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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撤销非终局劳动仲裁书之后咋办?

u56730 公众会员 来自:黑龙江-黑河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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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书
国家最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申诉人) :张秋梅, 女,47岁,汉族,电话:13555207989; 13845676108
工作单位 :系被申请人企业职工, 住址:黑河市通江路五委六组
被申请人 :黑河市大黑河岛国际商贸城(市直国企,以下简称企业)
企业地址 :黑龙江省黑河市合作区大黑河岛内 邮编:164300
法人代表 :刘辉 职务:总经理 ,电话:0456-8230666 ;8270012
请求事项
一、请求最高级人民法院(含省高级法院)依法撤销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黑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
二、请求最高级人民法院(含省高级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高民申复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使[2009]黑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进入再审立案、审理等程序。
三、判令被申请人承担[2009]黑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的诉讼费等费用(440元)和本次诉讼发生的往返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
事实理由
被申请人企业于2008年11月18日因为不服黑市劳仲裁字[2008]81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书),到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非终局仲裁裁决书,中级法院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2月2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黑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黑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的黑市劳仲裁字[2008]81号《仲裁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一审被申请人张秋梅不服中院裁定书,于2009年9月8日亲自到省高级法院申诉申请再审,2009年9月16日接待员殷法官把本案转至立案庭建议立案审查,经过申诉人长时间多次催办,省高院于2010年12月28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于2011年4月16日接到特快专递邮来的省高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的(2011)黑高民申复字第220号《裁定书》,高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黑市劳仲裁字[2008]81号《仲裁书》是“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符合上述两条款的规定。故商贸城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黑河中级法院受理并作出民事裁定,程序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驳回张秋梅的再审申请。申请人认为:
一、企业不服非终局劳动裁决书,依法应当到当地*辉区基层法院“提起诉讼重新审理”;而不应当“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启动审判委员会审判监督程序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非终局劳动裁决”。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非终局劳动裁决“没有受案权”;而其“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认定《黑市劳仲裁字[2008]81号<仲裁书>》是“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是没有证据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任何仲裁案件是否是“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是由仲裁委员会视案情仲裁裁决决定的,而不是由法院审理裁判决定的,中级法院没有这个法定权力,这里指的是“仲裁裁决权”,而仲裁委员会依法具有“仲裁裁决权”。即,案件是不是“终局裁决”不是中级法院说的算或判决、裁定决定的,法院没必要做这个认定,并且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也没有这个法定仲裁裁决权。
2、市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和中国法制出版社出书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注解与配套》司法解释书中的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等之规定的司法解释意思,有依据的作出《黑市劳仲裁字[2008]81号<仲裁书>》是“非终局裁决”,是有根据的,没有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的。而相关司法注解是与法律条文规定的意思是相同的、统一的,不可能其意思相反或相悖。
3、高级法院(2011)黑高民申复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黑市劳仲裁字[2008]81号《仲裁书》符合《劳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张秋梅提出的请求是工资、经济补偿等问题,是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以此依据《劳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可以受理、立案、审理、撤销。这里认定的意思是:只要劳动争议案件是工资问题,无论其工资(劳动报酬)的数额或仲裁数额是多少(即一分或几百万等),都视为其案件为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只要劳动争议案件是经济补偿问题,无论其经济补偿的数额或仲裁数额是多少(即一分或几百万等),都视为其案件为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只要劳动争议案件是工伤医疗费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无论其数额或仲裁数额是多少,都视为其案件为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即本条款规定中的任一单项案件,都是终局裁决。
