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一起征地拆迁补偿纠纷案件,大致案情是:“委托人一直居住在拆迁所在地,拆迁时当地政府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也按时发放,但在最后一次补偿分配宅基地时,认为其有继子,按照相关拆迁文件,应将其应分得的宅基地分配至其继子名下,但委托人认为其是单独一户,应单独分配,双方产生纠纷”,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与相关政府部门联系,表达自己的法律观点和法律意见,希望能够在诉讼以前解决双方纠纷。但沟通以后发现对方态度非常强硬,后诉至.解决。
本案本身非常棘手,但通过反复的了解案情,发现突破口,本案中,委托人的继子自小便在外婆家生活长大,未与其生父和继母共同生活过,直至成家立业后才迁往委托人所在地,但双方仍分家生活。
基于此我提出了委托人与其继子之间虽然在民间称呼上为继子母,但其不能构成法律上的继子母关系,因为作为继子母这样的法律拟制血亲关系,有一个必要的前提条件,就是双方要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而在本案中双方显然缺乏,因此双方关系不能等同于父母和子女的关系,政府制定的限制条款自然也不能对其适用。在这里,提醒大家一个法律小常识,我国婚姻法第27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反之,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不能适用婚姻法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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