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 页
全国分站
法律咨询
律师黄页
专业律师
律师说法
律所名录
法律知识
律师在线
法律人才
法网大全
首页
>>
法律知识
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是如何规定的?
律师文集
巢湖市城市房屋
拆迁
补偿是如何规定的?
巢湖市城市房屋
拆迁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
拆迁
管理,维护
拆迁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
拆迁
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
拆迁
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
拆迁
,需要对被
拆迁
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
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
拆迁
人给予补偿、安置;被
拆迁
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
拆迁
人,是指取得房屋
拆迁
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
拆迁
人,是指被
拆迁
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第四条 巢湖市建设委员会是巢湖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
拆迁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巢湖市房屋
拆迁
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
拆迁
具体日常工作。
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
拆迁
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居巢区人民政府及市发改委、
房产
局、物价局、公安局、民政局、工商局、环保局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
拆迁
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 迁 管 理
第五条
拆迁
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
拆迁
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
拆迁
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
拆迁
计划和
拆迁
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
拆迁
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
拆迁
计划,包括
拆迁
范围、方式、期限等;
拆迁
方案包括被
拆迁
房屋的现场勘察调查图表、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第(五)项规定的
拆迁
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
拆迁
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格,
拆迁
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六条 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
拆迁
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
拆迁
许可证核准的
拆迁
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 房屋
拆迁
许可证发放的同时,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应将房屋
拆迁
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
拆迁
人、
拆迁
范围、
拆迁
期限、
拆迁
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以房屋
拆迁
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
人应当在
拆迁
现场公示房屋
拆迁
许可证、
拆迁
补偿和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
拆迁
工作流程、
拆迁
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名单。
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和
拆迁
人应当及时向被
拆迁
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 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公布房屋
拆迁
公告和确定
拆迁
范围后,
拆迁
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布房屋
拆迁
公告的同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拆迁
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有关部门在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中载明的暂停期限内,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办理的相关手续无效,并不得作为
拆迁
补偿安置依据。
第九条
拆迁
人应当在房屋
拆迁
许可证确定的
拆迁
范围和
拆迁
期限内实施房屋
拆迁
。
需要扩大或者缩小
拆迁
范围的,
拆迁
人应当向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变更房屋
拆迁
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需要延长
拆迁
期限的,
拆迁
人应当在
拆迁
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提出延期
拆迁
申请;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变更房屋
拆迁
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应将变更后的房屋
拆迁
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在
拆迁
区域公布。
第十条
拆迁
人可以自行
拆迁
,也可以委托具有
拆迁
资格的单位实施
拆迁
。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不得作为
拆迁
人,不得接受
拆迁
委托。
拆迁
人委托
拆迁
的,应当向被委托的
拆迁
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
拆迁
委托合同。
拆迁
人应当自
拆迁
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
拆迁
委托合同报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
拆迁
单位不得转让
拆迁
业务。
委托
拆迁
可以直接委托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
拆迁
单位的,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实施房屋
拆迁
,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拆迁
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
拆迁
工作的人员定期进行培训、考核。
第十二条
拆迁
人与被
拆迁
人应当在房屋
拆迁
许可证规定的
拆迁
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
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拆迁
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
违约责任
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
租赁房屋的,
拆迁
人应当与被
拆迁
人、房屋承租人订立
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
人不得强求被
拆迁
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
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三条 被
拆迁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拆迁
人提出
拆迁
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拆迁
: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
拆迁
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
拆迁
前,
拆迁
人应当就被
拆迁
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
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办理。
拆迁
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后,被
拆迁
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
拆迁
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
拆迁
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
人与被
拆迁
人或者
拆迁
人、被
拆迁
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裁决。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是被
拆迁
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机关应当充分听取
拆迁
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
拆迁
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
拆迁
当事人的;
(三)
拆迁
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拆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
拆迁
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已对被
拆迁
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
拆迁
安置房、周转用房的,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
拆迁
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
拆迁
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
拆迁
,或者由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拆迁
。
实施强制
拆迁
前,
拆迁
人应当就被
拆迁
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
人在
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
拆迁
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被
拆迁
人不得损坏、拆除被
拆迁
房屋的共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 房屋
拆迁
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
拆迁
许可证规定的
拆迁
期限内负责组织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
拆迁
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
拆迁
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
拆迁
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
拆迁
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
拆迁
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
尚未完成
拆迁
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后,原
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
拆迁
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拆迁
人应当在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
拆迁
补偿安置资金账户,按照规定存入
拆迁
补偿安置资金。未经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拆迁
人不得使用
拆迁
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
拆迁
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应当收集下列房屋
拆迁
资料,建立房屋
拆迁
档案:
(一)房屋
拆迁
、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
拆迁
计划和
拆迁
方案及其调整资料;
(三)委托
拆迁
合同副本;
(四)
拆迁
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文件;
(五)与
拆迁
有关的其他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
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
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
