行为本单位用大额面值人民币兑换小额面值人民币的过程中,与被告人徐某某预谋,准备乘下次兑换之机,窃取现金,并商量了作案方法。顾某某给徐某某绘制了路线图,还提供了自己驾驶的桑塔纳轿车钥匙。当日中午一时许,顾某某与该厂押运人员一同到达某市,将其驾驶的装有现金90万元人民币的桑塔纳轿车停放在该市一公寓院内离开,几人去吃午饭。徐某某遂窜至该车跟前,用顾某某事先给其的该车钥匙打开后备箱,盗走现金90余万元人民币逃离现场。
  [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顾某某、徐某某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
  [律师评析]:对顾某某和徐某某应以盗窃罪定性。因为被告人顾某某在这次活动中的工作只是开车,公款由单位保卫科人员负责保管。顾某某对该笔90万元没有保管和经手的职责,其盗窃完全利用了其工作环境的便利条件,而非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区分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界定何为利用职务便利﹖关于利用职务便利,一般认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工作中拥有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利,即将原为自己控制、持有、管理、支配的本单位财物转变为自己非法占有,不包括由于工作..而形成的熟悉环境和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如果单位人员仅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单位其他人员保管的单位财物,应定为盗窃罪。
  在职务侵占罪中,“职务”是行为人工作中从事业务享有的职能权力与负有的职责义务的集中表现,包括公务和劳务。利用职务便利就是行为人凭借、使用其在工作中由职能权力和职责义务的结合所形成的方便条件与机会。这种职务上便利在职务侵占罪中的具体表现,一是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二是管理单位财物的便利。三是主管单位财物的便利,即有权决定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
  本案中,顾某某是单位的司机,接受领导的指派送单位的保管人员携带单位款项去外地出车,其职责应为安全出车,安全返回,由于单位有专门的保管人员负责看管钱财,顾某某并无看管钱财的职务便利[中法网]。顾某某在此次出车的过程中,自始至终都没有取得经手该笔款项的权限。此笔款项始终都应掌握在两个保管员的保管职责范围内。本案中顾某某勾结他人盗走财物是因为其熟悉工作环境,知道换钱时的路线及通常做法,利用了保管人员保管的疏忽。
  所以,顾某某在本案中仅利用了其工作环境的便利条件,勾结他人共同盗窃,并非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对司机顾某某和同案犯应以盗窃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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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8/15 12:2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