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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情理双重据理雄辩王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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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成律师  王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王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参加其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的诉讼活动[www.cnLaw.net]。开庭前我会见了当事人,查阅了与案件有关的卷宗材料,并对相关法律和法学理论进行了分析,根据参加法庭审理活动的具体情况。为履行法律赋予的辩护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请予以采纳。

一、案件定性方面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王某犯有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定性错误,指控不能成立,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无罪。

本案中某.及其他部门人员的这次所谓“公务活动”,是一次没有合法执法依据且程序违法的活动,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法定的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www.cnLaw.net]。理由如下:

首先、行政部门所称的公务活动依法不能成立。

一)、本次所谓的“公务活动”无合法的实体依据;

1、据卷宗材料反映8月27日王某不是去上访,任何公民晚上7点以后,去遛弯的行为均属于其私权邻域,没有任何不当,此系公民自由活动的范畴,依法某.及其他政府部门人员均无权干涉,故此某.及其民警和政府人员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2、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该法第十条又规定“行政法规可以在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对该法处罚原则及加强综合治理提出明确说要求即:以事实为依据,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并特别强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也对各级人民政府在社会综合治理的工作提出要求即:要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据此可见.及其他政府工作人员“晚上7点多还限遛弯”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时间、地点、和内容上与“执行公务”毫不相干。

3、王某妻子张某身怀6个多月的身孕,某.及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即使想批评教育也应当在正常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与其沟通教育,堵在家门口“限制人身自由活动”的行为系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严重了还有犯“非法拘禁罪”的可能[www.cnLaw.net]。其后与张某发生肢体冲突属于严重的人身侵害及对孕妇人格尊严的蔑视。关键是张某21日白天出门的行为和.民警,晚上禁止其夫妇自由遛弯的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如果.有应当禁止公民遛弯的法律依据,其行为尚可作为本次执法的合法依据,不然某.应当出示其本次执法的合法依据,可惜我 泱泱大国,五千年灿烂文明,又是在世界上最 的中国...领导下,我党一贯坚持并提倡依法治国执政理念,不可不能制定任何一条限制晚上公民自由遛弯的法律,如若何谈人身自由,更何谈 民族以人为本的美德呀,这就只能说明本次执法人员所进行的活动,是一次违法的行为。

4、侦查机关的笔录中有政府职员和公安人员称自己在“稳控”[中法网]。我查遍我国行政法也没有找到“稳控”这种行政行为系基于什么依据,“稳控”适用什么程序,适用什么法律?我只知道“法无禁止即可为”。百度一下发现“稳控”好像其解释多与电器有关,与“行政行为”并无丝毫关联。

二)、本案的所谓的“公务活动”程序违法;

1、程序是实体的保障,程序大于实体是行政执法的基本常识。行政行为的程序是严格的法定的程序,必须依法进行和符合其形式要件,包括由合法主体进行立案,通知,调查,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送达决定等,未依法进行的行政决定不能成立。

2、如上所述,行政行为须依法依程序进行,且不说本案中禁止公民遛弯的行为是否合法,但.在没有履行相关程序,没有通知行政相对人,没有告知相对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也没有送达行政决定,更没有依法着装和出示工作证,就强行发生了指体冲突的行为,所以该“公务行为”因程序违法而不可能成立。

3、另外,在整个卷宗内我们也没有看到任何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虽然有人在其过程中表明自己是公务人员,但笔录中没有体现具体的人员,更没有证据显示在该过程中公务人员向相对人出示过工作证件。更没有按照规定穿着制式服装,依法即使着装也不代表表明身份,不能替代出示工作证件,行政执法系对具有行为而言,应当一事一行为,行政相对人以前与公务人员认识,不代表本次行政行为就不需要告知,而《行政处罚法》第34、37条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节“调查”)全部法条,均明确规定了处罚必须出示证件,不出示证件的后果就是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何况《行政处罚法》及其他行政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可以用肢体对公民进行处罚[中法网]。

4、另据张某的笔录和被告人的陈述均可知,所谓“公务人员”在其所称的“稳控”、“调查”过程中存在暴力执法的情况,还有刚喝了酒的,明显违法。暴力执法就是严重违法行为,根据刑法172条规定对于暴力执法的反抗不构成妨碍公务罪。

其次、鉴于上述分析,王某的行为在性质不具备“妨害公务罪”的主观动机和客观后果。

一)、违反《刑法》第三条之“罪刑法定原则”;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www.cnLaw.net]。阻碍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某种活动的,或者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执行的不是职务活动,或者其活动不是依法正在进行的职务范围的活动,均不构成本罪[中法网]。这就是说,成为本罪侵害对象的,..,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第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而不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侵犯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活动,受到他人阻止的,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所谓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从事公务活动,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在依法执行职务。即其所进行的管理活动,确实属于他的合法职权范围,并且活动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超越其职务范围进行其他非法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法乱纪,侵犯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激起民愤,受到阻碍的不能视为妨害公务。从以上要件来看,妨碍公务罪要求所妨碍的公务必须是依法进行,妨害了违法的或不合法的执行公务的行为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据此结合上述分析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侦查、公诉机关漠视程序,公然违法;

