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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相对性规则及其例外情形

www.cnLaw.net 吕甲木 2007-12-11 [ ] 点击:

论合同相对性规则及其例外情形
 
 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 吕甲木*


    【内容提要】合同相对性规则是合同法中的一项传统规则,贯穿合同法的始终。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适应复杂的社会形势,合同相对性规则的适用也出现了诸多例外情形。笔者从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内容来推断构成合同相对性规则例外情形的条件,并对理论上认为的合同相对性规则例外情形及其法理基础作出分析。

    【关键词】债        合同相对性规则         例外情形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作为一种债的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关系)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规则。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自由原则延伸的必然,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当事人自由意志在合同效力方面的体现。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现代商业交易的连续性、相关性已成为20世纪合同法的经济基础。恪守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越来越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因而,各国合同法开始承认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1〕

    一、合同相对性规则的确立

    在大陆法系中,合同相对性源自罗马法的“债的相对性”理论。在罗马法中,债(obligatio)这个词,有时并把他称为“法锁”。所谓法锁或法律上的锁链,即指特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2〕债是当事人一方请求他方为给付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的请求权。这种由特定权利人向特定义务人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特性,就是“债的相对性”(Relativitat Forderungsrechts)。〔3〕这一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很大影响,《法国民法典》就此作出了明文规定,如第1119条规定:“任何人,在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第1165条规定:“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德国民法典》第241 条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的相对性,概括了债的本质特征,并且与物权关系的绝对性形成了明显的区别。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之给付义务及债权人之权利,乃同一法律上给付关系之两面。此种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之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之为债权之相对性(Relativität des Forderungsrechts ),与物权所具有得对抗一切不特定人之绝对性(Absolutheit)不同”。〔4〕
    在英美法系中,因为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其基本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5〕
    总之,合同相对性或债的相对性规则,自罗马法以来,一直为两大法系所确认,尽管两大法系关于合同相对性规则所蕴含的具体内容有所区别,但基本上都认为,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杂的内容,主要体现为:(1)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2)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在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而因为另一方承担义务才使一方享有权利,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由于合同内容及于当事人,因此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3)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6〕

    二、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情形

    (一) 确立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情形的标准
    合同的相对性规则的主旨在于合同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效力只涉及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效力对第三人不起作用,合同当事人不能请求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也不能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此所谓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具有相对性。所以,只要符合合同的效力涉及到第三人的情形,此种情形即构成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合同的效力涉及到第三人的情形包括合同的主体涉及到第三人,合同的内容涉及到第三人,合同责任涉及到第三人。
    (二)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情形
    根据上述合同的主体涉及第三人、合同的内容涉及第三人、合同责任涉及第三人的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情形的判断标准,结合国内外的学说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情形有以下几种:
    1. 债权保全制度
    即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如我国《合同法》第73—74条、《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日本民法典》第423-426条均有类似规定。债权保全制度赋予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抗特定第三人的权利,这是合同相对性较早的例外之一。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谓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7〕
    2. 债权的物权化
    是指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可以对抗房屋受让人。根据债的相对性,租赁合同应只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有效,当第三人买受租赁标的成为不动产所有人时,买受人系非租赁合同的缔约人,故不应受合同约束,得随时取回租赁标的物。《德国民法典》第571条规定“买卖不破租赁”规则适用于土地租赁,后扩及一切不动产。各国民法也多有类似规定,如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3. 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
    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由债权人将享有的债权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享有,由第三人单独或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的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我国《合同法》第79-90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4.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以《德国民法典》为例,法典第328条规定了“有利于第三人的契约”,当事人得以契约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受益第三人不是缔约人,却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并在债务人违约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直接起诉合同的债务人,请求强制执行合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主要体现在人身保险合同、运输合同中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条款、信托合同等。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与第三人代替履行具有区别,第三人代替履行因为债权人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不向债权人承担责任,遵循的仍然是合同相对性规则。第三人代替履行分为一般代替履行和履行承担两种情形。一般代替履行有以下特征:第三人应债务人的请求以债务人的名义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不得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第三人不向任何人承担任何义务,是否履行纯属自由。履行承担,又称债务清偿承担,是德国民法典规定的一项制度,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以债务人的名义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它有如下特征:履行人与债务人有另外一个“内部契约”,故履行人负有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但履行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债权人无权直接要求履行人承担债务,因此与债务承担相区别。
我国《合同法》第64条、65条虽然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和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但是,如果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没有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请求权,如果第三人不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合同责任的效力并不涉及到第三人,
    5.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
    所谓“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为德国判例学说所独创,是指特定合同一经成立,不但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权益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负有注意、保护的附随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就该特定范围内的人所受的损害,亦应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特定契约关系兼具保护第三人的作用。〔8〕这一制度乃是对合同相对性和合同责任的新发展,它的产生标志着德国合同责任的扩张化。
    6.债权之不可侵性
    依传统理论,物权是可对标的物直接支配的绝对权,可以对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并得排除任何第三人对物权的妨害;债权是仅得向特定当事人请求给付的相对权,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就没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为了保护债权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有必要进一步建立新的权利理论,故学者主张承认债权的不可侵性。英国1853年判决Lumley V Gye案,创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先河。该案原告Lumley与某演员订有在原告剧院演出数月的合同,并规定该演员不得去其他剧院演出。被告Gye明知此合同存在,仍诱使该演员违反合同。法院判决认为被告Gye侵害合同关系乃不法行为,应向原告Lumley承担责任。此后,该判例所创立的第三人不法侵害债权理论为多国接受。不法侵害债权,指第三人故意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妨害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9〕根据债权不可侵理论,不法侵害债权的行为发生后,债权人得以债权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追究第三人的责任,这使债的效力得到扩张,及于一切侵害债权的第三人。

