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 页
全国分站
法律咨询
律师黄页
专业律师
律师说法
律所名录
法律知识
律师在线
法律人才
法网大全
首页
>>
法律知识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细则
律师文集
南京市征地房屋
拆迁
补偿安置办法细则
南京市征地房屋
拆迁
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房屋
拆迁
管理,保障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南京市征地
拆迁
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执行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花台区、栖霞区(以下简称“江南八区”)范围内的征地房屋
拆迁
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
拆迁
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
拆迁
的,不论被
拆迁
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适用本办法。
临时使用土地涉及农民房屋
拆迁
的,按本办法规定实施
拆迁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房屋
拆迁
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需实施征地房屋
拆迁
,并依法给予被
拆迁
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房屋
拆迁
,包括住宅房屋
拆迁
和非住宅房屋
拆迁
。住宅房屋
拆迁
包括居住房屋
拆迁
及其附房和披房
拆迁
。非住宅房屋
拆迁
包括营业用房
拆迁
和非营业用房
拆迁
及其附房和披房
拆迁
。
第五条 征地房屋
拆迁
补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统拆统建两种。住宅房屋
拆迁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
拆迁
人可以申购
拆迁
安置房,实施产权调换,被
拆迁
人放弃申购
拆迁
安置房并经公证的,可以领取货币补偿款;住宅房屋
拆迁
不具备实行货币补偿条件的,实行统拆统建。
第六条
拆迁
安置房原则上由各区政府在本辖区内按照“相对就近”的原则,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负责建设、供应和管理;确因规划、土地等原因需跨区建设的,必须报市政府批准。
拆迁
安置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拆迁
安置房建设、供应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拆迁
安置房实行基准价格区间制度。基准价格区间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定价体系,根据不同区域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并公布。
具体
拆迁
安置房项目供应的基准价格,由项目所在区政府在前款公布的
拆迁
安置房基准价格区间内确定,报市物价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确需超出前款公布的
拆迁
安置房基准价格区间的,须经市物价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初审后报市政府审定。
具体
拆迁
项目实施前,由所在区政府负责及时向被
拆迁
人公告供应该项目的
拆迁
安置房的基准价格。
第八条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征地房屋
拆迁
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征地房屋
拆迁
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
拆迁
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征地房屋
拆迁
补偿安置日常管理工作,承办
拆迁
方案审核、业务培训指导、政策咨询服务、
拆迁
纠纷协调处理等事务。
第九条 建设、规划、
房产
、物价、监察、审计、信访、公安、宣传、司法行政、发展改革、行政执法、劳动保障、农村经济、市政公用、民政、工商、税务、教育、卫生、商贸、建工、邮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以及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条 征地房屋
拆迁
补偿安置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江南八区政府是本区征地房屋
拆迁
补偿安置责任单位,负责本辖区内征地房屋
拆迁
补偿安置工作,落实具体的政府部门作为
拆迁
实施单位,承办本区征地房屋
拆迁
补偿安置事务。
第十一条 建立征地房屋
拆迁
补偿安置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市政府对各区政府征地房屋
拆迁
补偿安置工作实行综合目标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市集体土地房屋
拆迁
管理办公室承办。
第二章
拆迁
管理
第十二条 征地公告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在征(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或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士兵退伍、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情况必须入户或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批准房屋、土地流转;
(六)变更房屋、土地用途。
征地公告后,擅自办理本条所列事项的,征地房屋
拆迁
时不予认定。
第十三条 因建设征收土地,需实施征地房屋
拆迁
的,
拆迁
实施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对
拆迁
总费用进行测算,并在征求
拆迁
人意见、报市集体土地房屋
拆迁
管理办公室审核后,与
拆迁
人签订《
拆迁
事务办理协议》,按协议约定履行
拆迁
责任。
第十四条 征地房屋
拆迁
实施前,
拆迁
实施单位应将征地房屋
拆迁
方案报市集体土地房屋
拆迁
管理办公室审核,经批准的应将《南京市征地房屋
拆迁
方案批准通知书》在被
拆迁
房屋所在街道、村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7天,并按经批准的方案实施
拆迁
。
第十五条
拆迁
实施单位申请审核征地房屋
拆迁
方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征(用)地批准文件及经核准的用地范围图;
(二)征地房屋
拆迁
方案申请表及附表;
(三)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
拆迁
实施单位不少于
拆迁
补偿款总额80%的资金证明;
(四)与
拆迁
人签订的《
拆迁
事务办理协议》及市集体土地房屋
拆迁
管理办公室对
拆迁
总费用的审核意见书;
(五)
拆迁
