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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李德纯、李德余、李德祥诉被告李恒东房屋迁让纠纷一案

www.cnLaw.net 张秀海 江苏盐城海悦律师事务所 2006-6-3 [ ] 点击:

<P>尊敬的法官:<BR>由您主审的原告李德纯、李德余、李德祥诉被告李恒东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根据李德纯、李德余、李德祥委托,我以原告代理人身份依法出庭,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由于本人曾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过贵院审理的就八滩镇沿河西路三幢二号房屋三原告诉被告李恒东房屋确权纠纷诉讼,因此,本代理人对本案情况比较清楚。为维护原告等李克明的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使法官全面了解案情,在本案法庭辩论阶段,我为原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考虑并采纳。<BR>一、八滩镇沿河西路三幢二号房屋是原告哥哥李克明的遗产。<BR>八滩镇沿河西路三幢二号两间两层楼房是三原告在台湾的哥哥李克明身前为回故乡定居,于1997年购买所得。1998年李克明在台湾去世后,虽然在原告等李克明法定继承人对该房屋准备行使继承权时,被告曾以该房屋是自己出资源购买、所有权属于自己为由拒绝搬出,但在房屋所有权问题上,2001年2月三原告提起房屋确权诉讼后,滨海县人民法院已经以(2001)滨民一初字第229号判决书判决确认该房屋是李克明购买,所有权属李克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盐城市中级人民院已经以(2005)盐民一终字第6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因此,按照《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在李克明去世之后,该房屋应属于李克明的遗产。<BR>二、原告等李克明的兄弟姊妹对八滩镇沿河西路三幢二号房屋享有法定继承权。<BR>李克明无配偶和子女,没有第一顺序财产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包括八滩镇沿河西路三幢二号房屋在内的李克明所有遗产,应当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告等李克明的兄弟姊妹继承。为证明这一方面的事实,在刚法庭调查阶段,本代理人已向法庭提供了滨海县公证处(1999)滨证民台字第10号公证书,以及台湾“行政院国军退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宜兰县荣民服务处”寄给原告等人的(89)宜处字第672号和宜处字第0910001794号、0910001096号书函以及台湾《六法全书》有关条款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据不仅能够排除李克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可能性,而且能够证明除三原告等李克明的兄弟姊妹外,李克明并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对本代理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被告对台湾寄给原告等人书函的信封数量有异议,但被告对信函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没有提出异议。显而易见,三原告等李克明的兄弟姊妹对李克明的八滩镇沿河西路三幢二号房屋应当享有法定继承权。<BR>三、被告拒绝迁让,严重妨碍三原告等对李克明八滩镇沿河西路三幢二号房屋行使继承权。<BR>《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规定,公民依法享财产继承权;《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八滩镇沿河西路三幢二号房屋是李克明生前购买所得,虽然李克明购房后在回台湾前表示让被告临时居住,但房屋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化。由于李克明生前没有将该房屋所有权赠与他人,也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因此按照《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精神,自李克明1998年去世时起,该房屋就应当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原告等李克明的兄弟姊妹待分割的共有财产。未经原告等继承人一致同意,其他任何人不得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可李克明去世后,在原告等李克明的兄弟姊妹对该房屋准备继承分割时,被告不但不搬出,捏造事实说该房屋是其本人购买,而且在法院判决书已经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属于李克明之后,仍然拒绝迁让,甚至企图长期占居。导致原告等至今仍无法对该房屋进行继承分割。显而易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妨碍了原告等李克明的兄弟姊妹对该房屋行使继承权。<BR>四、被告的辩解,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BR>为与原告等李克明的兄弟姊妹争夺八滩镇沿河西路三幢二号房屋,在原告诉被告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中,被告以该房屋是其本人购买为由提出抗辩,已经败诉。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被告辩称居住该房属于李克明遗赠,又说自己是过继给李克明的,对李克明已经尽到赡养义务,房屋应当由其继承。本代理认为其理由同样不能成立。首先,遗赠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以立遗嘱方式将其财产部分或全部赠与特定的人而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而对八滩镇沿河西路三幢二号房屋,李克明生前既无口头遗嘱也无书面遗嘱;其次,过继属于立嗣行为,且不谈李克明生前没有立被告为嗣子,被告之父即本案原告李德纯也从未听说过李克明立被告为嗣子,退一步讲,即便被告讲的是事实,该也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继承人范围;第三,李克明虽然孤身一人,但该在解放前就去了台湾,经济上不需要他人帮助,生活上不需要他人照顾,居住在大陆的包括本案原告以及被告在内的其他人也无法给予帮助和照顾。该1997年回故乡主要是买房子的,只有十多天时间,即便在被告家吃过几次饭或者在被告家住过几天,充其量也只说被告对李克明尊重、关心、体贴,被告以此为由认为自己对李克明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并以此为由主张李克明遗产的继承权,显然没有法律依据。<BR>尊敬的法官:<BR>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工作的其本原则。综观本案,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等李克明的兄弟姊妹作为李克明遗产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对李克明的八滩镇沿河西路三幢二号房屋享有的继承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非法占居并拒绝迁让,侵害了原告等李克明的法定继承人合法权益,其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BR>谢谢!</P>
<P>江苏盐城海悦律师事务所<BR>张秀海</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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