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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就是我们买房的过程,你帮我看看有机会上诉到北京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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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就是我们买房的过程,你帮我看看有机会上诉到北京最高
一、过程:
十八年前三亚的房产市场低迷,清除房产泡沫、清理烂尾楼成为当时三亚政府亟待解决的问题,当时出台多项相关政策督促开发商继续开发、销售烂尾楼,当时房地产市场管理较为宽松,很多地产商可以边建边售边办手续;也正是;那个时候泰林公寓全体居民依据当时市场惯例和情况以当时的价格用毕生积蓄陆续在泰林售楼部购买了泰林公寓的房产,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开发商一方在合同上注明先交部分房款等房产证办好后再补交剩余房款;然而这一等就是18年。直到现在70多户业主始终没能拿到房产证。中途找过开发商,但是已经跑路了
海南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在业主购房十年后在罔顾业主合法权益、没有与业主有任何协商、告知的情况下私下买受取得的所谓有关泰林公寓的“资产权益”(而且其资产权益的具体标的内容存在重大法律缺陷),全体业主不予承认并坚决抗击其任何妄图侵害业主权益的任何行径
二、控诉
1、开发商无论由多少利益相关方构成,对消费者而言都是统一法律外观及法律主体(开发商),消费者只能通过对其挂牌的售楼处提供的信息确认其销售房产的基本权利(鉴于当时国务院及海南政府出台了一系列对于“半拉子”工程处理意见,续建的楼盘都是在边销售边办证的历史情况下,消费者只能依据:在楼盘内挂牌的销售场所、销售人员、售楼合同、开发商印鉴)来判断开发商销售房产的合法性;消费者不具备对开发商所有内部各方利益结构及相互关系的现状进行全面的调查的现实条件,而且这不是判断消费者是否合法购房的必要条件和义务;开发商之间有义务并且必须在对外销售活动中向消费者明确所有风险和问题,并执行统一、合法的营销行为;业主购房过程及行为结果都符合正当、善意购买的要件,属合法取得房产产权行为。
2、消费者购买房产,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后即可认定拥有房产的合法权利,开发商必须按合同承诺及法律赋予的义务向消费者提供所有后续服务;此后任何与资产、物权相关的权利的变更、转移都必须取得业主许可,任何不顾业主权益而进行的交易及法律判决均应认定为非法交易;在罔顾业主合法权益而做出的任何相关判决均应认定为不当判决,应予以必要且及时的纠正;
3、房产商之间的法律纠纷产生的财产权利变更必须为其自有财产,业主在完成购买行为后即成为房产合法权益人,房产商内部纠纷无权以业主的合法权益及财产作为其自有资产而随意抵偿或权利转移;而在多起交易及法律判决中均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应视为非法交易及不当判决;
4、开发商之间的任何司法纠纷均未告知业主,更没有取得业主同意;作为房产权益利益方在多起判决中均被忽视及排除,未有任何相关判决向业主进行告知或公示,应确定为不当判决;

三、相关判决不当之处举例
1、 山西三建海南公司委托人钟达在售卖房屋的过程中在一楼且醒目的楼梯入口处挂设了招牌,业主在购房过程中没有得到任何有关产权纠纷及销售权相关风险提示,购房并入住过程中并没有任何公司来主张自己的权力,业主在售楼处签订购房合同并缴纳房款,已经尽到作为正当购房者的义务,所以业主购房行为属正当购买行为。
2、 小区业主购房至今没有收到过相关公司及对三亚泰林公寓财产权属有关的任何提示及公告,海南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在撇开业主正当权益包括知情权的情况下私下交易,其交易应认定为违法无效交易;期间金河公司曾以再开发的名义到小区摸底调查;
3、 钟达代表山西三建海南公司与我们签订了购房合同,钟达向业主出具了相关销售房产的合法文件(事实就是国华公司因欠银行太多的钱,他们欠钟达很多钱,无力偿还,跑路了,这一晃快20年了,我们泰林公寓都是山西三建海南公司钟达在管理,一直到昌茂公司从银行买的资产包卖给了金河公司,这个时候国华公司已经没有权限了,金河公司让他做什么就做什么,所有的事情国华公司都是知情的,也是知道的)。
4、 海南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购泰林公寓所谓“资产(现土地证不在其公司名下)”时明知有纠纷同时也明知道业主已购买并入住泰林公寓多年的情况下仍采取回避业主正当权益的方式恶意收购,并恶意起诉个别业主。企图侵害小区其余七十余户业主利益,其行为违反基本商业准则及法律准则。

6、 三亚泰林小区的土地登记尚未登记在海南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海南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有泰林公寓实际产权,也不是涉案房屋的开发主体。不满足作为起诉人的资格。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
7、 在[2017)琼02民初8号] (原告)海南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余被告)海南省三亚市实业开发公司、海南国华工贸发展公司、海南昌茂房地产开发公司、三亚泰林实业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缺少最主要的相关利益方:参于泰林公寓建设并销售房产给业主的《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以及七十余户业主;就作出了将《联合开发月川片区工程合同》中的投资权益以转让协议的形式判给了海南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河公司依次诉讼业主,造成产权纠纷,并以此判业主败诉,整个过程都罔顾业主应有的权利及利益!整个判决有违司法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有重大瑕疵。