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或依法翻建、改建)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需提供相应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六)
拆迁
安置房落实材料;
(七)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南京市征地房屋
拆迁
方案批准通知书》有效期为4个月。超过规定时间仍未完成
拆迁
的,
拆迁
实施单位应在期满10日前向市集体土地房屋
拆迁
管理办公室申请续期,一次续期不得超过3个月。
拆迁
项目结束后,
拆迁
实施单位应当向市集体土地房屋
拆迁
管理办公室报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南京市征地房屋
拆迁
方案批准通知书》。
第十七条
拆迁
实施单位在领取《南京市征地房屋
拆迁
方案批准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不低于
拆迁
费用总额的30%资金先行支付给
拆迁
安置房建设方,作为
拆迁
安置房建设的启动资金,并与
拆迁
安置房建设方签订相关协议。
第十八条
拆迁
实施单位应当与被
拆迁
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搬迁等事项签订《
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征地房屋
拆迁
工作人员须经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市集体土地房屋
拆迁
管理办公室核发《南京市征地房屋
拆迁
上岗资格证书》,取得资格后方可上岗从事征地房屋
拆迁
工作。
第三章
拆迁
补偿
第二十条 被
拆迁
人持有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下同)和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下同)的,按本办法给予补偿。
拆迁
补偿以前述两证所载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为测算依据。
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不具备的,属于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征地公告后,突击建设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
拆迁
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三部分组成。
拆迁
住宅房屋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补偿款。
被
拆迁
人原合法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22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只支付原房补偿款。
第二十二条 被
拆迁
人仅有一处住房(一处住房的认定,以一个土地使用证为准;没有土地使用证的,以一个房屋产权证为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不具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且获得的货币补偿款低于供应该项目最小套型
拆迁
安置房总价的,
拆迁
实施单位应按照以基准价格测算的供应该项目的最小户型
拆迁
安置房总价对被
拆迁
人进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 住宅房屋实行统拆统建的,其
拆迁
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和建房补助款两部分组成。
拆迁
人在此基础上,应当增加
拆迁
补偿款总额的25%作为公用设施配套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包干使用,专项用于公用设施配套建设。
统拆统建的新宅基地使用农用地的,
拆迁
人还应当支付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等有关费用。
统拆统建的新宅基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135平方米,由街道办事处统一规划、统一安排,宅基地用地手续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
拆迁
,对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的产权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一)
拆迁
非住宅房屋,
拆迁
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区位补偿款两部分组成;拆除非住宅房屋中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补偿款。
(二)
拆迁
具有区域功能性的学校、医院、敬老院,按非住宅房屋
拆迁
补偿费标准1.5倍计算,
拆迁
人不承担另行复建责任。
(三)
拆迁
营业用房,其设施搬迁费用,由
拆迁
实施单位按照不超过
拆迁
补偿款2%给予补偿;
拆迁
非营业用房中的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迁费用,由
拆迁
实施单位按照不超过
拆迁
补偿款8%给予补偿;
拆迁
其他非营业房屋的设施搬运费用,由
拆迁
实施单位按照不超过
拆迁
补偿款4%给予补偿。
(四)
拆迁
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业的,属于营业用房的,
拆迁
实施单位应当给予不超过
拆迁
补偿款8%的补偿;属于非营业用房的,应当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5%补偿。
(五)
拆迁
非住宅房屋,对拆除后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的设备的补偿,由
拆迁
实施单位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测算,征求
拆迁
人意见后,报所在区政府审定。
(六)被
拆迁
人将房屋出租的,
拆迁
实施单位仅对被
拆迁
人进行补偿,其中,对承租人因停业、设备拆除、安装和搬迁造成的损失补偿,由被
拆迁
人支付给承租人。
被
拆迁
人与承租人的出租协议对前款所述的损失补偿有约定的,由双方按协议约定处理;双方没有出租协议或出租协议对之未约定的,由被
拆迁
人与承租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拆迁
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的,被
拆迁
人必须提供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按以下规定补偿:
(一)货币
拆迁
的,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的,按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标准支付
拆迁
补偿款,但其原房补偿款部分按1.2倍计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损失等其它补偿;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为其它用途的,按非住宅房屋实行
拆迁
。
(二)统拆统建的,按住宅房屋统拆统建标准支付
拆迁
补偿款,但其原房补偿款部分按1.2倍计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损失等其它补偿。
