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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着有色眼镜的无知最可怕—评中青报记者郑琳的回信及“律师造假门”文章

  hua 公众会员 来自:重庆-渝中回复 收藏 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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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  郝晋明律师(中青论坛http://bbs.cyol.com/viewthread.php?tid=219034

 看到中青报“重庆打黑曝出“律师造假门” 近20人被捕”(简称“律师造假门文一”)、 “北京调查涉黑案律师造假案 当事人自称无罪”( 简称“律师造假门文二”)两篇文章,我如鲠在喉,拾起拙笔也来说几句。
    法律是一门学问,没有经过专业知识的培养和熏陶,很难理解到它的博大精深,律师制度是民主法治精神的基石,不是可有可无的花瓶。如果这个制度和这个队伍可以任人羞辱、任人诋毁,而这个队伍里的人却不能去反驳、不能去呐喊,那么我只能说当初就不该建立这样一个制度,即使建立了,现在也该取消这个制度,然后,我们就去静听欢呼,欣赏燃放的烟花吧。当然,没有人敢公开的、明确的说取消这个制度吧,但不代表他们不这样想,不这样希望。
    肯定有人对我的说法有异议,那就请通读一下“律师造假门文一”这篇文章吧。我读过这篇文章后,想起来了上小学语文课时老师最常说的一句话,“这篇文章的中心思想是什么?”我想看过的人都看的清清楚楚,那就是否定、诋毁、侮辱律师制度、律师队伍。这篇文章充满了对律师制度的偏见,对刑事诉讼制度、辩护制度的无知。
    “律师造假门文一”中提到“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重庆政法干部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重庆打黑除恶一系列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到重庆代理涉黑诉讼”一时成律师界热门。许多北京律师如赶场般云集重庆,寻找开展“业务”和施行“潜规则”的机会。”,“据资料,在刑事案件中,律师胜诉的比例仅有5%,也就是95%是败诉。”,“面对当事人的巨大诉讼投入,有多少律师在说明败诉原因之余会对当事人说"对不起"?当事人有苦难言,实际上造成了"第二次伤害"。律师的尴尬作为和滥用"潜规则",所造成的灾难全由国家和民众来承受,公信力弱化由政法机关来承受,从众心理、潜规则冲击着党和政府的形象,让党和政府来埋单!”这位重庆政法系统官员最后说。”
    从上述300字里面,我有几个疑问,重庆政法系统的官员和律师是读一样的法律,考一样的司法考试,或许上的还是同一所大学,难道就是这样认识和评价中国的律师制度和律师队伍吗?难道北京律师到重庆办案不是一项光明正大的工作,而是走街串巷占便宜、蹭酒喝的“赶场”? 难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依法接受委托辩护案件,是在寻找实施“潜规则”的机会?那我就真的不理解国家为什么要设立这样一个律师制度了,律师以后就不要叫律师了,改成“潜规则师”如何?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也做相应的修改。
    其实问题的答案只有两个:一是这位重庆政法系统官员认为律师的存在挑战了他的权威,妨碍了他权力的自由发挥,在他眼里律师就是这样的,这样评价律师制度是他的真实想法。二是,这样一位重庆政法系统的干部根本就不存在,而是“律师造假门文一”作者把自己的看法、想法借这样一位“重庆政法系统的干部”的口说了出来。因为我不相信这位重庆政法系统官员的法律素养会到这种地步。
关于刑事案件律师的胜诉比例,是我听到的最新鲜的最无知的一个名词,我不想多说什么,我有求知欲、也有好奇心?我只想请教一下,出自哪本书,哪部法律,或是哪个部门单位制定、统计的?这么低的胜诉率(刚学会的名词,试用一下),不给当事人造成“第二次伤害”都难,但我想问一下,什么是“第一次伤害”?又鉴于“律师造假门文一”中描述的律师作用那么小,律师的品行又那么差,为了杜绝律师给当事人造成“第二次伤害”,禁止和取消律师辩护制度如何?从制度上不给律师伤害当事人的机会,既保护了当事人不受伤害,也防止了律师犯错误,从此律师(这里用“潜规则师”更贴切)再也不能给国家和民众带来“灾难”了,也不能对党和国家的形象带来“冲击”了。以后刑事案件中、法庭上少了这样一个讨人嫌的角色,确保审判得以“顺利”进行,这样大快人心的好事,何乐而不为?
    话说到这份儿上,难免有人会指责我回避李庄律师犯罪的客观事实。现在我就谈谈李庄律师的“犯罪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个表述就无罪推定原则,这里面包括两个概念,一是,只有人民才有权认定一个人犯罪。二是,只有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才能认定一个人有罪。现在李庄律师只是被采取了逮捕的刑事强制措施,案件尚在侦查阶段,其诉讼身份是犯罪嫌疑人,依据法律规定,他还不能被确定犯罪,只是有犯罪嫌疑被羁押,并无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认定。“律师造假门文一”中所描述的“犯罪行为”尚不能成为犯罪事实,目前仅仅属于案件的证据材料,想成为法律上认定的犯罪事实,还有很多司法程序要走,而在“律师造假门文一”中,中青报已经把自己当成了,记者把自己当成了法官,在审判之前就对李庄律师的行为作出了属于犯罪的结论,把案件中的证据认定为犯罪事实。我不清楚是中青报把自己凌驾于法律之上,还是中青报的记者对法律的无知?郑琳记者是中青报法治社会部主任,自称做新闻已有15年。应该说,一般记者都应该熟悉做记者的职业准则,郑琳作为资深记者,更应烂熟于心。(套用中青报稿件中的话,不算抄袭、侵犯著作权吧?)但中青报却提前对未审判案件进行媒体审判、媒体定罪,这点新闻常识也没有吗?
    退一步讲,假定最终判决李庄有罪,难道这是中青报诋毁、侮辱全中国律师的理由吗?一人做事一人当,不搞株连,如果李庄犯罪,他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基本常识。中国有十几万律师,任何人没有说过律师队伍里不存在个别败类,记者界也是如此,但中青报还有那个可能根本不存在的重庆政法系统官员却把中国律师界全部抹黑,全部归类为寻找“潜规则”,按这种荒谬的逻辑,山西个别记者到煤矿收红包、封口费,我们能不能推定整个记者界(包括郑琳)都收红包,记者采访都是在寻找“潜规则”的机会?那么郑琳到重庆的采访是不是在玩“潜规则”?(假定这是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重庆新闻系统官员提出的疑问)。

