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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案例续(自办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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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律师  王某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被处罚后,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在2013年5月10日被
.撤销,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7月16日又重新作出了处罚决定.新的处罚决定
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和同一理由,仅仅在引用法律条文时增加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第五
十五条。原文如下:“本局经重新研究认为、当事人销售伪造厂名、厂址的植物生长调节
剂的行为,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所指的销售第五十三条规定禁
止销售产品的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
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
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当事人没有本条规
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
十五条予以处罚。”处罚的结果也与前一次完全一致[中法网]。

当事人认为,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再次处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遂又提起了行政诉讼。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受王某委托,指派宋绪杰律师担任王某(原告)诉莱阳市工伤行
政管理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的代理人,经过对案情的分析,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
现就该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行为系违法侵权行为,应予以依法撤销。

  对行使公权力的行政机关而言,如果法律并未赋予行政机关权力,那么其做出的未予
以授权的行为就是违法的。诚然,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享有行政处罚权,可以在授权范
围内做出行政处罚,但这种处罚除了内容合法外,理由应当充分,程序更应合法。被告的
处罚决定一旦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而又未责令其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话,则被告便无
权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再次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因为其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而依照现有
法律规定又没有重新进行处罚的依据,审判机关也没有授权或者责令其重新作出,即意味
着被告的再次处罚行为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正所谓:“法无授权即禁止”。

  被告对于原告的行为曾于2012年5月10日做出莱工商公处字(2011)第2261号行政处
罚决定书,对原告做出没收生长调节剂120箱和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
至莱阳市人民法院,经过莱阳市人民法院一审、烟台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烟台市中级人民
.于2013年5月10日做出(2013)烟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撤销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2)莱阳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莱阳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莱工商公处字(2011)第2261号行政处罚决定。烟台中级人民法院仅仅是做出撤
销的判决,而未做出责令被告重新做出行政处罚。

  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现行规定来看,行政机关在其处罚决定被.判决撤销或者部分
撤销后,其可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是.在判决书中有责令其重新做出具体行
政处罚的判决。如果.在判决中并未有责令其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则行政机
关无权重新做出处罚决定,即使重新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但却是在依法
被撤消后的法无明文规定又无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做出的。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
四条第三款:“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
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
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二、被告2013年7月16日的处罚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1、一事不再罚原则是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
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处罚。一事不再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原则,目的在于保护行政相对
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和形象,体现行政处罚的公信力,保障公权与私权的
合法享有,私权不被公权任意侵害[www.cnLaw.net]。多次给与处罚不仅仅有损行政机关的权威,而且会使
整个法律..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如果.判决撤销行政
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未责令其重新做出的话,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处罚也是对生效
判决的不尊重。既然撤销而不责令其重新做出,相当于确认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的不合
法性。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罚,即无法律依据,又无任何授权。违背了生效的法律判决,
为无权行为,甚至是行政公权与司法法权的傲慢对抗。

  2、被告在答辩状中主张其是将53条与55条结合起来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改变处罚
的理由,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观点是错误的。

  产品质量法第53条和第55条相比较而言,55条为一兜底条款,是对第53条的补充。因
而在本案中,53条为主要条款,55条为补充条款。被告2013年7月16日的处罚决定是在保留
第53条的前提下,仅仅增加了第55条的规定,以此来补强53条,为其做出对原告进行再次
处罚的行为寻求法律依据。55条仅仅是作为53条的补充,仍属于同一理由的范畴内,不属
于改变理由。增加、补充理由并不等同于变更,更不能等同于改变。被告认为保留53条,
增加55条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改变处罚的理由,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观点是强词夺
理。说一个人是一个人,是说他具备了人的本质条件,而不能仅仅因为这个人多了或者少
了一个手指或者一条腿就可以说他不是人而变更或改变成其他的东西。你如要改变处罚理
由,抽掉了53条后还能处罚吗?既然保留了基本(本质)的前提第53条,能叫做改变或者
变更处罚理由吗?对于其2013年7月16日的处罚决定,体现了公权机关权力运用的随意性,
公权与私权的不平等性。

  第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
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
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这一规定看,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处罚对象)是“其
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而本案的销售者(原告),明知产品的标识为台湾产
地,而该产品却是在莱州生产的这样的事实。这在被告于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30日
对王某的询问(调查)笔录第二页中有明确的记载:(9月2日):

  “问:你都是从事哪些植物生长调节剂销售?

  答:有由台湾农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台中县乌日乡民生路193号生产的植物
生长调节剂、富士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富士山梨果生长调节剂和台湾富士山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梨果生长调节剂。

  问:这些调节剂是从何处得来的?何处生产的?