第二十六条 住宅房屋实行货币
拆迁
或统拆统建的,
拆迁
实施单位应当向被
拆迁
人支付搬家费、过渡费、原房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备拆移补偿费、拆除管道煤气补助费和电增容工料费等费用;被
拆迁
人的原房有装修的,
拆迁
实施单位应当支付装修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住宅房屋被
拆迁
人提前搬迁的,
拆迁
实施单位应当给予奖励费,其标准和期限参照同时期市政府公布的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
拆迁
规定执行。
提前搬家奖励费以一个产权户为单位核计,一个产权户的认定,以一个土地使用证为准;没有土地使用证的,以一个房屋产权证为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不具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被
拆迁
人申购
拆迁
安置房的,同一项目按搬迁先后顺序参加选房。
第四章
拆迁
安置房申购
第二十八条 住宅房屋被
拆迁
人申购
拆迁
安置房,实施产权调换的,其可申购面积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
拆迁
人申购
拆迁
安置房时,购房款由被
拆迁
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原房补偿款、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三部分组成,且必须在购房款总额内申购
拆迁
安置房,不得使用其它补偿费用和被
拆迁
人其它自有资金。
(二)每产权户可申购
拆迁
安置房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220平方米。每产权户认定以一个土地使用证为准;没有土地使用证的,以一个房屋产权证为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不具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住宅房屋被
拆迁
人因同一户籍家庭人口较多、住房特别困难等原因,确需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面积进行申购的,必须经
拆迁
实施单位审核同意,并报区、市
拆迁
安置房管理部门批准。每产权户被
拆迁
人申购面积人均最多不能超过30平方米,总申购面积不得超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220平方米。
同一户籍家庭人口为征地公告前户口实际存续、实际居住并在他处无住房的人员。该部分人员由被
拆迁
人取得所在街道和村组证明后经
拆迁
实施单位审核产生,并在被
拆迁
人所在村组公示5天,无异议的,方可列入人口基数计算。
(四)被
拆迁
人必须同时满足前述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条件,申购
拆迁
安置房。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被
拆迁
人申购
拆迁
安置房,实施产权调换的,其购房款支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
拆迁
人按所购
拆迁
安置房基准价格为基础支付购房款,该款项由
拆迁
实施单位从被
拆迁
人的
拆迁
补偿款中直接支付给
拆迁
安置房建设方,被
拆迁
人的
拆迁
补偿款如有结余的,由
拆迁
实施单位支付给被
拆迁
人。
(二)因房屋楼层、朝向等原因产生的
拆迁
安置房价格差异,由被
拆迁
人在
拆迁
安置房选房时与
拆迁
安置房建设方结算,多退少补。
(三)因房屋结构、套型等原因,造成被
拆迁
人实际购买的
拆迁
安置房总面积超过其可申购面积的,或被
拆迁
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经批准超面积申购的,被
拆迁
人按照下述标准支付超面积的购房款:
超出面积在10平方米(含)以内的,超面积部分按所购
拆迁
安置房基准价格计算购房款;
超出面积大于10平方米的,全部超面积部分(含0-10平方米超出面积)按所购
拆迁
安置房基准价格上浮50%计算购房款。
第三十条 住宅房屋被
拆迁
人申购
拆迁
安置房,实施产权调换的,其申购的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
拆迁
人必须提供
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原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和户籍证明材料,并如实填写《南京市
拆迁
安置房申购表》,报
拆迁
实施单位审核;
(二)
拆迁
实施单位应对被
拆迁
人提供的申购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按项目汇总明细,附具相关材料,报区、市
拆迁
安置房管理部门审查;
(三)区、市
拆迁
安置房管理部门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发放《南京市
拆迁
安置房购买通知书》,由
拆迁
实施单位交被
拆迁
人作为选房凭证,同时,
拆迁
实施单位应按项目汇总明细,报市集体土地房屋
拆迁
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拆迁
裁决
第三十一条
拆迁
实施单位与被
拆迁
人达不成
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国土资源局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三十二条 裁决前,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
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裁决机关终结裁决;调解不成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拒不参加裁决审理的,裁决机关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
拆迁
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被
拆迁
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被
拆迁
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
拆迁
,或者由
拆迁
实施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拆迁
。
实施强制
拆迁
前,
拆迁
实施单位应当就被
拆迁
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办理第十二条所列事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房屋
拆迁
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征地房屋
拆迁
工作人员侵占、挪用、截留
拆迁
补偿款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破坏征地房屋
拆迁
工作,妨碍征地房屋
拆迁
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执法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拆迁
实施单位未取得《南京市征地房屋
拆迁
方案批准通知书》擅自实施