    2009年12月15日晚,我在网上找到郑琳记者公布的邮箱,便把杭州陈有西律师(中青报为何如此诋毁律师?)、北京董刚律师(“律师造假门”:北京律师有话说)两篇批评文章发了过去,16日凌晨我收到了郑琳记者的回信,公布如下:
Re: 法治社会部郑琳 收 看到两篇批评你稿件的文章,转给你看看。                 
时 间: 2009年12月16日(星期三) 02:26
发件人: "Lin Zheng" zhenglin313@gmail.com(注:郑琳记者邮箱)
收件人: dihao2000 <dihao2000@126.com> (注:郝律师的邮箱)

    做记者15年,第一次稿件受到这么大的争议。
    看网上的评论,重庆的网友多是一片叫好声,一个网友说:“你们不是重庆人,不能体会我们对涉黑的痛恨和对打黑的支持。”律师则多是质疑的,很多也很激烈。还有平时彼此尊敬的同行一边在网上骂我,一边致电给我,“我不相信这是你写的。”
    一个律师朋友给我打电话:“你知道我们的辩护权平时受到多大的侵害吗?李庄案完全是对律师的打击报复。”我知道律师的合法权益常常受到侵害,我做法治报道多年,也报道过很多这样的事件,为保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呼吁过多次,但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李庄是被打击报复。
据我目前所知,李庄已会见他三次,不存在会见难的问题。退一步说,即使有会见难,也不能成为律师造假的理由。
    从我采访的多位当事人及专案组提供的证据来看,证据链是完整的。有一位同行对我说:“李庄很可能是被刑讯逼供的。”我说:“我们可以这样怀疑,但需要证据。”
从目前来看,支持的也好,反对的也好,多是从情感出发,从思维惯性出发。具体到李庄事件,我认为,我们应该回到事实本身,回到证据。
    大家的情感反映我都能理解,但我认为我们需要厘清的是,一个律师的造假行为不代表律师都是收黑钱的。任何一个行业都会有无良的人,我们应该警惕这种思维,一个个体越界,不代表整体都被羞辱,一个健康的群体,应该理智地和无良的个体切割。如果行业里有一个人被曝犯规,大家都要扑上去解救,这种思维会破坏社会根本的公平与正义。
    那么,这个稿子里有没有从专业的角度来看不够完善的地方?回头来看,我承认是有的。由于采访时间非常紧张,由于截稿时间的红线不能逾越,很多我们已经采访到的事实没有时间写进稿件,还有一些当事人还在继续采访。在稿件见报,网上一片争议声时,我和我的同事们仍在继续采访,得到更完整、更具体、更充分的细节。新闻不是一次呈现所有事实的,因为事件本身仍在发展进行,新闻是逐步呈现真相的。但是,已经见报的第一篇稿子,的确有些地方用词不当,有些地方对信息来源的交代不完整。即便时间紧张,也应该做到更好,这是我的疏忽。但这是表达上的问题,而不是事实的问题。 郑琳