  答:是由一个台湾人叫做萧某某提供给我的,共提供了24000支,分为三种,每种8000
支,每200支为1箱,共计120箱。这三种货都是他在莱州生产的。”

  (9月30日):

  “问:你从张某(萧某某之妻)处订购了多少植物生长调节剂。

  答:共3种,120箱,每种40箱,每箱200支,每支含量100ml其中标称为台湾农业生化
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台中县乌日乡民生路193号字样的40箱,标称为富士山科技有限公
司字样的40箱,标称为台湾富士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40箱。

  问:这些产品的真实产地在哪里:你是否查验过相关证照

  答:这些产品都是张某在山东莱州生产的,我没有查验过相关证照。

  问?上述3种产品的包装是谁提供的?

  答:是张某与萧某某提供的,拿样品给我看过,我同意后,他们就给我生产加工了。”

  原告作为一智力健全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产品伪造产地属禁止销售的产品而销售,
不是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所列的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的情况。对原告适用第五十五条处罚不具有适用的前提条件。如同前一个处罚适用第五十
三条一样也是不具有适用的前提条件[中法网]。前一个处罚被.撤销,那么后一个处罚和前一个
处罚同样对象错误,也应当被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认为:“本局经重新研究认为
……当事人没有本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依照第五十三条处罚,已被
.撤销;依照第五十五条,连自己都认为没有这样的情节,也不能依照[中法网]。那么最终
“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予以处罚”。既然两条
都没有处罚的前提(对象),加起来就有了吗?0+0=1,这就是被告的处罚逻辑,这就是
公权对私权的独有的霸道现象。至于原告的行为是否应当处罚或者以什么理由处罚,那不
是原告方的责任或义务。

  第四、被告庭审中提出了 人大法工委的产品质量法的释义[www.cnLaw.net]。原告认为,被告提交
证据应当在答辩期间提供,庭审时才予以提交,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属形式上的无效证
据。再者,处罚决定书中也并没有予以援引该释义。是属于被告临时补充了处罚理由。不
应作为对原处罚决定的依据。

  况且,人大法工委的释义不属于法律解释,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中法网]。

  1、基本法律第55条并没有对故意销售行为作出规定。法工委无立法权,其释义仅能
在原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释明。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范围进行扩充意义的解释或者说
明。

  2、《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 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
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
的。

  3、法律解释的程序立法法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四十五条:法律
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
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第四十六条: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
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可见,法律规定需要明确具体含义,法工委的解释(释义)是不具有效力的。

  综上,无论被告做出的处罚是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或者第五十五条,原告的
行为都不在处罚之列,都缺少前提条件(适用对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被依法
撤销。况且再次处罚也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我国法治建设的健康发展。
恳请本案能得以依法公正的裁判。没有程序上的正义,实体的正义就不会得以伸张。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宋绪杰

                         2013年11月7日

一审.作出了维持处罚决定的判决:(节录)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王某,男,汉族,1987年12月2日出生,住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  村23号[中法网]。

被上诉人: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法网]。代表人:张力军,职务:..。

   上诉人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行初字第163号判
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行初字第163号判决书;撤销莱阳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莱工商公处字(2013)第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5月10日以《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为依据对上诉人做出过
行政处罚。后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2013年7月16日被上诉人
又以《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为依据重新做出了处罚决定。原审.在
庭审中总结的争执焦点为“处罚是否合法”,而在判决书中却成了“被告的行政处罚行
为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一审.的判决都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适用
法律错误。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行为,这已被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行终字第19号判决书所确认,同样,该行为也不属于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行为。理由如下:

   一、《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处罚对象中不包含明知违禁而销售的行为。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是对该法第49条至53条规定的一个补充条款,是对故
意销售行为以外的“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行为的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产品质量法》第49条:

   “生产、销售……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
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
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
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吊销营业执照。”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
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
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www.cnLaw.net]。

   以上几条,都是规定了明知违禁而销售的行为。这样该法第五十五条就仅仅能够
规定主观上不知道违禁而销售的行为。第五十五条不包含对明知违禁而销售的行为是既
防止了重复规定又使法条清明简洁,这在中国汉语文理、法理中是唯一解释。对上诉人
的明知产品系伪造产地而销售的行为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中没有规定,第五十
五条中也没有规定。第五十五条的适用必须要对应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对上诉人
的处罚,需要依赖对应于第五十三条,没有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相对于上诉人就失
去了存在的基础。

   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保留了基础的五十三条,仅仅追加了一个仍然没
有处罚对象,更需要依附于第五十三条而存在的第五十五条。能说是改变了处罚理由吗?

