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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于2009年1月14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一直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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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于2009年1月14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一直担任公司成本总监一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3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并签署一份《补充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工资待遇为每月发放人民币20000元及合同期满后再一次性发放30000元。
申请人在职期间,对成本考核核算工作十年如一日,兢兢业业、认真负责,一切以公司的利益最大化,积极完成本职工作。
2018年6月份被申请人找申请人谈话,有意让申请人自行辞职,问申请人有什么意见,申请人提出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由被申请人支付十年10个月的补偿金,被申请人表示公司从来没有这个先例给予否定。之后被申请人又提出让申请人做到7月底后兼职承包公司成本核算,另外再找一家公司兼职做,到时候申请人工资按一半计算,这样公司也可以减轻一些工资成本,到时双方再另外重新签订劳务合同,申请人对此方案表示认同(有7月11日录音印证)。
2018年7月11日,被申请人突然收走申请人每日成本核算的品管部原始数据报表,告知申请人说公司不搞成本考核了(事实并非如此,公司后续又启动成本考核),让申请人这个月算完就可以走了,兼职一事也予以否定,申请人随即表示不妥(有录音为证)。即日起被申请人就停止提供成本核算每日数据报表,造成申请人无法正常履行每日成本核算工作。
7月20日被申请人再次问申请人对离职有什么想法、看法,申请人表示如果外面已经有找到工作那还可以,但是这个时候工作不好找,加上合同期未到不同意离职(有录音为证)。22日被申请人又提出工资直接算到月底给申请人,明天就不用来上班了,另外再补一个月,申请人提出补到合同期满的一半工资(8—2月份),但是被申请人表示太多了不予同意。
8月1日,被申请人借口怀疑成品库存数据不准,强行安排申请人下去资材部成品仓库做全面盘点工作(说明一下:成品仓库基本上是每两年全盘一次,最后一次是2018年1月初,由资材部经理李栽培带所有仓管员盘点到2月底才全面对账盘清,根本不存在库存数据不准),被申请人甚至授意仓库主管对申请人进行侮辱刁难,申请人对此调岗工作安排提出异议,(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恢复申请人按合同约定的成本核算本职工作,表示之后有空余时间再考虑做别的事情,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置之不理。不但对申请人采取断网、断空调、装监控等不人道手段,更是在8月4日会议上粗暴辱骂申请人“占着茅坑不拉屎、你有本事去告啊、扫把星”等侮辱申请人人格的话。最后以申请人违反《员工手册》第5.11.11条款之“两次以上无理拒不服从工作安排者”为由,对申请人连续作出警告、记大过、开除等一系列违法处分行为,且每次处分决定都不给申请人辩解机会,无论实体处理还是程序上均违反法律的规定(以上均有录音为证)!
重点强调,成品库存数据与整个成本核算体系并无关联,因为成本核算所涵盖范围乃采购、技术、原料、生产至包装入库!就算要核实报存数据是否不准,那也是生管中心要稽查的工作,成本处只负责成本核算工作。《通体砖成本考核方案》第三项职责中明确规定:1、第4条的“资材部负责物资采购、送修、加工件及各物资仓库进出管理与细数据提供工作”。2、第7条的“生管中心负责生产计划的排程与物资需求计划,生产进度的跟踪与在制品返工安排进度跟踪,报存数据核查及产品变异原因验证分析”,3、第10条的“成本处负责各部门每日、批次、月结成本核算的过程控制及指标跟踪修订工作”,明确成品盘点与申请人工作职责完全无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这也意味着,在劳动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调整岗位作为合同变更的重要内容,须满足两个基本前提:1、双方协商一致;2、采取书面形式。二者缺一不可,用人单位若没有经过协商一致而单方调岗,员工有权拒绝。劳动合同应当按原约定继续履行。被申请人强制申请人变更工作岗位的行为,明显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为达到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之目的,实施明眼人一看就明白的“先停职、再调岗、不服从再开除”三部曲手段。①编造各种借口停下与申请人合同约定的本职工作,②进而强制安排逼迫申请人进行岗位变动去成品仓库盘点工作(工作岗位由办公室转去仓库,成本总监做仓管员工作,具有明显惩罚性和侮辱性),③最后以申请人拒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规定为由对申请人开除处分,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轮一直诉讼到中院都输了,判决重新走仲裁(因为一审时改变了诉求),这是第二轮仲裁申请,请问赢的希望大吗?申请人:陈启山13860709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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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zh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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