拆迁
的,擅自扩大批准范围实施
拆迁
的,擅自超过批准期限实施
拆迁
的,或未按规定公告实施
拆迁
的,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拆迁
行为;相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拆迁
实施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支付
拆迁
安置房建设启动资金的,
拆迁
安置房建设方未按约定要求建设和交付
拆迁
安置房的,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拆迁
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
拆迁
补偿安置,不得发生违规分户、虚报人数、克扣补偿、超标补偿等行为,否则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
拆迁
人不得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不得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
拆迁
补偿款,一经查实,退回多领取的
拆迁
补偿款,取消超面积的
拆迁
安置房,并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征地房屋
拆迁
补偿费标准,除购房补偿款外,按照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
拆迁
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宁价房〔2004〕61号、宁国土资〔2004〕92号)文件规定执行,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供应
拆迁
项目的
拆迁
安置房位于现有绕城公路以内的,住宅房屋
拆迁
补偿款中的购房补偿款标准,按供应该项目
拆迁
安置房基准价格的70%确定;供应
拆迁
项目的
拆迁
安置房位于现有绕城公路以外的,住宅房屋
拆迁
补偿款中的购房补偿款标准,按供应该项目
拆迁
安置房基准价格的80%确定。
统拆统建的房屋补偿费按宁价房〔2004〕61号、宁国土资〔2004〕92号文件中自拆自建房屋补偿费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在职职工因征地房屋
拆迁
搬家,凭
拆迁
实施单位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两天公假。
第四十五条 被
拆迁
人申购
拆迁
安置房的,购房款中
拆迁
补偿款部分可以免缴契税。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术语,按下列规定解释:
拆迁
人,是指征(用)地单位。
拆迁
实施单位,是指各区政府指定的实施征地房屋
拆迁
工作的具体部门。
被
拆迁
人,是指对被
拆迁
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
营业用房,是指服务对象接受服务,直接用于商业活动的房屋,包括金融、娱乐、餐饮、服务等类型的房屋。
非营业用房,是指除营业用房以外的其他类型的房屋,包括工厂、站场码头、仓库堆栈、办公、学校、医院、福利院、公共设施用房等。
第四十七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南京市征地房屋
拆迁
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
拆迁
实施单位与被
拆迁
人已开始签订房屋
拆迁
补偿协议,但尚未全部完成的项目,按原征地房屋
拆迁
补偿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政策实施,直至完毕。
已领取《南京市征地房屋
拆迁
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但
拆迁
实施单位与被
拆迁
人尚未开始签订征地房屋
拆迁
补偿协议的项目,需重新换领《南京市征地房屋
拆迁
方案批准通知书》,并按本办法实施征地房屋
拆迁
补偿安置。
本办法实施后新实施征地房屋
拆迁
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范围内的征地房屋
拆迁
补偿安置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组织修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10日印发的《南京市征地
拆迁
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文)中有关房屋
拆迁
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在不同的地方,因为不同的项目需要进行征地
拆迁
的,此时首先都要做好被征地
拆迁
人的补偿安置工作。我国有明确规定,补偿安置不到位的就不能进行
拆迁
。当然在
拆迁
之前还需要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不然的话就有可能出现违法
拆迁
的情况。关于南京市征地房屋
拆迁
补偿安置办法细则的内容,就为您整理到底,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
最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征地补偿标准
最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征地补偿标准 最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征地补偿标准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关于开展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调整工作的通知》,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印制下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土地共有三类: 一类区片区片范围:田家镇的大堡子村、大高家村、毛家村、小锅......
·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包括哪些?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包括哪些?一、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包括哪些?1、使用土地这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为建造或保存建筑物及其工作物而使用土地。使用土地是土地使用权的最主要内容。但是,这里的使用不是任意使用,其必须在设定土地使用权所限定的目的范围内进行。一般来说,这一......
·
宜都市农村耕地征地补偿标准是怎样的?
宜都市农村耕地征地补偿标准是怎样的?一、宜都市土地分类(一)Ⅰ类区域:属于平原岗地及丘陵包括红花套镇、高坝洲镇、陆城办事处辖区内所有村组;姚家店镇(姚家店村、莲花堰村、刘家嘴村、过路滩村、枫相树村);枝城镇(楼子河村、梁家畈村、赤溪河村、环城村、白水港村、龙......
·
菏泽单县征地补偿标准
菏泽单县征地补偿标准一、征地补偿标准和拆迁补偿标准定义征地补偿标准是指在市镇行政区的土地根据政府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内,依据土地类型、土地年产值、土地区位登记、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水平保障等因素,再依......
