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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北京经济合同纠纷律师


吴丁亚律师 北京•海淀区 阅读:30391 次

吴丁亚律师  一、案情简介
陈某平时靠承包一些小型工程维持生计,而其承包的镇路面工程的施工却出现了资金紧缺。为加紧施工进度,陈某于2012年10月10日向吴某借款748000元以解燃眉之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5‰向支付利息,陈某向吴某出具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陈某并未依约向吴某还款。催要借款无果的原告吴某于2013年9月6日将被告陈某及其妻子吴某起诉至.,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8000元,并支付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9月6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与被告陈某的借贷..有借条予以证实,而两被告系夫妻..,陈某借款是用于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工程所得收益属其家庭共同财产,所欠债务当然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对借条予以认可,但辩称借款的实际金额是70万元,另外的48000元是原告预先收取的利息,而且借款到期后自己已累计偿还了50万元给原告,至今只有20万元未偿还。同时申请.向当地银行调取相关还款记录。



被告吴某辩称不知悉原告与陈某之间有借贷..,也不清楚陈某借款的用途,原告诉称的借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且借条对利息的约定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自己还款的诉讼请求。



三、.对案件的认定及处理意见



.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吴某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借条对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虽然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5‰超过被告向原告借款期满时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这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成立,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对被告陈某提及的其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70万元、且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等方式已偿还原告50万元的意见,恭城.经向有关银行进行核实后,未能查询到陈某已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因陈某对其借款的实际金额为70万元之辩解与借条载明的金额不符,且陈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故.对被告陈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对其丈夫陈某承包镇路面工程且资金出现紧缺的事实无异议[中法网]。对其关于不知悉原告与陈某之间有借贷..,也不清楚陈某借款的用途,从而原告诉称的借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吴某的意见不予采信。吴某应与丈夫陈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三、解析

处理本案的关键点是被告吴某是否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吴某自始至终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陈某向吴某之借款为陈某个人债务,也未能证实其与陈某之间明确约定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的个人债务由各自承担,并且原告借款给陈某时知悉陈某夫妻之间有约定。.将陈某向吴某的借款认定为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效保护了合法借贷..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维护了经济秩序的稳定,避免了夫妻一方恶意避债而可能对善意债权人造成的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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