拆迁
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并结合剩余期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对被
拆迁
房屋用途的认定:
(一)被
拆迁
房屋用途分为住宅与非住宅。非住宅包括经营、生产、办公、仓储等用房。
(二)住宅与非住宅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记载为准。
(三)1990年4月1日(不含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将住宅改变用途并延续进行经营活动的房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经营性用房:
1.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完整的纳税记录;
2.房屋
拆迁
公告公布时正常营业的。
(四)1990年4月1日以后(含4月1日)至2001年11月1日国务院《城市房屋
拆迁
管理条例》施行前,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将住宅改变用途并进行经营活动的房屋,同时具备前项条件的,根据经营时间的长短,可以按照经营用房货币补偿金额的90%至60%给予补偿,每月增减系数按0.2158%计算。
(五)2001年11月1日后(不含11月1日)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将住宅改变用途并进行经营活动的房屋,一律按住宅认定。
第二十七条 房屋
拆迁
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
拆迁
人有权选择
拆迁
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
拆迁
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为依据,结合被
拆迁
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货币补偿基准价由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二十九条 房屋
拆迁
估价,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承担。出具的评估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三十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
拆迁
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在现场公示。
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应当在
拆迁
区域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
拆迁
当事人选择。
房屋
拆迁
许可证确定的同一
拆迁
范围内的被
拆迁
房屋,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评估,确需两家或者两家以上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
拆迁
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评估费用由
拆迁
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被
拆迁
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
拆迁
人的姓名、被
拆迁
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
拆迁
地段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二条
拆迁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书面申请鉴定,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拆迁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申请鉴定的,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后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以鉴定后的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费用由裁决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
拆迁
人应向被
拆迁
人提供不少于被
拆迁
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房,并由
拆迁
人和被
拆迁
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被
拆迁
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
人提供的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属于新建安置房的,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四条 被
拆迁
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同时家庭人均住房低于本市市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被
拆迁
人应向
拆迁
人出示相关证明。
拆迁
人应在
拆迁
区域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
拆迁
人应提供不低于市区人均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安置房。安置房价格高于被
拆迁
房屋价格的,被
拆迁
房屋和安置房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规定的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经市民政部门核准的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
第三十五条
拆迁
公益事业用房的,
拆迁
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
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
拆迁
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
租赁房屋,被
拆迁
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
拆迁
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
拆迁
人对被
拆迁
人给予补偿。
被
拆迁
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拆迁
人应当对被
拆迁
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
拆迁
人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被
拆迁
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拆迁
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
拆迁
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拆迁
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内的周转房可以由被
拆迁
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
拆迁
人提供,被
拆迁
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过渡方式,
拆迁
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
人提供周转房的,被
拆迁
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八条
拆迁
人应当对住宅房屋的被
拆迁
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
拆迁
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
拆迁
人提供的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
拆迁
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在过渡期限内,住宅房屋的被
拆迁
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
拆迁
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
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
人提供周转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
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
拆迁
人选择货币补偿的,
拆迁
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日起支付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四十条
拆迁
非住宅房屋,
拆迁
人应当补偿被
拆迁
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
拆迁
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前款规定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由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四十一条
拆迁
人补偿、安置被
拆迁
人后,被
拆迁
人应当将被
拆迁
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
拆迁
人,由
拆迁
人移送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
拆迁
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交有关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房屋
拆迁
许可证,擅自实施
拆迁
的,由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拆迁
,给予警告,并处已经
拆迁
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拆迁
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对被
拆迁
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财产损失的,
拆迁
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
拆迁
许可证的,吊销房屋
拆迁
许可证,并处
拆迁
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房屋
拆迁
许可证确定的
拆迁
范围实施房屋
拆迁
的或者委托不具备
拆迁
资格的单位实施
拆迁
的以及擅自延长
拆迁
期限的,责令停止
拆迁
,给予警告,并处以
拆迁
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
拆迁
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
拆迁
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
拆迁
业务的,由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
拆迁
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
拆迁
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
拆迁
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屋
拆迁
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
拆迁
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
拆迁
许可证以及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房屋
拆迁
公告的;
(四)作为
拆迁
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
拆迁
的;
(五)违法作出
拆迁
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
拆迁
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
拆迁
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
拆迁
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
拆迁
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24日巢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巢湖市城市房屋
拆迁
管理暂行办法》(巢政〔2003〕8号)同时废止。
综上就是巢湖市城市房屋
拆迁
补偿相关规定的介绍,法律法规的有效进行,离不了实际的应用。在加强城市房屋
拆迁
管理的同时,更要维护好
拆迁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才能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与此同时有关部门应对被
拆迁
人给予相应的补偿安置,并且被
拆迁
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双方互相配合,各自职责,才能保证城市房屋
拆迁
工作的顺利进行。
·
在进行房屋转租的时候,当事人一般...
在进行房屋转租的时候,当事人一般都是会签订一份转租合同的,而对于这个转租合同,不管是在合法转租的情况下作出的,还是在非法转租的情况下作出的,都是有可能出现转租合同无效的情况。那么什么情况下房屋转租合同无效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一、什么情况下房屋转租合......