四、诉求
     自2001年起,泰林公寓挂牌销售房产长达2年多之久,全体七十多位业主陆续购买该房产,均已签署购房合同并按合同支付购房款项;合同签订后即陆续入住,房产开发商内部相关利益方均未对房产销售行为进行阻止,更未向业主提出任何必要的警示或异议,业主购房款项已作为该房产项目销售收益进入开发商房产销售财务体系;作为业主已事实上取得房产所有权利,业主如何变成恶意购买了?在未告知并取得业主许可的情况下房产商内部纠纷怎么能随意对业主合法房产来任意交易和侵占!在这太平盛世、在这光天化日之下,置正义公理何地?置党纪国法何地?
诉求如下:
1、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明泰林公寓历史事实;
2、因[2017)琼02民初8号]判决以历史多起不当判决为依据,所以存在重大瑕疵,而对业主造成权益侵害,8号判决主文是权益,不是所有权(三亚中级人民已经做了回复,8号判决是泰林公寓项目部分权益的归属,而非泰林公寓项目房产产权的归属),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查明事实,该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
再说,我对(2017)琼02民初8号案件中诉求确认其与海南国华工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三亚市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海南昌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昌茂公司)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涉案项目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低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1、(2017)琼02民初8号案件当事人金河公司、实业公司、国华公司、昌茂公司在转让涉案项目时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报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且至今为止尚未缴纳涉案项目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故金河公司、国华公司、昌茂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协议。三亚市中级人民(2017)琼02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法律适用错误
我国《物权法》适用无权公示原则,其中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金河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直主张其取得了涉案项目的所有权,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故不发生无权效力。其主张取得涉案项目的所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3、程序违法
涉案项目中的所有房屋均与2002年左右全部对外出售,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实际使用人已在涉案项目的房屋中居住近20年。(2017)琼02民初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无论是金河公司、国华公司、实业公司、还是三亚泰林实业公司,均早已知晓涉案项目中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其应当向主动追加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实际使用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由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作为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人包括其他上百户实际使用人没有参加诉讼,而该案的判决结果与申请人及其他上百户业主有着直接的厉害关系。故申请人认为三亚市中级人民在审理(2017)琼02民初8号案件的过程中遗漏了众多的申请人有理由怀疑,金河公司在起诉该案时,故意隐瞒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与三亚市实业公司、国华公司、昌茂公司串通诉讼,在取得案件判决后再向申请人及其他上百户业主主张权益。
二、三亚市城郊人民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城执字56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项目所占土地的所有权,查封期限内不得转让,2011年9月6日涉案项目仍在查分期限内,国华公司将其转让给金河公司的行为违法,该《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
因被执行人国华公司欠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简称三建海南公司)工程款,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提起诉讼,三亚市城郊人民于2004年11月5日作出(2003)城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国华公司向三建海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557933.73元。后三建海南公司向三亚城郊人民申请强制执行,应国华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三亚市城郊人民裁定终结。三建海南公司又于2009年向三亚市城郊人民申请恢复执行,三亚市城郊人民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城执字第562-3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了涉案项目所占土地,土地证号为:三土房(1997)字第0231号。轮候查封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办理转让、抵押、租赁等相关手续。金河公司2011年9月6日与国华公司、昌茂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受让涉案项目时,昌茂公司虽然解除了对涉案项目的查封,但三建海南公司作为轮候查封人,并未解除对该项目的查封。故2011年9月6日涉案项目仍在三建海南公司的查封期限内,根据(2009)城执字562-3号执行裁定书,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涉案项目,国华公司2011年9月6日在查封期限内将涉案项目转让给金河公司的行为违法,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
三、另外判我不是善意购买,怎么不是善意购买了,怎么证明啊,我对以非善意购买为由判决我们败诉并支持金河公司无偿侵占我们合法财产的事件表示愤慨及不服; 主要情况如下:1、三亚泰林公寓历史情况较为特殊是当年被三亚市政府定性为《半拉子》工程的,当年的三亚日报也有公示,对于半拉
开发商内部多起纠纷均将业主合法权益置之不顾,私下交易,作为有义务对案件关键权益人给予调查取证及告知,而多起判决竟然也置业主利益于不顾,造成业主不能及时维权,造成业主今天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并纠正相关错误!
 1、 金河公司明知泰林公寓存在纠纷同时业主权益受到侵害情况下仍然完成交易并以此恶告业主腾退合法房产,请问金河公司是否更应该是恶意购买?  2、2001年--2003年间业主购房在先,金河公司既不是房屋的承建商也不是主体开发商,金河公司 2011年8月1日成立,2011年9月6日就联合几方公司达成协议收购了泰林公寓的开发权益。这个期间我们业主都将近住了十年了!之前的开发主体三亚实业公司在转让所谓的开发权益时,并没有把遗留的债务债权给彻底解决,还有我们入住小区已经十年之久的后续办证问题都没给解决就与金河达成协议,所有有关交易均在未告知我们业主的情况下私下交易的,这是三亚实业公司在逃避责任,逃避债务,更是对法律的践踏、对业主合法权益的侵害。 3、当年金河公司私下交易的整体小区价格2000万,但2009年我们小区边上中铁子悦台拍卖的价格就已经达到1500万一亩了,他们这个交易是否明显存在问题?金河公司成立后立即枉顾业主利益私下快速完成了交易难道不是相互勾结,来恶意收购吗?;又拿国有划拨土地骗钱呢!4、金河现在又歪曲事实恶意状告业主,企图无偿霸占业主房产,为实现其目的,又展开“套路诉讼”,其中本案涉案人李涛的交易就极为不正常,请检察官关注; 
综上所述,因金河公司后让涉案项目的行为违法,且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亦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故金河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合法产权人,其无权要求申请人返还涉案房屋。三亚市中级人民作出的(2017)琼02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导致三亚城郊人民以此作出的(2017)琼0271民初6486号民事判决书亦存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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