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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斌律师代理张某申请再审与W机电公司、J公司、胡某租赁合同纠纷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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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斌律师  石斌律师代理张某申请再审与W机电公司、J公司、胡某租赁合同纠纷案胜诉

案情简介:

W机电公司对J公司及其汽车修理厂拥有所有权、出资、经营权、控制权和支配权来看,W机电公司系J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W机电公司与张某签订《J汽车修理厂承包协议》,因,后 W机电公司终止了与张某的《J汽车修理厂承包协议》, W机电公司把J公司及汽车修理厂承包给胡某经营,J公司及胡某对张某经营的资产盘点后确认清算后应补偿张某169017.19元,因张某的补偿款未及时给付,张某起诉至.要求W机电公司、J公司、胡某共同支付其169017.19元,一、二审.判决J公司、胡某支付,未判决W机电公司承担责任,但J公司、胡某根本无力支付。

张某向二审.申请再审,石斌律师代理张某参加再审诉讼,因石斌律师未代理一审、二审,经过艰辛的收集证据、全面查阅了解分析案情后,确定严密的办案思路,提出以下代理观点,非常荣幸再审判决采纳了石斌律师的代理观点,改判W机电公司承担支付补偿款的全部责任,张某的权益最终得以实现。

更有趣的是等再审判决下判后,才知道张某与石斌律师原在同一个小区居住,石斌律师不管接案前是否认识当事人,都会认真负责的办案,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张某及家人激动地说,早点认识石斌律师就好了!!!!

以下是详细的代理观点,难免有缺陷,敬请各位指导:

一、W机电公司与J公司之间的..问题[www.cnLaw.net]。从W机电公司对J公司及汽车修理厂拥有所有权、出资、经营权、控制权和支配权来看,W机电公司系J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1、W机电公司与张某签订《J汽车修理厂承包协议》的行为,说明W机电公司实际控制支配J公司。

该协议..条“乙方自愿承包甲方所拥有的BZJ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约定及第十四条“截止7月30日为止,之前的债权债务由W机电公司承担”约定,足以证实J公司及其修理厂系W机电公司所拥有,W机电公司是J公司及其修理厂的实际控制人;W机电公司收取张某J公司及其修理厂的300000元承包费,更能说明W机电公司依据承包协议支配J公司并受益[中法网]。该事实有《J汽车修理厂承包协议》承包费收款收据予以佐证[中法网]。

2、2008年10月14日将J公司及其汽车修理厂承包给胡某的行为,更说明W机电公司实际控制支配J公司。

W机电公司在与张某有关J公司及其汽车修理厂承包合同到期后,2008年10月14日与胡某签订《汽车修理厂承包协议》,将J公司及其汽车修理厂承包给胡某,并约定W机电公司向胡某收取承包费[www.cnLaw.net]。协议所附的《J及配件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移交表》更清楚地证明张某是在W机电公司与胡某签订《汽车修理厂承包协议》后,在W机电公司财务总管(科长)刘某、W机电股东蒋某的监交下移交了物品,根本不存在张某与胡某之间的转包、买卖..。《汽车修理厂承包协议》..条“乙方自愿承包甲方所拥有的公司”约定更能证实J公司及其修理厂系W机电公司所拥有,说明J公司及其汽车修理厂的实际股东、控制人是W机电公司。W机电公司向胡某主张J公司及其汽车修理厂承包费案已经一、二审.的审理,一审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证实胡某承包的就是W机电公司的修理厂[中法网]。以上事实足以说明J公司及其汽车修理厂的实际股东、控制人是W机电公司。以上事实有某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中级人民法院某民事裁定书、W机电公司与胡某签订的《汽车修理厂承包协议》及《J及配件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移交表》可足以证实。

3、W机电公司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的刑事判决书P4审理查明部分开头认定J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单位W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该判决书P6“刘某”证言证实W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资成立的“J修理厂”, “J修理厂”的财务有W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刘某系W机电公司的财务总管,其陈述更能真实的证实W机电公司与J公司修理厂的出资、支配、控制..。

4、W机电公司自认J公司是由其出资成立的。

W机电公司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的刑事判决书案卷中,W机电公司在该刑事案件中向.提交的《关于W机电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的请求》..段内容即“我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主要经营各种汽车及汽车配件业务,为一般纳税人,税率为百分之十七。2006年5月由新疆W机电公司出资,成立J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汽修〉,为了方便及时注册,股东姓名为刘某某和寸某,W机电委派刘某某为J汽修法人代表,J汽修为独立的法人机构。”,足以证明W机电公司自认J公司是由W机电公司出资成立的,刘某某和寸某未出资为名义股东,W机电公司是J公司的实际股东、实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5、J公司出具3张转帐支票分3 笔将50万元注册资金转入“W机电公司”帐户的行为,结合前述第1、2、3、4四个方面的事实,更足以证明W机电公司实际控制J公司,W机电公司是J公司的实际股东、实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且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6、本案原一审卷P124页庭审笔录证实,在向W机电公司发问是否支配原审第2被告J公司时,W机电公司明确肯定地陈述支配原审第2被告J公司,在本案原二审卷P86页庭审笔录也有类似的陈述。

7、原审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补充证据,即2008年12月W机电公司收到J公司的28000多元的收款收据,明确显示J公司账上的张某承包收益款27000多元转到了W机电公司财务账上,这不是W机电公司控制、支配J公司及张某承包收益款吗?

