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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辩护意见的内容是怎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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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
合同
诈骗罪辩护意见辩护意见:
合同
诈骗罪和
合同
纠纷的构成要件不同1、
合同
诈骗罪行为人在主观上要有犯罪的故意,即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而
合同
纠纷行为人则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区别
合同
诈骗罪与
合同
违约
的主要界线。如果行为人有履行
合同
的诚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
合同
,或者虽然未能完全履行,但本人表示愿意承担
违约
责任,并未逃避的,应可以表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构不成犯罪。结合本案,隋某并没有犯罪的故意,即主观上他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故意,而是以经营为目的。被告人与王甲从1998年4月起双方就达成了口头协议,购买白灰,并已实际履行,但没有明确货款的给付时间,直到同年的11月9日隋某共购买81,000元白灰,支付货款31,000元,尚欠50,000元。隋某虽然未完全履行,但表示愿意支付所欠货款及承担
违约
责任,并在此期间书写了欠据。同样被告人于2000年(4-8)月陆续共40余次从王乙手中购买白灰总计价款为45,460元,实际已支付3,000元,尚欠42,460元(有被告人隋某出具的欠据)。不难看出,在长达5个月的时间里被告人从王乙处赊购白灰40余次,累计货款仅有4万余元,而且所赊购白灰全部由王乙直接送往用货单位——一建公司。在全部过程中隋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与王甲、王乙之间形成的是货款买卖关系。在履行
合同
过程中,虽然被告人没有及时给付货款,但其并没有逃避责任的行为,更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隋某主观上欲将他人财物占为已有,那么隋某是不可能出具欠据的,也不可能形成长达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因此,隋某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存在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2、诈骗罪的行为人在客观上要有在签订、履行
合同
过程中,以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
合同
、或者担保财产后,根本不履行
合同
的行为。个人有履行能力或者部分履行能力,但因其他原因,虽经努力,仍未能完全履行
合同
的,应属经济纠纷。《刑法》第224条具体列举五种
合同
诈骗的具体行为。其中第一种是“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
合同
的”。所谓以“虚构的单位”,是指以自己编造的本来就不存在的单位的名称而用以与他人签订
合同
。所谓“冒用他人名义”,是指擅自冒用单位的名称而用以与他人签订
合同
。这两种行为都是采取欺骗手段,以虚假的
合同
主体身份与他人签订
合同
。二、从物权、所有权的转移上看,行为人是否有处分权来界定
合同
诈骗罪与
合同
纠纷。1、
合同
诈骗罪的行为人无权处分其所持有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财产,并且
合同
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签订虚假
合同
,一但把钱款、货物诈骗到手,即毫无履行
合同
之意,或大肆进行挥霍,或携款潜逃,其行为人对其所持有的财产没有处分权;而经济纠纷中的
合同
主体有权处分其财物,财物所有权除依法需登记或特别约定外,以交付时起所有权、支配权、处分权、风险责任即发生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
法》第132条、133条分别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42第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没有对此作任何约定,因此隋某对其赊购的货物和往来货款有权进行处分。
合同
诈骗罪,在现实生活中也是数不胜数,我们在订立
合同
的时候,一定要再三的确认
合同
的内容,对于任何不明白的地方,都应该认真的咨询其他专业人士,争取不损害自己的利益,这样也是对自己最大的一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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