1、应当回避不回避,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127号令)第三章回避的规定,本案某县.既然认为王某涉嫌妨害公务,且有其下属.人员受伤,在立案时就应当回避,依法应当送其他区级公安机关侦查才符合法律规范,对此《刑事诉讼法》第三章回避的规定也非常明确。

2、调查取证以点带面,据《刑事诉讼法》53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127号令)66条之规定,本案侦查机关主观针对性明显,不能还原事实的本来面貌,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起码通过侦查机关提供的视听资料可知,当时围观的老百姓那么多,找上一、二个调查不难吧!为什么一个也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无从谈起……

3、重要材料不附卷令人心寒,作为王某的辩护人,我在公安和起诉机关书面提交的法律意见书没有附卷,更可悲的是就连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及委托代理手续竟不随卷移送,明显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127号令)55条及《刑事诉讼法》170条之规定,案卷问题严重可见一斑。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可以构成妨害公务之犯罪;

1、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只针对.民警和镇政府工作人员调查的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按法定程序收集,侦查机关提取的证据,从证据三性的角度都不可被采信。

2、依据现有证据可得出.人员与张某发生指体冲突的过程,王某并不在现场,系有人 通知其赶快来的,不是王某主动参与其中的,也就是说王某的任何行为也不会妨害,公安任何人对一个倒地的孕妇采取任何行动。

3、上述情形均属对定罪量刑有直接影响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依法其证明标准必须达到“查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同时还要有主观犯罪的动机,王某主观没有阻止执法的动机,客观上没有制止了执法活动,故此其全部要件均未达到犯妨害公务罪的标准。

4、总之,公安机关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具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

二、本案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

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当认定为无罪[www.cnLaw.net]。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书”规定,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中法网]。赵某伤情从诊断证明上看的部位与其自身陈述部位有出入,也没有病历和照片佐证其真实性尚需待查。

三、法理与情理方面的辩护意见:

首次、本案中.民警的行为无合法依据,晚上出警阻止上访或称“稳控”没有法律授权不是其合法的权限范围,且程序明显违法,不排除酒后暴力执法的情形,王某的行为基于所述的各种具体情形,已经不符合妨碍公务罪的客观和客体要件,妨害公务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的如上分析是针对当天王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即罪与非罪而言的,辩护人的观点也绝不意味着赞同其当时的做法。恰好相反,辩护人认为其在现场的言谈举止并无不当,但在事情发展中的处理上是有不当之处,有错自不待言,但有错不等于有罪,正如常言所说“一个巴掌拍不响”也就是说不是单方的原因所导致(双方都很激动、张某的倒地是双方情绪开始激化的结点)。

其次、如动辄论罪,当天围观群众那么多,结果只能让人民群众遇到事情不敢,也不愿再去找政府更加对政府不信任,到时谁也不敢说自己就不会卷入“犯罪”的旋涡,这样的结果损害的只会是我国法律的尊严和政府的威信,破坏的是亲如鱼水的政民..,“有事找政府”也就只是会是一句动听的口号,这样将与我党和政府“国依法执政、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背道而驰。群众路线系我党一切工作的根本路线,以毛泽东等老一辈和几代领导人为代表的中国...人在长期斗争中形成了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和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我们不可能轻言丢弃。

再次、在证据不足或瑕疵证据下“判一个人的刑,治一个人的罪”只能使官、民矛盾进一步恶化。故此我党和国家伟大的缔造者毛主席为告诫后人,亲为人民政府提一词“为人民服务”其意深远!大家都知道唐太宗和魏征的佳话,魏征原在太子建成手下干事,还曾经劝说建成x害秦王。后秦王即位仍重用魏征,一次,唐太宗问魏征说:“历史上的人君,为什么有的人明智,有的人昏庸?” 魏征说:“兼听则明,偏听则暗”他还举了历史上尧、舜和秦二世、梁武帝、隋炀帝等例子,说:“治理天下的人君如果能够采纳下面的意见,那下情就能上达,他的亲信要想蒙蔽也蒙蔽不了。直言敢谏的魏征病死后。唐太宗流着眼泪说: “人以铜为镜,可以正衣冠; 以古为镜,可以知兴替; 以人为镜,可以知得失!”

第四、现任国家领导人...总..也殷勤的告诫过各级公务人员要“照照镜子,洗洗澡”,党的十九大把“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写入党章。其文中之意不言而喻!

综上所述,基于本案的具体证据的现实情形,结合我国《刑法》、《行政法》,尤其是《刑事诉讼法》53条规定的“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综合全案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的怀疑”,这是对刑事案件证据要求的 “不二法则”。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有错无罪,相信神圣的法庭和庄严的法律会依法对其作出公证的、合法的、合情合理的判决。在此辩护人要对在场的审判人员及公诉人和参与过本案的任一司法及行政人员表现感谢,谢谢!这也将是法律挽回尊严的唯一途径!



  此致

某某县人民法院





                           律师 毕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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