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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排除性条件
朱广林
律师文集
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交通机动车事故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犯罪或Υ法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较之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条件的规定相对宽松,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肯定性条件非常严格,必须是发生在企业规定的上下班时间里和上下班的必经·线上,必须是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道·交通机动车事故,这几个条件缺一不可。与此相对应,在办理工伤认定时,必须提供正常的上下班作息时间表来证明“规定时间”;提供从单λ到居住地的正常·线图来证明“必经线”;提供公安交警部门的
交通事故
责任认定书来证明该事故是发生在道·上的
交通事故
而不是一般碰撞事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不在受伤职工一方。而《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规定时间、必经线、道事故和个人责任的限定。
二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排除性条件较严格,其中明确职工因本人“违法”,包括治安管理违法和其他一般违法造成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而《工伤保险条例》,将“违法”修改为“违反治安管理”,不应认定为工伤限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于职工具有一般Υ法行为的,仍应当认定为工伤。可以说,《工伤保险条例》较好地体现了我国工伤保险的人文关怀的精神,符合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在立法中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仍在施行,尚未废止。《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章规定的Υ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包括了无证驾驶等交通Υ法行为。与此对应,当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中的“Υ反治安管理”,从立法原意上看应该包括无证驾驶等交通Υ法行为。2004年5月1日起施行《道·交通安全法》,以及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指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行为,而道·交通管理是指妨害道·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等行为。从立法技术上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离,进行违法行为归类管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不再调整无证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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