   16日,我又看到了郑琳记者的一篇新稿件“北京调查涉黑案律师造假案 当事人自称无罪”( 即“律师造假门文二”)。
   针对郑琳的回信及“律师造假门文二”,我还要说几句。在回信中郑琳记者说:“据我目前所知,李庄已会见他三次,不存在会见难的问题。退一步说,即使有会见难,也不能成为律师造假的理由。”
李庄律师会见被告人三次是不假,但律师是在非法监视下的会见,郑琳记者以为律师会见就是为了看到被告人吃胖了还是瘦了?只要见到了就不是会见难吗?
   《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这是法律明文规定,对此律师无权反对。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侦查、检察、审判机关无权派员在场,看守单位也只能在“看的见听不见”的范围内来保护监所秩序,但律师在审判阶段会见被告人,专案组竟然派员当场监视,还录像,公然违法妨碍律师辩护权。《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律师造假门文一”中写道:“其实,在龚刚模按响报警铃之前,律师李庄等人违法操作、妨碍正常司法的行为已引起相关部门的警觉,巡查民警多次批评和警告,李庄仍置若罔闻,看守所依法作了详细记载。”
    李庄律师会见被告人时的谈话内容相关部门是怎么“警觉”的?巡查民警又是依据听到的什么内容对李庄律师多次批评和警告呢?看守所依据的什么法律“依法作了详细记载”呢?记载的内容是什么?
法盲的可笑之处就在于把错的当对的来宣扬,把违法当机智来褒扬。
    在cctv问了郑琳记者是否采访了李庄本人后,郑琳记者在重庆又进行了采访,这次采访了李庄律师本人(很顺利!但不知有没有让李庄律师看郑琳记者的第一篇稿子)。
   “律师造假门文二”中写道:“中国青年报记者今日采访了批捕李庄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副检察长陈久红。“批捕李庄依据的是《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陈久红检察官说。中国青年报记者问:“李庄和龚刚模会面中的情况,是不是通过监听、录像等方式获得的?“不是。是龚刚模个人检举,之后经其他证人作证形成的证据链。”陈久红说。”
    郑琳记者在给我的回信中说:“由于采访时间非常紧张,由于截稿时间的红线不能逾越,很多我们已经采访到的事实没有时间写进稿件,还有一些当事人还在继续采访。”看来采访时间紧张,截稿时间的红线不能逾越的重要性要比一篇内容存在严重错误文章发表后对全中国律师的伤害更重要。
至于问副检察长是不是通过监听、录像等方式获得的证据,副检察长回答:不是。
    其实这个问题根本没必要问了,“律师造假门文一”中早已不打自招了。我觉得这不像是采访,倒像是在演双簧。此地无银三百两、欲盖弥彰、越描越黑这三个成语用在这里不知道是否贴切?
    郑琳记者的回信中说:“如果行业里有一个人被曝犯规,大家都要扑上去解救,这种思维会破坏社会根本的公平与正义。”又说:“那么,这个稿子里有没有从专业的角度来看不够完善的地方?回头来看,我承认是有的。”,“已经见报的第一篇稿子,的确有些地方用词不当,有些地方对信息来源的交代不完整。即便时间紧张,也应该做到更好,这是我的疏忽。但这是表达上的问题,而不是事实的问题。”

    这种轻描淡写、偷换概念的歉意,我坚决不会接受。全国广大律师声讨的不是稿件在那个某一两句外行话,而是中青报两篇文章对律师制度、律师队伍的侮辱和诋毁。从郑琳记者的实际行动中,我们也没用看到她的道歉,“律师造假门文二”中,以及中青报网站上发表的“法律专家:辩护依据只能是事实和法律”(实习生 缪媛 本报记者 王俊秀 杨亮庆)等文章中,中青报强调的是自己对李庄“犯罪事实”认定有多么的正确,多么的准确,而没有对他们诋毁、侮辱整个律师队伍的行为进行反思和道歉。郑琳记者甚至把律师界对其错误观点的批评,理解为全国律师去扑救犯规的同行,是在破坏社会根本的公平与正义。郑琳记者继续强调存在的问题是疏忽,是表达上的问题,而不是事实的问题。说明她还没有认识到或者不愿意承认自己的错误。关于事实的认定,本文已在前面详细论述了,不再重复。需要提醒郑琳记者的是,作为一名法治记者,应该是一种法律的思维,不能把自己当成法官,媒体不能成为,更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去确定一个法律事实和法律结论。