张秋梅认为,《劳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意思表示不是上述高级法院认定的意思表示。高级法院(含中院)主审法官主观故意歪曲、曲解法律条文的意思表示,断章取意, “枉法裁判”, “知法犯法”硬裁。《劳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这一项规定从开始第一个字所列到最后一个字是一段完整的句子,有完整的意思表示。而只取前半句: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这一段不是一段完整的句子,缺少谓语,不具有意思表示。如果在其后最后一个字的后面加上三个字“的争议”, 即: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争议”,这样就是一段完整的句子了,也就有了完整的意思表示。否则其前半句话没有意思表示,不能说明问题,也不等同于高级法院(含中级法院)认定的意思表示。所以说,高级法院(含中级法院)的认定是“断章取意”,没有其意思表示,强加其条款单项的意思表示,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关依据,故意制造冤案、错案。请详见:法释(2010)12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4、高级法院听证开庭时,张秋梅向法庭递交了书面材料《省高级法院听证开庭时应当笔录的内容》(其材料内容请详见附件书面材料《省高级法院<再审>开庭时应当笔录的内容》一书,共计五页七条,内容完全相同),并把该材料的全部内容当庭宣读、说明。并一一递交了证据,递交的证据有:(一)证据1《黑市劳仲裁字[2008]81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二)证据2《黑河市仲裁委员会<关于张秋梅信访问题的答复>》;(三)证据3《[2009]黑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四)证据4《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实用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释书、见复印件8页4张)( <注解与配套>解释书、见复印件5张:面页、2、3、7、8、56、57、58、59、60、61页)二本书》。以上四个证据主要证明: 本仲裁裁决“不是终局裁决”,仲裁委向双方当事人交代了诉权,企业启动“监督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中级法院立案受理不合法,中级法院裁定书没有交代诉权,《劳裁法》第四十七条是“关于一裁终局”的规定,本“劳动裁决书”不是第四十七条规定之内的仲裁裁决,中级法院没有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终局裁决”书作为“证据”立案受理是违法行为,“终局裁决书”是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的前置条件和证据及法律依据,中级人民法院绝对有法定权力“撤销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案件,但是绝对没有法定权力“撤销其他仲裁裁决”(即非终局裁决)的案件,否则又违法,中级法院没有把“劳动仲裁裁决书”作为证据使用,是违法行为。其他用以证明的内容,请详见附件《省高级法院<再审>开庭时应当笔录的内容》。
省高级法院对张秋梅递交给法庭的以上所述四个证据并当庭质证的四个证据,没有在(2011)黑高民申复字第220号《裁定书》中给予采证说明,即对各个证据是否给予采信或不给予采信应当依法给出一个意思说明,否则违反相关规定。高级法院没有把以上所述四个证据作为证据使用,是违法行为。
二、中级法院裁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企业在中级法院提供的证据(5)《招聘张秋梅、高瑞红登记表》各一份,证明两人到国贸城工作的时间长短不一样。并且被中级法院采信,是中级法院采信企业提供的三份重要证据当中的一份证据,而其中《张秋梅的登记表》是企业制造、伪造的“假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采信是违法行为。其证明和说明的详细内容请见附件书面材料《张秋梅对企业在中级法院提供的证据(5)有以下异议:(一共6页6张附件)》。
三、企业在中级法院当庭撒谎,其证明和说明的详细内容请详见附件书面材料《关于张秋梅要求补发差额工资的处理意见》(一共5页5张附件)。
四、针对听证时,省高级法院法官提出在中级法院裁定撤销劳动裁决书后,张秋梅不服应当在15日内到当地基层法院起诉重新审理,否则诉讼失效的问题回答如下:张秋梅认为,前面程序错了,后面就全错,不能错上加错。中级法院“违法”受理此劳动争议案件,错误程序产生的“次生程序”也是错误的,张秋梅不同意接着走错误程序。即程序已经错了,不同意再继续进行下一个错误程序。如果那样(胡乱整)的情况下,“法定程序”就被企业和中级法院全都给整反了、颠倒了,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张秋梅此时才知道还有法律没有规定的这样的诉权。
1、前面开始程序错了,后面带出来的程序和问题也都是错误的,即后面跟着处理的的事情也都是错误的。所以,接着再谈案件主题内容已经无意义。因为,企业向基层法院就同一争议事项“提起诉讼”或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前后二者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问题;也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救济程序和途径;二者解决和处理问题的方法不相同;审理的主体内容也截然不相同;前者是劳动争议案件主体内容重新审理,后者是审查监督仲裁委员会程序等主题内容(见本法第49条规定的六项);是两件不相同的事情,不能混为一谈。
2、哪里有错误,就应当纠正哪里的错误和改正哪里的错误。
3、中级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无中生有、自制权力撤销“非终局仲裁裁决”后,如果张秋梅继续沿着违法程序产生的“次生违法程序”走下去,十五天内到基层法院申请重新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此基层法院案件与中级法院此案件是两个案件,二者没有关联性,既没有互补关系。所以这与企业在张秋梅工资中扣除的中级法院案件受理费和送达费440元没有关系,无法得到保护,该费用是一笔违法费用,张秋梅不应当承担,企业又多扣40元没有法律依据。要想维护此利益,只能“再审”解决。
五、本案是启用法定程序错误,而不是使用管辖错误。就是说,即不是区域管辖错误,也不是上下级别管辖错误,而是违反法律设计和规定程序的错误,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故意曲解《劳裁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法条规定的意思表示,并“枉法裁判”。
1、本案如果是上下级管辖错误,中级法院受理此劳动争议案件,就应当依法实施“对主体内容进行全面重新审理程序”后,并依法作出新的“判决书”,而不应当作出撤销的“裁定书”;同时不应当适用《劳裁法》第四十九条共计(一)至(六)项的规定对本案实用“准行政案件审理撤销程序”后,且中级法院违法“自治权力”撤销“非终局劳动裁决”。
2、不能说启用法定程序错误就是使用管辖错误;启用法定程序错误与管辖错误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者是不同性质的两个问题,不能混为一谈。假设:如果企业当时到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即,提起诉讼,重新审理”,则是管辖错误,否则不是管辖错误。也就是说:依法应当到同级别甲处起诉,却错误地到同级别乙处起诉;或依法应当到同级别甲处申请撤销裁决,却错误地到同级别乙处申请撤销裁决。这两种情形都是管辖错误,否则不是管辖错误。
3、“提起诉讼”与“申请撤销裁决”不是一回事,而是不同性质的两个法定救济程序!企业“强硬”启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错了责任自负 ,否则期满(超过15日)视为“企业放弃诉权”,认可了“劳动争议裁决书”。
