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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扒窃”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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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7年盗窃罪解释》)第4条中规定“1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后,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确立了“扒窃”在盗窃罪中的独特地位。⑴而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扒窃”作出“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务”的解释.
列出了“扒窃”成立盗窃罪的9种情形:
(1)因盗窃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5年内又实施扒窃行为的,或者因盗窃被公安机关予以罚款、行政
拘留
、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3年内又实施扒窃行为的;
(2)扒窃后不讲真实姓名,无法查清真实身份的;
(3)受害人为老、病、残、孕、未成年人、外国人等特殊人群的;
(4)流窜作案、结伙作案的;
(5)作案后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
(6)具有吸食毒品情形的;
(7)以破坏性手段扒窃的;
(8)携带工具作案的;
(9)扒窃财物的数额,城区为500元以上(含500元),农村地区为300元以上(含300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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