    三、确立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情形的法理基础

    (一)实行社会正义的需要
    合同相对性规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延伸,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当事人自由意志在合同效力方面的体现。他的两大功能在于维护以诚信为基础的市场秩序和保障合同关系以外的人的利益。就第一点而言,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当债权人难以或无法行使请求权而第三人又未被赋予请求权,这不仅直接导致第三人某种期待利益的丧失而且严重阻碍了债的流转,还客观上助长了债务人的违约的可能性,因此对诚实信用的观念的确立和整个市场秩序的维护百害而无一利;诚然,法律不允许合同当事人为合同关系以外的人设定义务,原因是这样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但如果是为他人设定权利则对第三人来说是有利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和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法律不应对此进行干涉,这才符合民法乃权利法的本质。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关系到合同的效力范围,涉及包括缔约当事人在内的社会利益。由严格的合同相对性规则发展到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体现了法律从保护合同当事人利益为中心到以保护社会利益为中心的转变,也体现了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民法从完全保护个人正义到保护个人正义为主兼顾社会正义的转变,涉及到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重大发展。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情形使合同的相对效力在某些情形下得以突破,使合同效力涉及到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这正是为了实现社会实质正义的需要,以平衡社会各方面的利益。
    (二) 提高司法审判效率的需要
    根据诉讼中第三人的制度,法院在审理某些合同纠纷时,将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列入诉讼当事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判令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这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简化诉讼程序,彻底解决彼此有联系的纠纷,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防止法院对同一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也便于诉讼,减少讼累,节约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但是,使合同外第三人直接承担违约责任的制度,也可能造成合同责任范围的过当扩大,消极侵犯了当事人是否选择订立合同及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还可能造成地方保护主义的猖獗。

    四、结语

    合同相对性规则仍然是合同法基础制度,这个基础地位不得动摇,在处理合同纠纷时,首先必须考虑的就是合同的相对性规则。然而任何基本原则或者规则都具有一般性、概括性,不可能涵盖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有一般就必然有特殊,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情形就是这种特殊情形。既然作为例外情形,就必须从严控制,不能随意扩大,也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在处理合同纠纷中,对合同相对性规则例外情形的适用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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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系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研究室主持人。

〔1〕参见杨丽君:《论英美法合同相对性原则》,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第426至427页。

〔2〕参见周枬著:《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677页。

〔3〕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8页。

〔4〕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91页。

〔5〕沈达明编著《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 1993年版,第205页。

〔6〕参见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7〕参见崔建远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0-124页。

〔8〕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30页。

〔9〕同前引〔3〕,第1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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