·
黑老大,是个高风险职业
曾经在蜀国旧地叱咤风云的刘汉,如今只能感叹人生世事无常。由于手下所涉命......
·
南京建筑律师
南京建筑工程律师致力于建筑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专项服务......
·
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众所周知,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国家法律上有相关条例表明。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频繁发生,而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是否会比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判定要轻呢?那么自行车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会有哪些责任认定,且听给您详细道......
·
网络盗窃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
随着互联网科技的不断发展、改革,如今人们通过互联网进行经济网络方便、快捷的多,但是也容易发生网络盗窃。不过,我国目前尚没有关于网络盗窃司法解释的规定,网络盗窃犯罪的适用的都是统一的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规定,下面我们就为您介绍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
·
工程质量事故监理责任如何承担?
工程质量事故监理责任如何承担?工程质量事故直接影响的是开发商和购买人的利益,我国出台了明确的工程监理制度,一旦出现了工程质量事故,作为监理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工程质量事故监理责任如何承担?下面就让我们为您整理一下关于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后......
·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有能力购买属于自己的私家车。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有能力购买属于自己的私家车。而随着马路上私家车的增多,也不断有不同程度的交通事故发生。那么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一时间确认责任的归属时,就需要进行交通事故痕迹鉴定。那么如何进行鉴定,就让我们在这里为你解答。一、寻......
·
劳务派遣合同期限分析
劳务派遣合同期限分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可以是无限期的,也可以是固定合同,还可以是临时合同,但劳务派遣合同期限与劳动合同是有很大的区别的,那么我们在下文就为您简要分析一下劳务派遣合同期限,希望对您有所帮助。一、劳务派遣合同期限分析根据《劳动合......
·
专项贷款委托合同
合同编号: 年 字第 号 委托人名称: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邮政编码: 受托人名称: 住 所: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开户行: 帐号: 电话: 邮政编码: ......
·
出轨离婚财产合同有什么规定?
如今离婚并不是什么新鲜事,我国的离婚率在不断的增加,因此婚姻法要不断的完善来解决离婚时候的纠纷问题。一般离婚时候出现的问题集中在解决财产的分割以及子女的抚养上,在这两方面在婚姻法中有详细的规定,那出轨离婚财产合同有什么规定?下面就详细介绍。......
·
罚金刑的缓刑
罚金刑的缓刑是指对宣告判处罚金的罪犯,在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下,在一定期间内暂缓罚金刑的执行。缓刑期内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缓刑的理由,则不再执行原判罚金刑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按照我国《刑法》第72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
·
根据法律规定如何证明事实劳动关系有效吗?
在当今这个社会,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的法律关系,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事实劳动关系跟普通的劳动关系是有一定区别的,比如说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比较复杂,很多人想要知道根据法律规定如何证明事实劳动关系有效吗?那么,接下来......
有问题要咨询?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细则
事发地:
*
<--请留地址,便于分析
手机号:
*
<--请留手机,以便律师回复
热门城市
通化律师
辽阳律师
四平律师
南通律师
陇南律师
昆玉律师
普陀区律师
汕尾律师
克孜勒苏律师
中山律师
洛阳律师
绥化律师
北屯律师
江津区律师
鹰潭律师
澄迈律师
彭水县律师
开州区律师
琼中律师
黔江区律师
推荐律师
安徽
王庆磊律师
副主任 法学学士
18056899334
上海
唐敏峰律师
执行主任 执业14年
18501560386
山东
许义园律师
法学学士 执业7年
13061416368
江苏
邹馥憧律师
主办律师 法学学士
13814066391
江苏
刘武律师
副主任 执业23年
13057670467
江苏
夏骏艺律师
部门主任 法学学士
15052927793
律师咨询
·
手机丢失我如何找回手机,你好
·
怎么可以断绝父子关系?
·
我想在自己家少量的进点衣服在朋友圈里卖不办证行吗?谢
·
求助帮助我的父亲
·
怎样过户,房子是我自己出钱买的
·
微信投诉撤销不了怎么办?
·
欠钱不还,有欠条
·
用银行卡帮炸骗犯从银行取钱从中提成少部分钱给自己,现
·
没拿结婚证,但户口是已婚与户主关系是儿媳,如何解除这种关系,把户口独立出来?
·
试用期给不给工资
·
五包老人原有的房屋老后房是留给抚养的弟弟还是收??
·
因车祸伤残了。经治疗恢复现己可以自理了。但属于一级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