J公司目前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寸某明确说,他从来没有管过、经营公司,既然J公司工商档案登记的股东是当初的寸某和刘某某和后来变更的寸某和蒋某,那为什么J公司、登记的股东寸某和刘某某和后来变更的寸某和蒋某不去将公司及其修理厂承包给张某、胡某,而是由W机电公司发包、租赁J公司及其修理厂并收取承包费呢?原因很明确,上述事实告知:股东寸某和刘某某和后来变更的寸某和蒋某不是J的实际股东,无权支配、控制J公司。

综上事实,代理人认为W机电公司实质上行驶J公司及汽车修理厂所有权、出资权、经营权、控制权和支配权以及抽逃J公司的出资,J公司设立时登记的股东寸某和刘某某及后来变更登记的股东寸某和蒋某均为名义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项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规定、第(三)项“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规定,W机电公司应当是J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二、W机电公司存在抽逃及协助抽逃J公司全部注册资金即全部出资的严重违法行为。

J公司名义上由寸某和刘某某各出资人民币25万元,于2006年4月 28日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于当日存入农业银行某支行 316301041000××××验资帐户内。2006年5月22日该注册资金50 万元转入J公司的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某市x路支行31730104000××××帐户内。2006年5月 23日,J公司出具3张转帐支票分3 笔将50万元注册资金转入“W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帐户。该3笔款项的用途均为“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上述转J公司50万元注册资金的行为,符合该规定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情形;应当认定上述行为为J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W机电公司抽逃且协助抽逃J公司出资的严重违法行为。W机电公司辩称50万元注册资金转到W机电公司部分款给J公司买设备了,出示的相关票据均系复印件。这种辩称很是滑稽,只能说是在糊弄人们,代理人认为首先出示的相关票据均系复印件不能查证其真实性,证据来源也证明不了,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其次,J公司是2006年4月28日登记成立的,该票据复印件显示的日期,均为2005年及J公司成立前的日期,J公司还没成立,咋会有J公司的买设备的可能呢?应当说这些票据与J公司及本案无关联性,W机电公司的辩称只是企图逃债而已。

三、W机电公司应与J公司共同连带承担清偿张某欠款169017.19元。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张某主张应给付欠款数额169017.19元客观准确,双方在再审开庭时都未提异议。该欠款是基于W机电公司终止了与张某的《J汽车修理厂承包协议》后,W机电公司把J公司及汽车修理厂承包给胡某经营的情况下,经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核对确认后确定的张某部分经营收益款核材料款,W机电公司控制、支配着J公司。

1、从W机电公司作为张某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即相对方角度来说,W机电公司在合同终止时对张某欠款负有结算并给付的法定义务。

本案的J公司及汽车修理厂是W机电公司发包、租赁给张某的,W机电公司收取张某的300000元承包费,W机电公司是与张某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租赁方,这是要求W机电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最基本事实基础。依据《合同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W机电公司只想通过签订《汽车修理厂承包协议》发包租赁J公司及汽车修理厂享有权利收取承包费赚钱,而不想承担《汽车修理厂承包协议》终止后结算并给付张某的经营收益款和移交J公司的材料款,这不成了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的交易,这与法不允,与理不公,对承包经营人张某更是极大地不公平,故代理人认为,W机电公司作为张某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即相对方在合同终止时依法对张某欠款负有结算并给付的法定义务。

2、从W机电公司作为J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且存在抽逃及协助抽逃J公司全部注册资金角度来说,W机电公司应与J公司共同连带承担清偿张某债权。

W机电公司存在抽逃及协助抽逃J公司全部注册资金即全部出资的严重违法行为,其作为J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且因J公司故意不去申报年检,已被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了营业执照,J公司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W机电公司存在抽逃及协助抽逃J公司出资的行为,已导致J公司履行能力不足,给债权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W机电公司应对J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胡某在与张某清理、核对张某承包期间的账务时 是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然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的是J公司确认张某承包期间的账务。W机电公司辩称是胡某个人行为,由胡某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只能说明其目的是想避债。

       再审申请人张某代理人: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

                   石 斌 律师

                   20xx年x月x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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