4、中级法院应当按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级法院是执行法律规定的单位,不是制定和修改法律规定的单位,中级法院没有这个权力,中级法院没有权力不执行或修改“法定程序”。中级法院与当事人“无权共谋一致改变法定程序”,否则程序违法,裁判无效。
六、中级法院在裁定书当中对事实认定错误,认定张秋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加班时间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以及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张秋梅认为:这些情形都不属于《劳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共计六项规定撤销的情形之一,故适用法律错误。
1、关于中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符合中级法院受案条件,属于法院司法审查范围”的问题。张秋梅认为:中级法院没有证据证明和说明黑市劳仲裁字[2008]81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就是“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即没有证据证明和说明就是“一裁终局的案件”。仲裁委也没有认定(裁决)“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所以中级法院“无权撤销”仲裁裁决。中级法院民一庭在使用和适用法律上都有错误,作出的《裁定书》是违法行为。
2、关于中院认为:“由于张秋梅向黑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加班时间”的问题。张秋梅认为:(1)有工资条和工资折作证(2008年五一之前八个月的,每月工作30天或31天满勤,双休日工作了);(2)有大岛国贸城《市场经营手册》规定“每周七天工作制”(双休日工作了)为证;(3)有企业向仲裁庭提供的出勤表、报工表、工资表等材料为证;(4)企业没有按申请人张秋梅及仲裁庭的要求提供齐全每月的出勤表、报工表、工资表等材料,为此依法企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5)有证人证言当庭出庭作证;(6)详见其他材料的说明。这只是“证据”问题,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情况,仲裁委适用哪一条款错误了?
3、关于中院认为:“且证人贾红静与仲裁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问题。张秋梅认为:中级法院没有证据证明和说明这个认定。详见《信访书》第(十四)条等的说明。以上1、2、3条所述的问题,都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既不属于撤销情形。用人单位和中级法院有证据证明贾红静证明的问题是假证或伪造的吗?“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不等同于“证据就是伪造的”;反之,“伪造的证据”也不等同于“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伪造的证据就是伪造的证据,不是别的证据,二者是不同性质的两件事、两个问题,不能混为一谈。不能将“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与“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概念和意思等同起来。证据假设就是“伪造的(假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拿出证据证明之(见第四十九条规定)。否则理由不成立,不能以此情形撤销。
4、[2009]黑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张秋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加班时间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以及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被申请人张秋梅认为:这些情形都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共计六项规定撤销的情形之一,同时更不是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具备法定撤销情形,故不在撤销范围之内。中级法院主观故意混淆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真正含义,违法裁判。
请详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注解与配套解释书的第59页的解释:本条第一款中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1)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错误的。这里并不包括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2)适用已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的;(3)援引法条错误的;(4)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那么,请问中级法院及被申请人企业“市仲裁委员会适用哪一部法律法规、哪一条款错误了?”《仲裁裁决书》中找不出,《民事裁定书》中也找不出。
5、(一)依据:(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2)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注:证明是否有具体加班时间,这是减少劳动报酬的直接证据,按此规定应由单位举证)。(二)根据以上(一)条所述法律、规定、实际情况等,用人单位国贸城不能按时举证的情况下,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并承担法律后果,所以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国贸城承担不利后果。
那么,本条所述的(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2)法释【2001】33号《证据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就是张秋梅向仲裁委提交的具体加班时间的证据。
6、关于“具体加班时间的证据”问题,请详见附件书面材料《关于张秋梅再次信访问题的答复》。
七、张秋梅不知道中级法院在“无受案权”的情况下,“自制权力”撤销“非终局劳动裁决”后,张秋梅的下一步“法定诉权”是什么?请求最高院和省高院用书面形式明示。
八、其他说明详见附件:在省高级法院的《申请书》及《信访书》等。
综上所述,本案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裁定更是违法行为。企业“启用程序违法”,错误程序出现错误结果。故,现请求最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9]]黑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
此致
国家最高级人民法院(含省高级法院)
申请人(申诉人):
2011年5月15日119.109.74.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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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海洋律师
weihaiy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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