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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涉嫌运输x品罪一案 辩护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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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刚律师  罗某涉嫌运输x品罪一案

辩护意见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贵院审理的罗某涉嫌运输x品罪一案,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唐宏波、陈刚律师担任本案二审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被告人、查阅案件的相关卷宗。现根据本案的基本情况,辩护人特提出以下法律意见,敬请贵院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予以采纳:

一、本案被告人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一审.未予认定,量刑亦未予考虑。

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包括查获经过,交警情况说明,现场检查、提取、扣押、指认笔录等证据。本案被告人是在因涉嫌无证驾驶被交警询问过程中,由在于同行人李涛的背包之中发现疑似x品才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www.cnLaw.net]。

由于是在同行人李涛身上发现的x品,在被告人罗某身上及其车上都未发现x品,此时,公安机关尚未能掌握其持有x品的证据,罗某并不是x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仅仅是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到了.之后,公安机关先行讯问李涛,李涛在讯问中也承认x品是自己的,并且表示罗某对此并不知晓。之后才询问罗某,由此可见,在此之前,侦查机关并无任何证据和线索怀疑罗某涉嫌犯罪[中法网]。在公安机关提交的对罗某的..次讯问笔录中,辩护人发现,该份证据虽然名义是讯问笔录,但是在笔录中的内容却是让罗某如实提供证据、证言,这也可以证明,在这之前公安机关并不是将罗某当作犯罪嫌疑人侦查的,而是将其作为证人证言进行询问。同时,辩护人发现,在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对罗某的书面传唤证文书,也没有相关口头传唤的记录。因此,公安机关在2015年3月31日2时45分至4时10分与罗某之间的那次问话,其实质应当只是一次询问,而不是讯问[www.cnLaw.net]。在此次询问过程中,罗某主动交代了x品是自己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没有经过传唤,在没有掌握罗某涉嫌非法持有x品罪线索的情况下,在没有对罗某进行讯问的情况下,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的一般性排查询问过程中主动如实地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持有x品的罪行,符合自首的自动性、主动性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等规定,罗某构成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本案一审.认定的部分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不应当在本案作为定案的根据[中法网]。

一审.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了公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并加以适用。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经过仔细的阅卷发现,部分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应当在本案中加以认定适用,并且这些有异议的证据足以影响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

1、《罗某的..次讯问笔录》该份证据不符合合法性的要求。

如上所述,从笔录记载的内容来看,该份证据虽然名义上是讯问笔录,但是在笔录的正文开头部分,却是让罗某如实提供证据、证言,表明其是一份询问证人证言的笔录。若是讯问笔录,该份笔录并没有告知被告人有罪供述、无罪辩解等权利义务。没有书面的传唤证,也没有将口头传唤的事由、依据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方式等情况记录在该份笔录之中,这不符合讯问笔录的要求。因此,其应当只是一份询问笔录,不能做为一次讯问笔录加以认定和适用[中法网]。

2、本案侦查机关提供的司法鉴定文书不符合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文书卷(卷二)第17-19页:《鉴定文书》

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鉴定方法对鉴定对象进行分析,得出的鉴定意见是不科学的,不能做为本案的依据。

《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故从事鉴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如何选择技术操作规范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对需要在 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www.cnLaw.net]。国家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中法网]。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013年7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了186项国家标准,其中对于疑似x品的检验方法有三个标准,包括GB/T 29635-2013《疑似x品中海洛因的气相色谱、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 GB/T 29636-2013《疑似x品中甲基苯丙胺的气相色谱、高效液相色谱和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 GB/T 29637-2013《疑似x品中氯胺酮的气相色谱、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这三个国家标准自2013年11月1日起实施。故本案侦查阶段的鉴定应当执行国家标准。

并且,《标准化法》第六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地方标准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即行废止。所以,本案在侦查阶段鉴定所依据的CQDJ-05-2011方法,在相应国家标准实施后,自2013年11月1日起已经废止。

本案在侦查阶段所做的鉴定没有执行国家标准,执行已经废止的标准,其鉴定的方法不科学,得出的鉴定结论也可能是不准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本案鉴定文书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3、现场检查照片、检材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等证据不符合合法性的要求。

辨认,即辨别确认,是指根据特点辨别,做出判断,以便找出或认定某一对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等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个别进行不仅包括在辨认中,还包括在询问、讯问等环节,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互相干预和串供,这是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的一个规则。

本案中,现场检查照片、检材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等证据皆为集体取证所获得的证据,在侦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对检材的提取和称重的时候,需要犯罪嫌疑人对相关物品进行辨认,而两个犯罪嫌疑人都同时在现场辨认,有互相干预和串供的可能。由于上述证据都是在两个犯罪嫌疑人同时在场辨认的情况下取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该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本案被告人不构成运输x品罪,一审.定罪是错误的。

1、本案缺少被告人运输x品是为了实施或者帮助实施“走私、贩卖、制造”x品或者其他扩散x品行为的证据,不符合运输x品罪的主观要件。

刑法中运输x品行为是与走私、贩卖、制造x品行为排列规定在一起,供选择使用的罪名,从立法本意来看,应当认为其社会危害性与其他三种行为的危害性相当,换言之:只有当运输x品成为走私、贩卖、制造x品一个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时,才能定性为运输x品罪。

一审.查明,在被告人罗某被抓获后,经现场检测,其尿液呈阳性,可见被告人本身有吸食x品的习惯,其随身携带一定数量的x品用于自己吸食也是在情理之中,而一审.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驾驶中携带的这批x品是用于“贩卖、走私、制作”x品犯罪。

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并不是运输x品,而只是携带x品在驾驶过程中被查获,其携带x品的目的也只是供自己吸食,并无“走私、贩卖、制造”x品的其他行为。本案涉案x品在运输状态下,根据已查获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是实施运输x品犯罪或实施其他x品犯罪的,应当以非法持有x品罪论处,而不是运输x品罪。

2、一审.认定被告人构成“运输x品罪”的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依据该条款认定被告人构成运输x品罪。

一审判决书援引“吸x者在运输x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x品等其他犯罪,x品数量已达到较大以上,应以运输x品罪定罪处罚”(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2段第11行)据此认定被告人构成运输x品罪。

上述条款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x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5〕129号),该份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才公布的。本案被告人涉嫌构成犯罪的行为是发生在2015年3月30日,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从轻兼从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2001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90次会议通过)第三条的规定,不应当依据上述条款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部分.审理x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8)324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公布的文件。其中关于运输x品的定罪问题是这么规定的:“对于吸x者实施的x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x者在购买、运输、存储x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x品犯罪行为,x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x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x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本案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罗某实际实施了其他x品犯罪行为,故不应当认定为运输x品罪。考虑到罗某自身有吸食x品的习惯,在认定x品数量的时候也应当充分考虑其个人吸食的合理数量,本案疑似x品的数量为37.66克,未达到50克以上,不应当认定其超过了合理的吸食数量,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运输x品罪。

综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亦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构成运输x品罪。



以上系辩护人对本案的法律意见,供贵院参考并盼采纳!

         辩护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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