·
属于夫妻共同房产的有哪些
房子对于中国家庭而言,其重要地位不言而喻,很多时候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可能购置房产,因而该房产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那具体来说属于夫妻共同房产的包括哪些呢?夫妻一旦离婚肯定离不开对房产的分割,而这个时候又该如何分割共同房产?详细内容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
·
网签备案是对买卖房屋双方的一个保...
网签备案是对买卖房屋双方的一个保障,它有利于合同上方履行房屋买卖的相应的义务。由于上海市我国的一线城市,对于房屋网签备案的规定也相对较严格。那么上海二手房,签订合同后多久必须网签备案?一、上海二手房,签订合同后多久必须网签备案买卖双方达成购买意向后,由开发企业......
·
新婚姻法婚前个人购房的归属有什么...
婚姻的破裂双方为了避免损失更多的利益就会选择离婚,如今是法治社会,因此离婚需要走法律程序。一般在离婚的过程中,主要的问题集中在关于房产的分割以及房产的归属问题,房产有可能是也有可能是婚后购得,那新婚姻法婚前个人购房的归属有什么规定?下面就详细介绍。一、只要没做......
·
离婚了可以“轮流抚养”孩子吗
夫妻离婚了,孩子的抚养权谁都想拥有,可是孩子只有一个,那该怎么办?近年来,.调解的离婚纠纷案件中,逐渐出现了一种新的抚养协议,夫妻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孩子,改变了传统的离婚后孩子只能归一方直接抚养的方式。通过轮流抚养,父母们都能在孩子成长历程......
·
专业家事律师:民事起诉状(分居离婚)
民事起诉状 原告:曹XXXX,女,汉族,生于1973年5月10日,XXXX县XXXX镇农民,现住该县XXXXXX坳里社182号,:96XXXXXXXXXXXX。 被告:郭XXXX,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0日,XXXX县XXXX镇农民,现住该县XXXXXX坳里社182号,:293XXXXXXXX......
·
南京商品房律师
南京商品房律师解答房地产法律咨询,专业解决房地产纠纷案件,如房屋购买纠纷、二手房交易纠纷、拆迁安置等法律问题,南京房地产律师事务所竭诚为当事人解决房产纠纷难题。南京商品房律师专业解决房产纠纷案件,致力于商品房买卖纠纷、房产交易、房产诉......
·
南京强制猥亵、侮辱罪律师
南京强制猥亵、侮辱罪律师提供专业的刑事辩护,代理强制猥亵罪、强制侮辱罪、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刑事案件,解答强制侮辱罪的构成条件、立案标准、量刑标准和最新司法解释、江苏省及南京市最新量刑标准。★遇到刑事犯罪问题,需要咨询律师?......
·
非法拘禁罪可能判多久
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那么非法拘禁他人多长时间构成犯罪?既然构成犯罪,就会受到刑事处罚,非法拘禁罪可能判多久呢?我们将在下面的文章中为您分析。一、非法拘禁他人多长时间构成犯罪非法拘禁是一种持......
·
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法院怎样确定
在当今这个社会,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越来越多,尤其是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方,这种事件层出不穷。但是很多人不知道去哪里进行诉讼。那么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法院怎样确定呢?的我们来给你揭开这个问题的答案。1、劳务合同纠纷的处理采用仲裁前置的处理程序,对仲裁结......
·
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小孩有份吗
说到夫妻离婚,必然离不开对夫妻财产的分割,但此时需要进行分割的仅仅是其中属于共同财产的部分,这点相信很多人都不太清楚。那么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时,所生的小孩有份吗?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将在下文中为您解答。一、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小孩有份吗1、夫妻离婚......
热门城市
大庆律师
北辰区律师
岳阳律师
白山律师
上饶律师
河北区律师
临汾律师
榆林律师
中卫律师
台湾律师
江西律师
衢州律师
巫溪县律师
双鸭山律师
潍坊律师
海东律师
铁岭律师
万宁律师
石嘴山律师
驻马店律师
推荐律师
江苏
顾小东律师
副主任 法学学士
18013892489
浙江
林鑫律师
副主任律师 法学学士
18868876507
浙江
温.律师
副主任律师 法学硕士 执业11年
18667830319
广东
陈芝廉律师
法学硕士 执业9年
18620487148
上海
唐敏峰律师
执行主任 执业14年
18501560386
广东
魏向阳律师
副主任
13147094815
律师咨询
·
在家写的离婚协议没在民政局备案能起诉吗
·
你好,为什么你的微信加不了,我这里目前有两个官司需要
·
无证行医究竟应该承担多少责令
·
请问老婆出走7的多月,最近在信息里和老婆联系一次,我想和她聊聊我们俩每人写了一份
·
单位重建拆迁宿舍楼(已经有两证土地证房产证齐全补偿标准1:1合理吗?
·
恳请律师的帮助来解答一下知识
·
起诉半年后,再次起诉会叛离吗。
·
你好,我想咨询一下,我在公司上班,早上上班的时候没看
·
请问清流看守所现在对律师会见有什么规定?如果请您会见
·
欠石材款不还,打电话不接,微信也不回,已经快一了
·
对方债务到期不还怎么办
·
急急!!劳动报酬国家有何相关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