   在两个法条都没有处罚对象的前提下,一审.以“不论是否明知其销售的产品
属于销售伪造产地、伪造厂名的植物生长调节剂,均应当予以处罚。只不过销售者有充
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应当处罚就要有依据,不知一审的依据何在?一审无视法律规定,想当然
地认为“不论是否明知都要处罚”,又拿不出依据。“只不过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
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这一点看,原审是基于这样的推理:不知道违禁而销售的行为要受处罚,明知违禁而
为之的,更应当从重处罚,况且莱工商公处字(2011)第2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烟台
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此时,原告销售伪造厂名、厂址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的违法
行为并未被行政机关予以处罚”。可见,没有实际处罚到就不算是处罚。作为行政机关
也好,作为原审.也罢,无非就是你原告做出了这种行为必须要接受处罚,如论如何,
无论几次处罚,只要是没有实际处罚到就不算是再罚,反正是主观上不知情的都要被处
罚,你主观上是明知故犯,更应该接受处罚。看理是对,但法无规。成文法国家的法官
是不能够创立法律的,说轻了是法官对具体案件的独断专权,说重了这是对法制的一种
践踏。我国法制建设的阻力和障碍莫过于此。实体的正义重于程序的正义、立法司法行
政各权没有有效的监督制约、民官地位的实际不平等和执法队伍的执法水平低下,对法
治建设的理解不够和不尊重等等,所有这些对法制建设产生的阻力和影响不无..。

   二、立法的缺陷。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都没有规定生产者以外的销售者为处罚对
象,显然是一种立法的疏忽。第五十五条的本意是想自第49条至53条已经规定了明知违
禁而销售的行为,利用一个兜底条款将主观上不知道的销售行为做出一个从轻减轻的规
定。殊不知,该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遗漏了一个生产者以外的明知违禁而销售的行
为的规定,势必造成了这两条规定的明知违禁而销售的行为无法处罚,没有依据处罚。

   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对于上诉人的行为是明知违法而无法处罚。在这两条的规
定中,故意违法得不到处罚,主观上不知道违法反而要受处罚,这是《产品质量法》的
一个重大立法疏漏。该法的立法缺陷不仅如此。从第五十五条规定看,有减轻处罚的规
定。适用的罚款除第四十九条以外都是处以等值以下或者几倍以下罚款,没有下限,那
么,

   减轻怎么处罚?就罚款来说是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下限应该是我国
的法定货币的最小单位。一分钱还是一厘钱?流通的货币最小单位是分,那么要减轻处
罚的话,就只能在一分钱以下处罚。如何处罚?现实当中没有这样的要罚的款。如果不
予处罚,法律又规定了虽然减轻但要处罚。这样看来从罚款上看减轻处罚的规定是形同
虚设。那只有从处罚的种类来减轻了,或者仅仅罚款,或者仅仅没收。但是法律可不是
这样规定的,法律规定是并处。“没收并处罚款”。你怎么去适用减轻的规定?所以,
立法的缺陷导致了行政机关的无奈。

   法律有不足有缺陷,不是你法官能够改变的,更不能不顾法律规定依照自己的推
理作出判断。要改变这种法律的不足或者缺陷,法律是有救济途径的,法律的威信和尊
严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它的权威性,没有权威,不能不折不扣得到落实的法律是不可想象
的。法不能朝令夕改,立法机关没有作出修改,自有它的全面考虑和用意。

   三、法无禁止即自由

   无论从行政机关的处罚,还是一审.的判决,甚至立法的本意和法律的基本常
识,都肯定是故意行为的处罚要重于不知情的行为的处罚。但是,法律就是法律,法律
来不得任意解释,在出现法无规定的情况下,只有立法机关才可以依法作出解释,即便
是人大法工委的释明也是不具有效力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无权对法律作出增删。
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仅仅依靠推理、想当然地办案,只能将法律规定视为儿戏,
损害了法制的威严。按理说,故意行为要重于不知行为,更应当接受处罚。但是,法无
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禁止即自由。这就是法与理的区别。法无禁止即自由体现了法的
严肃性。强要进行处罚显示了对法律制度的不尊重。一审的判决也蔑视了上级.的已
有定性判决。

   四、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在一审的代理中代理人有过论述。
也无碍被上诉人的处罚无据,一审将其归纳为争执焦点,无非也是转移主题,为维持处
罚判决寻求依据而已。

   综上所述,《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的处罚对象中,不包含明知是法律禁止销
售的产品而销售的行为。第五十三条不包含,第五十五条也不包含。适用的两条都是不
包含这种行为,一个0是0,一万个0它也还是个0[中法网]。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是一个0+0=1的
处罚决定。望二审.依法裁判,不因一时一事得失而损害整个法律的尊严,纠正因小
失大的错误判决。



                       上诉人:王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原审原告代理人的代理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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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8/15 12:2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