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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海游民 | 积分:391 | 经验:311 | 发帖:3 | 注册:2012年8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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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20110883号)(具体见附件四)和贺州交警支队回复给上级转发信访的报告欺上瞒下,严重作假,并且对信访材料上反映的事故定责不公这样的主要问题拒绝回复。
1、检验报告上检验方法及步骤上的检测明显作假。我弟(谭建斌)在2011年10月18日去交警停车场提车时,发现我的电动自行车在9月9日这次交通事故中已经严重损坏,(支架已经折断,后轮经卡死,电机不能起动…)这辆电动自行车根本不能起动,只能叫当地的三轮车拖回去的(三轮车车主和交警停车场工作人员可以作证) ,负责处理这起事故的交警是没有办法用检验报告上的检验方法及步骤去检测这辆电动自行车,他们根本就没有去交警停车场去检验这辆车,只是在办公室凭空想象,闭门造车,得出了这些荒唐的检验报告(他们的检测报告上的数据与实际是有很大的差距,必要时我可以提供电动车的实际数据)。
2. 在检验报告上车辆类型这一栏上竟填写“二轮机动车”字样。我骑的车是电动自行车怎么突然变成了二轮机动车?检验报告上检验方法及步骤上的检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没有标明根据任何法律规章的出处。
3、在检验报告上提交检验的时间这一栏更是作假离奇了,发生车祸的时间是:2011年9月9日,而在他们出具的检验报告上的检验时间为:2011年08月17日。贺州交通警察支队在回复给上级信访的报告竟然这样写道:这是笔误,确系笔误,跟当事人解析过。这是原话,怎么可能是笔误,对这么严肃的事故定责的问题怎么可能会出现这样低级的笔误吗?真是信不信由你,反正我信了,用来哄3岁小孩还可以,但是用来哄骗上级领导应该是过不了关的,我相信上级领导的明察秋毫。
4 贺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关于谭建东的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明显作假(具体见附件八)并且用过时的暂缓执行的标准和定义来生搬硬套事故定责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1) 贺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没有对(第20110883号)(具体见附件四)中的检验报告上检验方法及步骤上的检测认真调查,反而作另外一份假报告(具体见附件八)来为原来的假报告来辩护,在关键数据上明显与事实不符:电动自行车的轮軩宽度90MM, 电动自行车的重量65Kg,电动自行车的输出功率500W,明显与谭建东骑的电动车的轮軩宽度不符, 重量不符,输出功率不符,三个数据没有与我的电动车任何一个实际数据相符,原来负责检验的交警刘森雄和陈天养作了假的检验报告没有受到任何处分,现在贺州交通警察支队不去调查事故处理不公存在的深层次原因,还我一个公正的结果,反而还出具另外一份假报告来欺骗上级领导,贺州交警支队是极端不负责任的,是鱼肉百姓,指鹿为马,颠倒黑白。
(2)贺州交警支队在回复上级信访的报告中采用的电动自行车标准是旧的、过时的、暂缓执行的。在报告中,贺州交警支队不用新的国标而是故意采用22年前的旧国标:“ 1999年中国国家标准化委员会修订的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标”就是按照22年前的标准,我骑的电动自行车是属于非机车范围,最多也只能算超标的电动自行车。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说: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因为贺州市一直在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没有任何相关部门去监管,贺州交警也没有去宣传:超标电动自行车要上机动车牌照,并要考机动车驾驶证。
(3)贺州交通警察支队回复信访的报告中说我的这辆电动自行车是二轮机动车,也就说是二轮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围,这个说法是错误的。2009年12月15日,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了《关于电动摩托车相关标准实施事项通知》(具体见附件五),2009年12月16日晚广西经视频道播放这个内容。通知上边明显写着:“考虑到目前电动摩托车是一个新兴产业,制定好一系列相关配套政策还需要一个过程,经研究决定,标准中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的相关内容暂缓实施。”
这也就意味着,《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安全要求》中规定的,将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的,40公斤以上,时速20公里以上等相关内容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称为轻便电动摩托车或电动摩托车,划入机动车范畴的措施要暂缓实施了。
因此贺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引用套用22年前的国标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来定我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法律常识,也是无知的,违反2009年12月15日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电动摩托车相关标准实施事项通知》精神。
(4)2011年3月18日,国家公安部、工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四部委联合发文《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提出,对目前在用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本着平稳过渡的原则,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发放报废补贴等方式,鼓励群众主动置换和报废,该《通知》对2011年3月18日以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没有定性为机动车。贺州交警对该文件精神不去落实,利国利民的好事一件不做。
(5)贺州交警支队在回复信访的报告中引用了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有关“机动车”的定义与《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 “非机动车”定义自相矛盾,作为交通警察应该要将《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新的定义、新的法律法规作为定责的依据,将与事实、现实不符的情况要排除。
“机动车”在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定义:
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和)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挂车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
“非机动车”在《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定义: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车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管理实践,通常将非机动车分为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畜力车等属于非机车范围。
如果全国交警在定责的时候都按照贺州交警那样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有关“机动车”的定义去乱断案,那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也都要划入机动车范围,同样要按照机动车管理。很显然这与《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中“非机动车”定义相违背,贺州交警负责处理事故的人员业务素质太差,没有过硬的业务水平怎么能把事故处理公正公平。
5 贺州交警支队在回复我给上级的信访报告中,对事故怎样定责、定责的依据、定责的事实只字不提,对负责处理事故的交警的工作作风、存在的问题拒绝答复,回复报告不敢正视自己的问题和应该承担的责任,这样的回复报告是欺上瞒下,一纸空文。所有的部门都像贺州交警这样对待老百姓反映的问题,这样不服责任的做法,我们的党我们的国家就会毁在他们手里,就会亡党亡国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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