    打击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我们通俗的成为“打黑”, 不仅是重庆的“打黑”,全国各地的“打黑”,律师界和全国人民都是拥护的,“打黑”及打击其他各种犯罪行为都是一个依法办案的过程,不能说只要是在打击犯罪,律师就不能对办案中违法行为予以指出和批评,媒体也不能把办案中的违法行为当成对的来褒扬。
    按照我国 《宪法》制定的框架,公安机关依法侦查、检察、依法独立检察、审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干预,应各司其职,现在公检法共同成立专案组,一块儿办案,“联合”、“统一认识”的问题解决了,相互监督怎么办?居中公正裁判怎么办?从侦查立案就高度“统一”了,还走审判程序干什么?

    今天看到了中青报独家专访并高调推出的重庆律师吴家友一封公开的《悔过致歉信》。吴家友也是本案中被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竟然在看守所可以通过中青报发公开信,想请问一下,中青报也独家专访了犯罪嫌疑人李庄,李庄有没有权利通过中青报也发一份公开信?

    今天还看到了郑琳记者发表的“重庆警方:查明李庄四方面违法违规证据”一文,其中,第一是“向龚刚模宣读同案犯笔录”。据警方调查,李庄在11月24日会见龚刚模时,“将两至三份犯罪嫌疑人的笔录念给龚听。”
    《保密法》规定,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刑事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后,律师有权合法的看到案件卷宗材料,这一点和侦查、检察、审判环节的办案人员一样都是合法的看到。   
    陈有西律师说,律师在开庭前会见被告,可以向被告宣读其本人原先的口供、同案其他人的口供、其他的律师已经调查到的证据,进行事实核对和鉴别,从而形成自己的法律判断,作出有罪还是无罪、认定还是否定、确认某情节还是否认某情节的辩护思路,决定是有罪辩护还是无罪辩护、是无罪辩护还是从轻辩护,写出辩护词。如果不进行这一程序,律师无法上庭辩护。因为公权力侦查三个月半年,是单方对被告,并无律师在场;律师不核实就匆忙上庭,无法履行辩护职责。法庭上是法官驾驭审判,可以随时打断,不可能由律师自由、充分、全面地向被告进行核实询问,只有事先进行。所有办刑事案的负责任的律师,这个工作都是必须做的。根本不违规,更谈不上犯罪(见 2009年12月16日陈有西:初步可以判定李庄无罪 一文)。陈有西律师这一观点,我是赞同的。
    我要说的是,《保密法》调整、约束的对象不仅仅是律师,对任何公民、组织都有约束力,包括专案组和记者。如果李庄律师在辩护工作中向被告人透露案件证据材料是违法违规行为,那么中青报郑琳记者的文章中大量引用犯罪嫌疑人李庄涉嫌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一案中的证据材料,并在报纸上公开披露,也是违法违规行为。保密工作的原则是,不该说的不说,不该听的不听,不该看的不看。李庄涉嫌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是正在侦查的案件,首先别人不得违法的把正在侦查的案件中的证据让你看,别人给你看,你也不该看。别人给你说,你也不该听。给你看的人,给你说的人,也没有突破《保密法》的权利。你看了,听了,并在报纸上公开披露,是违法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专案组和记者也不能例外。

    结束语:中国是一个经历了几千年封建历史的国家,民主法治的进程可谓任重而道远,对律师制度的抵触、对律师工作的不理解存在于许多人的脑海之中,而且根深蒂固。甚至一些人可笑的认为律师是为坏人说话,律师都是坏东西,我想当这些人本人、亲朋被指控犯罪的时候,他们会知道自己错了。
我的这篇文章也会被一些人理解为“兔死狐悲 物伤其类”的哀鸣。任何职业、任何人都要受到监督,律师、记者、公检法机关概莫能外,我作为一名律师,我愿意接受这种监督,但我不欢迎带着有色眼镜的,对法律无知或一知半解的人打着监督旗号进行的诋毁和侮辱,更不欢迎自我感觉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人的敌视。真正害怕监督的是想凌驾于法律之上,天天想着如何监督别人,而自己不愿被监督的人。老天爷没有给我们律师这样天生的优越感。
    我认为法律是一门博大精深的学问,我也只是这门学问中的一个学子而已,不敢以大家、独家自居,更不敢不懂装懂,肆意雌黄,之所以今天敢于写下这些粗糙的文字,是中青报给了我一次不得不说的机会,在此表示感谢。本文中如有文笔不当之处,请斧正。
    我的要求:请《中国青年报》端正思想、反思错误,郑重向全国律师界公开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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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琳有可能担任重庆的宣传部长。(113.8.148.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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